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77號
TCDM,106,聲,547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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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肇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肇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肇毅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將定 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修正為30年,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 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 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三、經查,受刑人顏肇毅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各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表編號6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卷附之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肇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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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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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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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 │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 │
│ │ │期徒刑3月(58次) │期徒刑2月(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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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24日至 │ 95年7月3日至 │ 95年7月13日至 │
│ │ 95年6月30日 │ 95年8月31日 │ 95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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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1│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1│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1│
│年 度 案 號│78、8981、9276、9703號│78、8981、9276、9703號│78、8981、9276、9703號│




│ │、96年度偵字第578號 │、96年度偵字第578號 │、96年度偵字第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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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7月26日 │ 106年7月26日 │ 106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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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21日 │ 106年8月21日 │ 106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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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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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06年度執字第5339號 │5338號(編號2至4已定應│5338號(編號2至4已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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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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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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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 │
│ │期徒刑2月(10次) │ │期徒刑3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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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7日至 │ 96年5月16日 │ 95年7月10日 │
│ │ 95年8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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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1│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78、8981、9276、970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20001、20002、20003號 │
│ │、96年度偵字第5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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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7月26日 │ 106年7月28日 │ 106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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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21日 │ 106年9月4日 │ 106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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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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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5338號(編號2至4已定應│ 106年度執字第14157號 │15291號(編號6至8已定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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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 │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 │
│ │期徒刑3月(原判決誤載 │期徒刑3月又15日 │
│ │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業 │ │
│ │經裁定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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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8日 │ 95年7月18日至 │
│ │ │ 95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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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0001、20002、20003號 │20001、20002、200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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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8月24日 │ 106年8月24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 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5日 │ 106年9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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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5291號(編號6至8已定 │15291號(編號6至8已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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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