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42號
TCDM,106,聲,5442,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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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42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鄧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
,以被告之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淑琴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雖因本案逃亡數十年,但期間並無再行 犯罪,應認素行良好,加上已經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願 意接受刑事制裁,無再行逃亡之可能。被告已63歲,年紀稍 長,無再行藏躲之動機及體力,加上父母已逝,只剩兄弟姐 妹相依偎,願受法律制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06年11月20日起羈押。三、聲請人執前開情詞,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係於86年11月6日,即收受告訴人鄧徐阿梅告 訴狀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7年3月29日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以被告逃逸於同年7月7日發布通緝,被告後 於106年11月20日經警緝獲,業經本院詳閱案卷無訛。被 告偵查審理均未到案,經通緝長達19年之久始遭緝獲,非 主動到案,其規避偵查、審理及執行而逃亡之事實明確。 ㈡、被告逃亡長達19年,所涉其他偽造文書案件甚至因此而判 決免訴,足見被告逃亡及規避意圖甚堅。逃亡19年,時間 甚久,定有逃亡之能力及管道,方足至此。
㈢、本案係以被告逃亡為由羈押,防止被告再犯之社會防衛, 被害人追訴處罰意願之處罰情感,均非保全被告之考量重 點。本案告訴人係被告之母,已經亡故,其家屬即被告之 兄弟姐妹固出具書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但被告偽造告訴 人名義本票並交付他人,且已流通,被害人非僅止於告訴 人而已,且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經法院確認不存在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相對於此,取得本票之其他人則因 偽造緣故,無法獲得票據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單憑告訴人 家屬意願,即謂本案已獲被害人諒解,實與事實有所出入 ,自非妥適。
四、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具有逃亡之意圖、能力及管道,已如前 述,足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被告自陳,自己無法提供保證



金,必須由其兄弟姐妹基於親情代為支付。被告擬提出之保 證金非自己之金錢,若被告再行逃亡,所沒收者非自己金錢 ,實無蒙受經濟上不利益之情事,自難確保被告為免保證金 遭到沒收而遵期到案。是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 無法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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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