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08號
TCDM,106,聲,5408,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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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亞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458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亞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 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3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 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3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 號1至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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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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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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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05年10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735號 │偵字第2735號 │字第30812號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6年度易字第1533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 決│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106年6月28日 │
│ │ │ │ │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5年度訴字第1352 │106年度易字第1533 │
│ 決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7月3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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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執字 │
│ │字第5489號 │字第5489號 │第12466號 │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 │
│ │第3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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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2日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0812號 │偵字第389號 │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533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




│ 實 │ │號 │ │ │
│ 審 ├───┼─────────┼─────────┼─────────┤
│ │判 決│106年6月28日 │106年8月18日 │ │
│ │ │ │ │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533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
│ 決 │ │號 │ │ │
│ ├───┼─────────┼─────────┼─────────┤
│ │判決確│106年7月31日 │106年9月11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執字第12467號 │字第14585號 │ │
│ ├─────────┤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 │更字第38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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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