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7號
聲 請 人 游詠亘
即受處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中檢宏執量106執聲他2887字第1166
2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游詠亘(下稱聲請人)因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105年7月 26日執行完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6、17即本件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除附表編號一之其中新臺 幣(下同)伍萬元沒收外,其餘現金75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車輛經變價為78萬元,合計153萬元遭扣押,聲請人於執 行完畢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詎檢察官以106年11月27日中 檢宏執量106執聲他2887字第135517號函以同案被告賴嘉雄 、廖芝琪等未確定部分仍上訴三審中,扣案物須待全案確定 後始行處分為由,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然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80萬元不 是我擔任車手集團之不法所得,我從事檳榔批發商已11年, 月收入約15-20幾萬元,有郵局交易明細級匯款單可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不是我以詐騙所得購買的,我購 買該車輛支付現金90幾萬元,是我的積蓄及向妻子蔡惠琳之 姐蔡月華所借得50萬元,另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及向丁巧 雯借得80萬元等語,故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係聲請人本件犯罪 所得,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不予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中所載「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現金800,000元及編號17所示自用小 客車一亮,為同案被告游詠亘於103年12月24日為警搜索扣 押,與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2人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103 年7月23日相隔甚遠,縱其中有同案被告游詠亘之犯罪所得 ,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共同正犯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 沒收,均不虞被告賴嘉雄、廖芝琪部分諭知沒收」。故同案 上訴被告與聲請人之扣押物間並無關聯,衡之上開扣押物亦 無因得為證據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復未經原審即本院諭 知沒收,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實無需等同案被告上訴確
定後執行,始得發還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依法聲請撤銷檢察 官所為原處分,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發還 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上開得聲請 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之處分」,並參酌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 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 官否決之命令。
三、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 所示扣押物,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10月13日以中檢宏執量 106執聲他2887字第116620號函以「如附表扣押物品一事, 經查同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現上訴三審中,請待全案確定 後,始行處分扣案物品」為由,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於同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477號卷後,除可確 認該署中檢宏執量106執聲他2887字第116620號函之發文日 期為106年10月13日外,因臺中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 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 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 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準抗告,然 此不利益尚不宜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6年 12月4日就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向本院聲請 準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自應視為聲請人 係於期間內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四、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五、復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即如附表所之物)。同 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賴嘉雄、廖芝琪等人就本案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在 案,經本院調取該判決核閱無訛,惟經同案被告賴嘉雄、廖 芝琪等人提起上訴,有臺中地檢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 ,是全案尚未確定無疑。次查,聲請人共同參與詐欺部分, 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 院宣告沒收,然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既 已提起上訴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參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顧嘉雄、廖芝琪等人共同詐欺被害 人黃龍娥人民幣443萬2527.5元(相當約新臺幣2000多萬元 )之犯行,為聲請人於本院坦承在案,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即共同正犯顧嘉雄等人迄今未償還被害人上開損害,惟本案 被害人黃龍娥前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有卷附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憑。據上,聲請人 日後於全案(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所需,或為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 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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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已扣除5 │75萬元 │即本院104年 │
│ │萬元) │ │度金訴字第9 │
│ │ │ │號判決附表二│
│ │ │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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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車號000-0000號│78萬元 │同上判決附表│
│ │BMW自小客車( │ │二編號17 │
│ │經變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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