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2月2日105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峻川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凌晨12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谷」之成年人委託,請其駕駛車輛搭載其至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找朋友,邱峻川允諾後,即於同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潭 子區某撞球場外搭載「小谷」出發並依「小谷」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於駕駛途中邱峻川見「小谷」頭戴鴨舌帽、面掛 口罩且手中提有揮發性氣味之紅色油漆1袋,當可預見「小 谷」係欲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及損壞器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小谷」,嗣於 105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國校 巷口後,由「小谷」以前揭裝扮刻意遮掩面貌後,持紅色油 漆1袋在該處下車,徒步前往黃美珠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並自隔壁民宅(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未據該民宅所有權人告訴)翻越圍牆後 ,侵入黃美珠住處庭院內,朝黃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破壞該車輛板金及車窗等多 處原有之外觀形貌,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黃美珠。旋由停留在場等候接應之邱峻川駕車載離現場。嗣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比對往來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峻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8、99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黃美珠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其所有停放於住處外之車輛 遭潑灑紅色油漆等事實綦詳(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14頁正 反面、15至16頁、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31頁背 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遭 潑漆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調閱監視器分布圖、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 邱峻川)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1903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 指紋一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 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頁、22至32、 40、5 8至60、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 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件車輛停放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補漆後照片、住家外 觀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卷第20至22、 64至65、74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9月 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6102號函檢送監視器錄影光碟 2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及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內所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_04h00m_ch01_m4v時間:04:19:15 -04:26:10畫面中為一巷弄,畫面左下(即巷子左邊)停有 一台藍色的貨卡車,後方停有一台機車,再後方停著一台白 色小客車。畫面時間04:19:21時有一男子從左邊房屋防火巷 (白色車輛後方處)走出,該男子左手拿著一不明物體,隨 及即往後方(即畫面左上方)走去,於畫面時間04:19:32時 消失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4:26:00時,男子從畫面左上方 出現,男子帶著口罩,手上拿有一桶狀物,快步朝防火巷走 去,於畫面時間04:26:06時消失於畫面中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B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 時間:04:10:00-04:19:59畫面中為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畫 面上方劃有斑馬線。於時間時間04:18:16時有車輛從左往右 駛過(如警卷第28頁下方圖片所示),其餘時間因畫面過黑 無法辨識。
3、另就:
㈠資料夾:太原國校
⒈0000-00-00_00-00-00-A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⒉0000-00-00_00-00-00-B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⒊0000-00-00_00-00-00-C_國校巷(後車牌).AVI ⒋0000-00-00_00- 00-00-D_國校巷(全景).AVI ⒌0000-00-00_00-00-00-E_太原路與國校巷口全景.AVI ⒍0000-00-00_00-00-00-A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⒎0000-00-00_00-00-00-B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⒏0000-00-00_00-00-00-C_國校巷(後車牌).AVI ⒐0000-00-00_00-00-00-D_國校巷(全景).AVI ⒑0000-00-00_00-00-00-E_太原路與國校巷口全景.AVI ⒒0000-00-00_00-00-00-A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⒓0000-00-00_00-00-00-B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⒔0000-00-00_00-00-00-C_國校巷(後車牌).AVI ⒕0000-00-00_00-00-00-D_國校巷(全景).AVI ⒖0000-00-00_00-00-00-E_太原路與國校巷口全景.AVI ⒗0000-00-00_00-00-00-A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⒘0000-00-00_00-00-00-B_太原路(後車牌).AVI ⒙0000-00-00_00-00-00-C_國校巷(後車牌).AVI ⒚0000-00-00_00-00-00-D_國校巷(全景).AVI ⒛0000-00-00_00-00-00-E_太原路與國校巷口全景.AVI
㈡資料夾:文興興安
⒈0000-00-00_00-00-00-A_興安路_北平路往文心路-前.AVI ⒉0000-00-00_00-00-00-B_興安路往北平路-後.AVI ⒊0000-00-00_00-00-00-C_文心路往北屯路-後.AVI ⒋0000-00-00_00-00-00-D_文心路往北屯路-後、機.AVI ⒌0000-00-00_00-00-00-E_興安路與文心路口.AVI ㈢資料夾:北平興安
⒈0000-00-00_00-00-00-A_往北平路(前車牌).AVI ⒉0000-00-00_00-00-00-B_往北平路(後車牌).AVI ⒊0000-00-00_00-00-00-C_往興安路(前車牌).AVI ⒋0000-00-00_00-00-00-D_往興安路(後車牌).AVI ⒌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 ⒍0000-00-00_00-00-00-A_往北平路(前車牌).AVI ⒎0000-00-00_00-00-00-B_往北平路(後車牌).AVI ⒏0000-00-00_00-00-00-C_往興安路(前車牌).AVI ⒐0000-00-00_00-00-00-D_往興安路(後車牌).AVI ⒑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 ㈣資料夾:青島崇興
⒈0000-00-00_00-00-00-A_往青島路方向(後車牌).avi ⒉0000-00-00_00-00-00-B_往青島路方向(後車牌).avi ⒊0000-00-00_00-00-00-E_攝影機5.avi ㈤資料夾:崇興興安
⒈0000-00-00_00-00-00-A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AVI ⒉0000-00-00_00-00-00-B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AVI ⒊0000-00-00_00-00-00-C_往崇興路方向(後車牌).AVI ⒋0000-00-00_00-00-00-D_往崇興路方向(前車牌).AVI ⒌0000-00-00_00-00-00-E_CameraName5.AVI ⒍0000-00-00_00-00-00-A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AVI ⒎0000-00-00_00-00-00-B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AVI ⒏0000-00-00_00-00-00-C_往崇興路方向(後車牌).AVI ⒐0000-00-00_00-00-00-D_往崇興路方向(前車牌).AVI ⒑0000-00-00_00-00-00-E_CameraName5.avi ⒒0000-00-00_00-00-00-A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AVI ⒓0000-00-00_00-00-00-B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AVI ⒔0000-00-00_00-00-00-C_往崇興路方向(後車牌).AVI ⒕0000-00-00_00-00-00-D_往崇興路方向(前車牌).AVI ⒖0000-00-00_00-00-00-E_CameraName5.AVI ⒗0000-00-00_00-00-00-A_往興安路方向(後車牌).AVI ⒘0000-00-00_00-00-00-C_往崇興路方向(後車牌).AVI ⒙0000-00-00_00-00-00-D_往崇興路方向(前車牌).AVI
⒚0000-00-00_00-00-00-E_CameraName5.AVI ㈥資料夾:現場
⒈00000000_04h00m_ch01.m4v ⒈0000-00-00_00-00-00-C_熱河路_天津路往青島路-前部份 ,其中僅「0000-00-00_00-00-00-B_興安路往北平路-後 .AV I」之檔案,於畫面時間「04:20:05」拍到汽車駕 駛座之人可辨識為被告外,其餘畫面尚與本案無關,此有 本院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實無檢察官所指:依照該等監視器畫面 可見案發前一個多小時被告有與共犯到現場勘察地形之情 形。
4、是本案被告邱峻川雖搭載「小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3段與國校巷口,且於「小谷」持紅色油漆1袋徒步前往黃美 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並自隔壁 民宅翻越圍牆後,侵入黃美珠住處庭院內,朝黃美珠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得逞後,旋由停留在場等候接應之 被告再駕車搭載「小谷」離開現場等節,而有因被告駕駛車 輛搭載「小谷」而便利「小谷」遂行本案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然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未參與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 1項幫助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54條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駕車搭載「小谷 」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再被告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僅坦承其參 與駕駛之幫助犯行,且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或對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願,難見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僅量 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且被告雖係毀損構成要件以外之駕 駛行為,但該時時值深夜凌晨,被告搭載之人戴口罩,同時 提有刺激味道之油漆為毀損行為,被告與該實際為毀損行為 之人有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竟幫助「小谷」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毀損他人 物品,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等節,惟本院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認 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 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 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且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復於本審程序 ,雖經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被告目前另案在 監,且經告訴人表示其只是想要被告把主嫌供出等語,而未 能有共識(見本院卷第59頁、94頁背面),業已為原審法院 科刑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在案;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正犯而非 幫助犯,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經核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原判決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尚 難認為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