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53號
TCDM,106,簡,145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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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周恩羽
      王昱又
      游家彥
      陳明鑫
      林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
3、37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恩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家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依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晟等人於本院民國106年 12月1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易字卷第46頁反面-4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晟為五專畢業、周恩羽為高職肄業、王旻文游家彥為二、三專畢業、陳明鑫為五專肄業、林依萍為大 學肄業(參本院卷第10-1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 被告陳明鑫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被告前均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6-22 頁可憑,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而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以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 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及 渠等犯罪角色分工、從中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合先敘 明。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義晟、游家 彥、陳明鑫所有,供其等與共犯周恩羽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義晟等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偵2553號卷一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7-32所示之物(業經變價為新臺幣【下同 】合計5萬5100元),被告林義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等 物品均係伊所有,對於檢察官認屬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係被告林義晟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周恩羽於偵訊中陳稱伊月薪3萬加全勤2000元,到查獲 為止領到2個多月月薪(偵卷一第13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6萬4千元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王昱又於偵訊中陳稱伊每月底薪 2萬8千元,到查獲為止應該領到2月個薪水(偵卷一第1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5萬6 千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游家彥於警詢時 陳稱伊月薪3萬5千元(偵卷一第1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3萬5千元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陳明鑫於警詢時陳稱伊月薪3萬350 0元(偵卷一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6萬7千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被告林依萍於偵訊中陳稱伊薪水3萬5千元(偵卷三第2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伊有領3次薪水,對於檢察官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10萬5百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其 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義晟雖稱其每月月 薪4萬元,惟於偵訊時表示都沒有領到,要等1月份才統籌跟 「李先生」領(偵3799號卷第141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當初「李先生」跟伊說基本底薪4萬元,但伊到現在還 沒有真正拿到薪資,因為伊原本預定是在1月份的時候去談 ,「李先生」要看伊的客服績效,如果績效不錯會再給伊獎 金,伊進入公司到查獲為止,都還沒有獲得任何的薪資或其 他利益等語(聲羈卷第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確認被告林義晟確有實際取得其應有之薪資,即難認被告林 義晟此部分有何薪資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係被告游 家彥、陳明鑫林依萍所有,惟被告游家彥陳明鑫、林依 萍均稱該等行動電話係其等個人使用之物品,並未用於本件 賭博犯行(本院卷第48頁、偵2553號卷三第24頁反面),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等行動電話確係供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又編號36至39所示送貨單、請款單等物,被 告林義晟於警詢表示係伊購買辦公室設備之單據(偵3799號 卷一第9頁反面),尚非屬直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40至42所示之大樓磁卡僅係供被告等進出社區大樓所用 ;編號43至45所示之停車位收據、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等物, 亦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所有人 │ 備註 │
├──┼─────────────────┼──┼────┼─────────┤
│1 │無線IP攝影機 │2個 │林義晟 │ │
├──┼─────────────────┼──┼────┼─────────┤
│2 │打卡鐘 │1個 │林義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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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考勤表 │8張 │林義晟 │ │
├──┼─────────────────┼──┼────┼─────────┤
│4 │列表機 │1台 │林義晟 │ │
├──┼─────────────────┼──┼────┼─────────┤
│5 │行事曆白板 │1個 │林義晟 │ │
├──┼─────────────────┼──┼────┼─────────┤
│6 │輪休班表白板 │1個 │林義晟 │ │
├──┼─────────────────┼──┼────┼─────────┤
│7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 │1份 │林義晟 │ │
├──┼─────────────────┼──┼────┼─────────┤
│8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達線TW (小叮│1份 │林義晟 │ │
│ │噹) │ │ │ │
├──┼─────────────────┼──┼────┼─────────┤
│9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淘金列冊 │1份 │林義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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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AT808) │1份 │林義晟 │ │
├──┼─────────────────┼──┼────┼─────────┤
│11 │1000試用會員點數轉換表 │1份 │林義晟 │ │
├──┼─────────────────┼──┼────┼─────────┤
│12 │淘金網(試-通路會員) │1份 │林義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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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淘金網(50000試玩) │1份 │林義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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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0試用會員點數轉換表 │1份 │林義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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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 │1份 │林義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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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SUS ZENPAD │1台 │林義晟 │ │
├──┼─────────────────┼──┼────┼─────────┤
│17 │SAMSUNG液晶顯示器 │1台 │林義晟 │ │
├──┼─────────────────┼──┼────┼─────────┤
│18 │SAMSUNG液晶顯示器 │1台 │林義晟 │ │
├──┼─────────────────┼──┼────┼─────────┤
│19 │DELL牌筆記型電腦(S/N:4BYV3C2) │1台 │林義晟林依萍使用 │
├──┼─────────────────┼──┼────┼─────────┤
│20 │DELL牌筆記型電腦(S/N:5BYV3C2) │1台 │林義晟游家彥使用 │
├──┼─────────────────┼──┼────┼─────────┤
│21 │DELL牌筆記型電腦(S/N:88YV3C2) │1台 │林義晟陳明鑫使用 │
├──┼─────────────────┼──┼────┼─────────┤
│22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000) │1台 │林義晟林依萍使用 │
├──┼─────────────────┼──┼────┼─────────┤
│23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000) │1台 │林義晟林依萍使用 │
├──┼─────────────────┼──┼────┼─────────┤
│24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000) │1台 │林義晟陳明鑫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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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簽賭網站教學筆記本 │1本 │游家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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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簽賭網站便利貼 │1張 │陳明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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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無線藍芽耳罩式耳機 │1個 │林義晟 │變價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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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PANASONIC牌吹風機 │1台 │林義晟 │變價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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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象印牌微電腦炊飯電子鍋 │1台 │林義晟 │變價4200元 │
├──┼─────────────────┼──┼────┼─────────┤
│30 │ELECTROLUX牌吸塵器 │1台 │林義晟 │變價7000元 │
├──┼─────────────────┼──┼────┼─────────┤
│31 │PANASONIC牌微電腦微波爐 │1台 │林義晟 │變價3200元 │
├──┼─────────────────┼──┼────┼─────────┤
│32 │PANASONIC牌55吋液晶顯示器 │1台 │林義晟 │變價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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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台 │游家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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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台 │陳明鑫 │ │
├──┼─────────────────┼──┼────┼─────────┤
│35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台 │林依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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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新竹物流託運單(收件人:林義晟) │1張 │ │ │
├──┼─────────────────┼──┼────┼─────────┤
│37 │批發辦公家具送貨單(105.12.16) │3張 │ │ │
├──┼─────────────────┼──┼────┼─────────┤
│38 │批發辦公家具送貨單(106.01.05)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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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竑緯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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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大樓磁卡(Z0000000000 0000000000)│1張 │ │ │
├──┼─────────────────┼──┼────┼─────────┤
│41 │大樓磁卡(Z0000000000 0000000000)│1張 │ │ │
├──┼─────────────────┼──┼────┼─────────┤
│42 │大樓磁卡(Z0000000000 0000000000)│1張 │ │ │
├──┼─────────────────┼──┼────┼─────────┤
│43 │機車停車位收據(105年9月-12月) │1張 │ │ │
├──┼─────────────────┼──┼────┼─────────┤
│44 │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單 │1張 │ │ │
│ │(105年11月-12月) │ │ │ │
├──┼─────────────────┼──┼────┼─────────┤
│45 │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單 │1張 │ │ │
│ │(106年1月-3月)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3號
106年度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林義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周恩羽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又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家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陳明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依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周恩羽(暱稱「喵」)、王昱又(暱稱「又」)、 游家彥(暱稱「游」)、陳明鑫(暱稱「東」)、林依萍( 暱稱「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9樓A6室(下稱:客服機房),經 營「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tg777.net ),其 等犯罪方式詳述如下:
(一)「淘金網」賭博網站以經營歐洲職業足球等運動賽事網路 簽賭為業,分為客服部、金流部、工程部、行銷開發部、 控盤部等5大部門營運。組頭至賭客階層由上往下依序為 總監、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會員、試玩會員。試玩會 員會先向代理商取得1組帳號、密碼後,申請試玩帳號3天 ,3天後將獲利點數扣除公司提供之1000元試玩點數,剩 餘點數轉入正式帳戶內,會員必須先存入人民幣500元,



並下注3次後,始得將帳戶內之點數以1比1之比率計算提 領出現金,而會員賭客利用ATM匯款、網路銀行、支付寶 、微信支付等方式,將新臺幣儲值至代理商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再兌換為點數下注。賭客之簽賭下注方式為: 由賭客自行以正式會員帳號、密碼在「淘金網」網站平臺 上下注,在指定球賽中,預測球賽第1顆入球時間,已踢 進第一顆球,則所有注單均視為「有效注單」,依照盤口 內開出之隊伍預測誰是冠軍,確定淘汰之隊伍將優先過帳 ,如兩隊總得分盤投注1萬,比賽結果0:0,買方投注1球 以上,可贏點數為1萬X(賠率1.05-1)X(1-市場5%) =475;賣方投注1球以上,輸付點數=1萬X(賠率1.06-1) =600等,下注獲利比率均由「淘金網」賭博網站之控盤部 門設定,使其等與「淘金網」賭博網站對賭或下注簽賭。 如會員賭客賭輸,則所儲值之新臺幣全歸「淘金網」賭博 網站所有,如會員賭客賭贏,則可將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為 新臺幣,再由賭博集團人員將新臺幣匯款至會員賭客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林義晟為「淘金網」賭博網站集團之客服部總經理,負責 總管客服部門、解決進線會員線上問題、招募客服人員、 發放客服人員薪資及與總負責人「李先生」對口聯繫、整 理每周早晚班帳務(含客戶儲值金額及提領金額)予「李 先生」等,並自105年9月1日起,承租上開客服機房,作 為客服部門客服人員辦公室及聚集所在地。
(三)周恩羽(自105年10月底加入上開賭博集團)、王昱又( 自105年10月1日加入上開賭博集團)、游家彥(自105年 12月1日加入上開賭博集團)、陳明鑫(自105年11月3日 加入上開賭博集團)、林依萍(自105年10月間某日加入 上開賭博集團)擔任「淘金網」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周 恩羽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LIVE800網路客服平臺」回 復會員之詢問內容及負責提供會員賭客正式會員之登入帳 號、密碼;王昱又負責以上開通訊軟體回復會員之詢問內 容,及於會員帳號遭鎖住時,由其進入帳號管理系統確認 會員資料,協助會員開啟帳號等;游家彥負責開立試玩帳 號予代理商以提供會員試玩,及將試玩剩餘點數(剩餘點 數需大於人民幣1000元)轉為正式會員之獎勵金等;陳明 鑫負責回復會員及代理商之詢問;林依萍負責以微信通訊 軟體回復會員、代理商之詢問、說明「淘金網」賭博網站 如何操作等,以使會員賭客與「淘金網」賭博網站經營之 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王昱又值班時另負責每日整理 帳務交予李義晟對帳。迄為警查獲前為止,會員賭客已下



注不詳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而「李先生」 等人亦已從中向「淘金網」賭博網站抽取俗稱「水錢」之 佣金及領取上開賭博集團發放之薪水以營利。嗣經警於 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客服機 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義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義晟坦承其為上開賭│
│ │中之供述。 │博集團之客服部總經理,負│
│ │ │責總管客服部門、招募客服│
│ │ │部員工、解決進線會員線上│
│ │ │問題、與集團負責人「李先│
│ │ │生」對口聯繫、整理每周早│
│ │ │晚班帳務(含客戶儲值金額│
│ │ │及提領金額)及發放客服部│
│ │ │人員薪資,且迄今已為上開│
│ │ │賭博集團墊出新臺幣100多 │
│ │ │萬元等語。 │
├──┼───────────┼────────────┤
│ 2 │被告周恩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周恩羽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0月底起加入上開賭博集團│
│ │ │,擔任客服部人員,負責回│
│ │ │復會員之詢問及開正式帳號│
│ │ │予會員下注等語。 │
├──┼───────────┼────────────┤
│ 3 │被告王昱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昱又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0月1日起加入上開賭博集 │
│ │ │團,擔任客服部人員,負責│
│ │ │回復會員之詢問,於會員帳│
│ │ │號遭鎖住時,由其進入帳號│
│ │ │管理系統確認會員資料,協│
│ │ │助會員開啟帳號,並協助被│
│ │ │告林義晟處理帳務等語。 │
├──┼───────────┼────────────┤
│ 4 │被告游家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游家彥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2月1日起在上開賭博集團 │




│ │ │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開立試│
│ │ │玩帳號予代理商以供會員試│
│ │ │玩,及將試玩剩餘點數轉換│
│ │ │為正式會員之獎勵金等工作│
│ │ │等語。 │
├──┼───────────┼────────────┤
│ 5 │被告陳明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明鑫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1月3日起在上開賭博集團 │
│ │ │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回復會│
│ │ │員及代理商之詢問等工作等│
│ │ │語。 │
├──┼───────────┼────────────┤
│ 6 │被告林依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依萍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賭博集│
│ │ │團擔任客服人員,負責以微│
│ │ │信通訊軟體回復會員之詢問│
│ │ │內容、說明上開賭博網站如│
│ │ │何操作等工作,客服人員交│
│ │ │接班時需逐筆核對「1000會│
│ │ │員點數轉換表」等語。 │
├──┼───────────┼────────────┤
│ 7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梓芸於│證人丁梓芸自106年1月10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起為「淘金網」賭博網站之│
│ │ │正式會員,由代理商即另案│
│ │ │被告張博翔提供帳號先行試│
│ │ │玩,3日後轉為正式會員, │
│ │ │證人丁梓芸於轉為正式會員│
│ │ │後,曾匯款2365元至張博翔
│ │ │提供之帳號以作為儲值投注│
│ │ │點數之用,待下注國外足球│
│ │ │比賽結果,贏得投注點數後│
│ │ │,「淘金網」賭博網站會有│
│ │ │「提領點數」之選項,依指│
│ │ │示操作提領點數後,張博翔
│ │ │就會將現金匯到證人丁梓芸
│ │ │指定之帳戶等情。 │
├──┼───────────┼────────────┤
│ 8 │證人即上開案發地出租人│證人王素貞自105年9月1日 │
│ │王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起將上開客服機房出租予被│
│ │ │告林義晟等情。 │




├──┼───────────┼────────────┤
│ 9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上開客服機房內扣案電腦│
│ │ │勘驗結果如下: │
│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證物│
│ │ │ 編號1),經勘驗有「銀 │
│ │ │ 行帳戶表」、「銀行餘額│
│ │ │ 」、「105年11月出入款 │
│ │ │ 交接紀錄表」(含「會員│
│ │ │ 出款報表」、「對帳試算│
│ │ │ 表」)、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細表、會員帳號、帳戶、│
│ │ │ 賭博網站交易說明及QSF │
│ │ │ 控盤與客服部之對話紀錄│
│ │ │ (含會員AE089之交易明 │
│ │ │ 細,金額為1103.97、水 │
│ │ │ 錢、贏的抽5趴等圖片) │
│ │ │ 、金流部與客服部之對話│
│ │ │ 紀錄等資料。 │
│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證物│
│ │ │ 編號Life2),經勘驗有 │
│ │ │ 公司帳號資料、會員下注│
│ │ │ 資料、集團部門對話紀錄│
│ │ │ 、臺灣賭客名單。 │
│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證物│
│ │ │ 編號Life3),經勘驗有 │
│ │ │ 客服部與會員skype對話 │
│ │ │ 紀錄、客服平台畫面、後│
│ │ │ 端平台開啟畫面、大陸地│
│ │ │ 區銀行資料、賭客投注紀│
│ │ │ 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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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淘金網」賭博網站頁面│證明賭客下注方式、內容及│
│ │翻拍照片、「如何協助外│獲利計算。 │
│ │務開啟帳號」、下注賠率│ │
│ │計算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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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上開賭博集團各部門之 │上開賭博集團各部門對話內│
│ │SKYPE對話紀錄、「中班 │容及集團之經營模式、每日│
│ │討論區」對話紀錄、金流│入帳明細、出帳明細。 │




│ │人員工作內容、通路商制│ │
│ │度、盈虧試算法、各使用│ │
│ │帳戶之金融卡、入帳報表│ │
│ │、出款報表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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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會員與客服部人員之微信│客服部人員將試玩會員轉為│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試│正式會員之經過、各會員帳│
│ │-通路會員」名單、「 │號之點數明細及客服人員回│
│ │1000試用會員」點數轉換│復會員詢問操作參考之訊息│
│ │表、「淘金網客服中心問│。 │
│ │與答v5.1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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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各會員帳號投注筆數報表│各會員投注後,總監等階層│
│ │、線上博弈後端管理系統│、各客服人員之獲利情形、│
│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上開賭博集團帳務管理內容│
│ │表」、「其他收入」、「│。 │
│ │其他支出」帳目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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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游家彥之筆記簿內容│被告游家彥操作客服部門電│
│ │。 │腦流程及集團金流操作流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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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場白板翻拍畫面。 │上開客服機房於106年1月之│
│ │ │排班人員名單、「LIVE800 │
│ │ │網路客服平臺」帳號、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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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未處理款項列印資 │證明:由晚班人員即被告王│
│ │料。 │昱又或午班人員紀錄之晚班│
│ │ │銀行交接銀行餘額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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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林義晟自105年9月1日 │
│ │被告陳明鑫繪製之現場位│起承租上開客服機房,作為│
│ │置圖、扣案物照片、案發│「淘金網」賭博網站之客服│
│ │地租賃契約書。 │部門,及查獲當日現場情形│
│ │ │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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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警方於106年1月11日至上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客服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 │品目錄表。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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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 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 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 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 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 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對賭之情形。又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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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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