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所示沒收欄應增列「扣案之鐵撬壹支收收」;附表3所示沒收欄所載「無」應予刪除,並增列「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沒收部分,已於理由欄說明 「扣案之鐵撬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犯上揭㈡㈢所示竊盜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2、3所示沒收欄 未記載前開沒收之旨,顯係漏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