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22號
TCDM,106,易,472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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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雄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㈠、㈢、㈤及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綽號「狗弟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卓勝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曾茂琳所管領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旋而逃離現場。 ㈡卓勝雄白格維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月23日8時45分許,由卓勝雄在現場撿取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破壞王奕 升所有置放該處之貨櫃門後,入內竊取電鋸3臺得手,復將 所竊得電鋸其中1臺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卓勝雄白格維各自分得5,000元,其餘電鋸2臺則交由卓勝 雄取去。
卓勝雄白格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5日 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委由不 知情之第三人林新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該 貨車吊桿吊取方式竊取許肇宏所管領原木3根(業經發還許肇 宏取回保管)得手,旋而逃離現場。
卓勝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日17時許,共 同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弄0號前,以切鋸方式竊取廖伍基所有龍柏樹1棵得手, 復而將該龍柏樹木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棒球棍 2支(業經發還廖伍基具領保管)。
卓勝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寵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車



牌2面得手,旋而逃離現場。
卓勝雄與林建財共同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月19日5時30分許,由卓勝雄駕駛懸掛前開所竊得車號00 -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並搭載林建財,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志誠經營之木藝工坊作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推由卓勝雄以 腳踹踢方式毀壞工作室後門後,共同進入該工作室竊取如附 表編號㈣至所示木藝品及石藝品共29件得手(業經發還 陳志誠具領保管),旋而逃離現場。
卓勝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李 卿綾所有供蔡進益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業經 發還蔡進益具領保管),旋而逃離現場。嗣因曾茂琳等被害 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卓勝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91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12-16、89-90 、99、124-12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96號卷宗(下稱聲 羈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23、28-29、93-9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茂琳王弈升許肇宏、王寵能及蔡進益、 證人林新義紀建新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誠、 廖伍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白格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曾茂琳部分:見偵卷第24頁;王弈升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5、6頁;許肇宏部分:見他卷第7頁;王寵能部分:見偵



卷第29-30頁;蔡進益部分:見偵卷第22-23頁;林新義部分 :見他卷第8-9頁;紀建新部分:見他卷第10-11頁;陳志誠 部分:見偵卷第19、20-21頁、本院卷第88-89頁;廖伍基部 分:見他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87-88頁;白格維部分:見 偵卷第104-107頁、本院卷第85-86頁反面;林建財部分:見 偵卷第110-11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共 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3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共7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蔡建益)、 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紙、查獲現 場照片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 格維)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 建財)共2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偵查計畫(106年10月10日)2紙、偵查報告2紙、偵查計畫(10 6年12月25日)、本院電話紀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陳志誠) 、證物認領保管單(廖伍基)各1紙、認領回贓物照片(廖伍基 )3張、認領回贓物照片(陳志誠)29張、失竊清單已尋回清單 (陳志誠)4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 8、33-38、41-43、48-54、56、57、60、67-71、108-109、 115-116、117-120頁、他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逕搜字第9號偵查卷宗(下稱逕搜卷)第3-4頁、 本院卷第26、26之9、41、42、45、48-55、56-59、6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毀越 門扇竊盜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本案被告與共犯白格維於共同行竊時,確有於現場撿拾 鐵條1支,將王奕升所有貨櫃門加以毀壞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王奕升於警詢時及證人白 格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奕升部分:見他卷 第5頁;白格維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所持用之鐵 條係金屬材質,長約2、3台尺,寬約大拇指直徑大小之鐵製



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係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白格維,一起拿鐵條破壞貨櫃門後竊取 電鋸3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於偵訊時供承:係用2 、3台尺長,約大拇指直徑的鐵條橇開貨櫃門偷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86頁),是該鐵條既得持以逕將貨櫃門門把加 以破壞,已徵明該鐵條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又就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與共犯「阿昌」係以持用鋸子將 廖伍基所有龍柏樹加以切鋸,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9 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該龍柏樹原種植在地上, 係高度近3樓高,根部直徑將近30公分之樹木,業經證人廖 伍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稽以被告竊 取龍柏樹所使用之鋸子,既能將堅硬粗大之龍柏樹予以鋸斷 ,則該鋸子顯係以金屬為材質並呈銳利之工具,實符合前揭 判例意旨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㈤及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被告係於 106年9月19日5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共犯林建財前往被害人 陳志誠所經營無人居住之木藝工坊作室,推由被告以腳踹 踢方式毀損該工作室後門後,進入該工作室內行竊,因該後 門係分隔建築物內外間出入口之木質單扇,業為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那是舊門,伊破壞單扇門,讓共犯林建財進去,伊 再搬上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毀越 之後門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無訛(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毀越 後門,入室行竊即屬踰越門扇竊盜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所為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惟據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係伊所 承租之工作室,平時無人住居,失竊當時也無人在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足認前開木藝工坊作室並非 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 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白格維間,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攜帶兇器 竊盜及竊盜等犯行、被告與共犯「老昌」間,就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林建財間,就犯罪 事實欄㈥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犯行,均係於謀議後,共同前 往事發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財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使不知情之林新義為其竊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24頁反面),則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毀越門扇竊盜及4次竊 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 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 );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案至第 4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有以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 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幸經查獲部分失竊財 物,而由被害人領回,惟部分失竊財物仍未尋回,被告亦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與如 附表編號㈠、㈢、㈤及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別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編號㈠、㈢、㈤及㈦所示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單獨竊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 人曾茂琳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犯罪事實欄㈤ 所示王寵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及犯罪事實欄㈦所 示李卿綾所有供蔡進益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又被 告與共犯白格維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得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王奕升所有電鋸3臺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許肇 宏所管領原木3根;又被告與共犯「老昌」確有於前揭時、 地,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廖伍基所有龍柏樹1棵; 另被告與共犯林建財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取得犯罪事實 欄㈥所示陳志誠所管領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木藝品及 石藝品共29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單獨或與共犯 共同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被害人曾茂琳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與犯 罪事實欄㈤所示王寵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等遭竊 財物,均遭被告隨意丟棄而迄未歸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 ㈤所示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得之 電鋸3臺,其中電鋸1臺嗣經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加以變賣乙



情,業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白格維 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上開變賣所 得現金1萬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 被告與共犯白格維平分上開所變賣財物,各分得5,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核亦與證人白格 維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上開竊得 之其餘電鋸2臺亦由被告加以取去之情,業經證人白格維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就被告所取 得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與其餘竊得之電鋸2臺,雖未扣 案,然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該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其竊得 之電鋸3臺,均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至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許肇宏所管領原木3根、犯罪事實 欄㈥所示陳志誠所管領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木藝品及 石藝品共29件及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李卿綾所有供蔡進益管 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等財物,業 經發還許肇宏、陳志誠與蔡進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證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41頁、偵卷第56頁);又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廖伍基所 有龍柏樹1棵,嗣經被告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 棒球棍2支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經發還廖伍基具領 取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而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示竊盜過程中所攜帶之鐵 條及鋸子,未據扣案,嗣均經被告任意丟棄,現所在不明等 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本 院卷第32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 ,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 ,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 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並無關 連,且尚乏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本案前揭各該犯行有關,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所示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號00-○○○○號車牌 │
│ │ │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電鋸貳臺及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㈢所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㈣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㈤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㈤所示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號00-○○○○號車牌 │
│ │ │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㈥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 │㈥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㈦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㈦所示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持有人 │ 備註 │
├──┼─────────┼───┼────┼────────────┤
│㈠ │球棍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9。 │
├──┼─────────┼───┼────┼────────────┤
│㈡ │球棍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20。 │
├──┼─────────┼───┼────┼────────────┤
│㈢ │車號00-0000號車牌 │ 2面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6。 │
├──┼─────────┼───┼────┼────────────┤
│㈣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1。 │
├──┼─────────┼───┼────┼────────────┤
│㈤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2。 │
├──┼─────────┼───┼────┼────────────┤
│㈥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3。 │




├──┼─────────┼───┼────┼────────────┤
│㈦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4。 │
├──┼─────────┼───┼────┼────────────┤
│㈧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5。 │
├──┼─────────┼───┼────┼────────────┤
│㈨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6。 │
├──┼─────────┼───┼────┼────────────┤
│㈩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7。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8。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9。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10。 │
├──┼─────────┼───┼────┼────────────┤
│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11。 │
├──┼─────────┼───┼────┼────────────┤
│ │花瓶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2。 │
├──┼─────────┼───┼────┼────────────┤
│ │花瓶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3。 │
├──┼─────────┼───┼────┼────────────┤
│ │花瓶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4。 │
├──┼─────────┼───┼────┼────────────┤
│ │花瓶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5。 │
├──┼─────────┼───┼────┼────────────┤
│ │文昌筆木藝品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6。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7。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8。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9。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20。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21。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22。 │
├──┼─────────┼───┼────┼────────────┤
│ │文昌筆木藝品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3。 │




├──┼─────────┼───┼────┼────────────┤
│ │梢楠塊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4。 │
├──┼─────────┼───┼────┼────────────┤
│ │越南檜木磚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5。 │
├──┼─────────┼───┼────┼────────────┤
│ │子彈造型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6。 │
├──┼─────────┼───┼────┼────────────┤
│ │葫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7。 │
├──┼─────────┼───┼────┼────────────┤
│ │紅檜塊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8。 │
├──┼─────────┼───┼────┼────────────┤
│ │木椅 │ 1張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5。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 │或持有人│ │
├───┼────────────┼───┼────┼────────────┤
│㈠ │火源噴槍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1。 │
├───┼────────────┼───┼────┼────────────┤
│㈡ │鐵橇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2。 │
├───┼────────────┼───┼────┼────────────┤
│㈢ │鐵鍬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3。 │
├───┼────────────┼───┼────┼────────────┤
│㈣ │十字鎬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4。 │
├───┼────────────┼───┼────┼────────────┤
│㈤ │鐵鏟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5。 │
├───┼────────────┼───┼────┼────────────┤
│㈥ │油壓剪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6。 │
├───┼────────────┼───┼────┼────────────┤
│㈦ │樹枝剪刀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7。 │
├───┼────────────┼───┼────┼────────────┤
│㈧ │鐵橇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8。 │
├───┼────────────┼───┼────┼────────────┤
│㈨ │鐵橇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9。 │
├───┼────────────┼───┼────┼────────────┤
│㈩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10。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1。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2。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3。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4。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5。 │
├───┼────────────┼───┼────┼────────────┤
│ │柴刀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6。 │
├───┼────────────┼───┼────┼────────────┤
│ │柴刀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7。 │
├───┼────────────┼───┼────┼────────────┤
│ │一字起子(已磨尖)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8。 │
├───┼────────────┼───┼────┼────────────┤
│ │棉手套 │ 1雙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1。 │
├───┼────────────┼───┼────┼────────────┤
│ │頭燈 │ 1組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2。 │
├───┼────────────┼───┼────┼────────────┤
│ │頭燈 │ 1組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3。 │
├───┼────────────┼───┼────┼────────────┤
│ │STIHL023電鋸 │ 1部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4。 │
├───┼────────────┼───┼────┼────────────┤
│ │香氛木屑 │ 1包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5。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1輛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7。 │
├───┼────────────┼───┼────┼────────────┤
│ │海洛因(毛重0.24公克) │ 1包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8。 │
├───┼────────────┼───┼────┼────────────┤
│ │海洛因(毛重1.14公克) │ 1包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9。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30。 │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IMEI:353│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8頁編號A31。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1401號,含門號000000000│ │ │ │
│ │11號SIM卡1張) │ │ │ │
├───┼────────────┼───┼────┼────────────┤




│ │七里香剝皮) │ 1枝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1。 │
├───┼────────────┼───┼────┼────────────┤
│ │七里香剝皮) │ 1枝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2。 │
├───┼────────────┼───┼────┼────────────┤
│ │龍柏(剝皮) │ 1枝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3。 │
├───┼────────────┼───┼────┼────────────┤
│ │木藝品 │ 1個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4。 │
├───┼────────────┼───┼────┼────────────┤
│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9。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0。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1。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2。 │
├───┼────────────┼───┼────┼────────────┤
│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3。 │
├───┼────────────┼───┼────┼────────────┤
│ │花瓶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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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