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2
7 、27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鄧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財物 得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並無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
貳、理由:
一、被告鄧文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同此看法)。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 但衡其材質堅硬,可剪壞金屬鎖頭,顯具有一定危險性,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 疑。被告持之行竊,自符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供 地上物防閑作用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 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故被告行 竊所破壞功德箱之外掛鎖頭,自非屬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 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為求代步之用及施用毒品致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 、廟宇信眾捐獻之香油金,且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行竊, 其最近一次攜帶兇器行竊香油錢之犯行於106 年5 月18日 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同年10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已返還給告 訴人龍萬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與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入監執行前獨居、無 須扶養任何人,先前受僱從事噴漿工作、月薪約4 萬元至 4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 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罪時間亦十 分接近,但其動機、行竊方式則有不同等情,根據上開說 明,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龍萬南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各著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現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鑰匙實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 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支未扣案之鑰匙 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檢察官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鑰匙有無沒收必要亦未曾有何等表示,本院認上
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2.未扣案之破壞剪1 把,被告雖坦承是其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但係其拾得之物,且現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該破 壞剪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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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竊過程(價值單位:新臺幣)│證 據 │宣 告 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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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臺中市石岡│鄧文坤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1.告訴人龍萬南於警詢│鄧文坤竊盜,累│
│ │8 月13│區○○○住│(未扣案)插入張秋菊所有、由│ 之指述 │犯,處有期徒刑│
│ │日14時│處前(地址│龍萬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2.員警職務報告 │肆月,如易科罰│
│ │許 │詳卷)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電門內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仟元折算壹日。│
│ │ │ │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6 張、車號查詢機│ │
│ │ │ │ │ 車車籍(000-000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蒐│ │
│ │ │ │ │ 證照片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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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年│臺中市太平│鄧文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1.告訴人游鈴裕於警詢│鄧文坤攜帶兇器│
│ │8 月24│區○○街00│普通重型機車(其所涉竊取該機│ 之指述 │竊盜未遂,累犯│
│ │日22時│0 巷000 號│車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2.員警職務報告 │,處有期徒刑伍│
│ │43分許│旁之「○○│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月,如易科罰金│
│ │ │○○土地公│第26231 、27470 號提起公訴,│ 片11張、失車-案件│,以新臺幣壹仟│
│ │ │廟」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15│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元折算壹日。 │
│ │ │ │號審理中),前往游鈴裕所管理│ 表 │ │
│ │ │ │之「○○○○土地公廟」,入內│ │ │
│ │ │ │後,以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破壞剪1 支(未扣案),著手將│ │ │
│ │ │ │鐵櫃上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發覺鐵櫃內功德│ │ │
│ │ │ │箱之鎖具係密碼鎖,因無法開啟│ │ │
│ │ │ │,故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 │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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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 年│臺中市太平│鄧文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1.告訴人張立緯於警詢│鄧文坤攜帶兇器│
│ │8 月24│區○○街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立緯所管│ 之指述 │竊盜,累犯,處│
│ │日23時│0 ○巷內之│理之「新力美土地公廟」,入內│2.員警職務報告 │有期徒刑玖月。│
│ │43分許│「○○○土│後,以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地公廟」 │上述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 片14張、失車-案件│ │
│ │ │ │壞功德箱之外鎖(毀損部分,未│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據告訴),並竊取功德箱內之現│ 表 │ │
│ │ │ │金2,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則花用殆│ │ │
│ │ │ │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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