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11號
TCDM,106,易,451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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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藺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藺煥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及L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藺煥宇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謀議竊取車輛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藺煥宇向友人邱金郎購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外出,並為規避警方之查 緝,先於翌日(106年8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環河路4 段近環河橋附近,推由藺煥宇以其所有之黑色 膠帶1捲黏貼之方式,將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號 碼變造為「ARJ-1905」後,即駕駛上開已變造車牌之白色自 小客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而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三街與保安七街路口時,見宋菁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 即推由「阿忠」在車上負責把風,而由藺煥宇持其所有之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凶器使用之L型扳手1 支,敲破上開宋菁嘉所有之灰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窗玻璃 進入車內,再破壞電門鎖頭發動車子後,即駛離現場而竊得 該輛自小客車。隨後藺煥宇與「阿忠」即前往臺中市第九號 公墓附近,由藺煥宇將上開竊得之灰色自小客車車牌卸下, 改懸掛上開變造之「ARJ-1905」車牌,再將其向友人借得之 「3250-JL 」車牌懸掛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復分別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豐田里活動中心廣場,將上開竊得之 灰色自小客車藏妥後,藺煥宇再與「阿忠」駕駛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已懸掛「3250-JL 」車牌)離去,並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菁嘉發覺其灰色自 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宋菁嘉素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藺煥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81至 8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且經證人邱金郎、宋 菁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41至42、44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權利 讓渡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0至32、 33、39、40、45、46至47、50、55、56、58、59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造」 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 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 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 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又汽機車 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 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而被告藺煥宇與「阿忠 」係將原懸掛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APJ-1905 」變造為「ARJ-1905」後,復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 行竊告訴人宋菁嘉之上開灰色自小客車,故其等駕駛經變 造牌照之自小客車,即係行使之行為甚明,當已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攜帶之L型扳手1支,為堅硬金屬材質,且由被告案發當 時持以破壞車窗,足見該支L 型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客 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藺煥宇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變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 上路,復將之改懸掛在所竊得之灰色自小客車後,再駕駛 該灰色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 2個多星期前,伊就與「阿忠」討論要偷車犯案,直到106 年8月8日晚上8 點多,伊在住處附近遇到「阿忠」,伊又 跟「阿忠」提起偷車的事情,並提議如果贓車變賣成功, 會給「阿忠」2000元的報酬,「阿忠」決定後,伊等就一 起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路上繞,直到烏 日區環河路4 段附近,伊提議要變造車牌,並把車停下來 ,用伊事先準備的黑色膠帶將「APJ-1905」車牌變造成「 ARJ-1905」,之後伊就開著懸掛變造車牌的自小客車與「 阿忠」一起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堪 認被告藺煥宇與「阿忠」事前即已謀議竊取車輛變賣得款 ,並為規避警方之查緝,乃於行竊前先行變造上開車牌後 ,再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行竊,足認 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為實現其竊盜犯行,二罪 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 竊盜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既係 在於實現竊盜犯罪之目的,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



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 8月(共9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2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 以行竊告訴人車輛變賣換現之方式,獲取所需,漠視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更為規避警方查緝,變造車牌後, 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汽車前往行竊,行為誠屬可議,考 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及L型扳手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 又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灰色自小客車(含車牌2 面),經尋獲而由告訴人宋菁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45頁)在卷可稽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所變造之車牌2 面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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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