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60號
TCDM,106,易,446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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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47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中午,在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廟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 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公安路1段路口對張正墉執行交通 稽查時,張正墉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1.被告張正墉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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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