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智輝與吳榮琳同為臺中市大甲區太白里之里民,於民國10 6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太白里通天路即高速 公路橋下之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 吳榮琳遂先動手推了曾智輝一把(未成傷),曾智輝心有不 甘,竟一時衝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搶下吳榮 琳手持之茶杯,朝吳榮琳丟擲未中,復憤而將盛裝茶杯及少 量清水之水桶朝吳榮琳丟擲,及徒手與吳榮琳發生互毆,致 吳榮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吳榮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智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榮琳發生口 角爭執,有搶下告訴人手中之茶杯握在手上與告訴人發生互 毆而致告訴人之頭部受有上揭傷害,惟否認有如告訴人指述 持水桶攻擊告訴人,辯稱:伊沒有拿水桶攻擊告訴人,是告 訴人先拿杯子攻擊伊,伊從告訴人手上搶下杯子,可能是伊 出手比較重一些,伊只是把茶杯握在手上而已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天因為告訴 人罵伊「靠北」「幹你老母」,伊忍不住,士可殺,不可辱 ,伊就過去,告訴人就用手臂壓住伊的脖子並拿杯子打伊頭 部,因為告訴人打伊,然後伊就將手中杯子奪過來,就用他 的杯子打他的頭,再來就互毆了,因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 等語外(見偵卷第14頁背面),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伊是於106年8月6日下午5時左右,在臺中市大甲區太白里通 天路高速公路橋下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前,跟里長與鄰居 約4人在該處泡茶聊天,說以前的事情是如何辛苦,被告就 在伊等後方大聲說「你在靠北舍」,伊對被告說「你才在靠 北,我又沒跟你說話,又不在罵你,你在應聲什麼」,然後 被告就走到伊的地方拿水桶將水倒掉,就用桶子砸伊頭部, 伊頭部流血,被告就將伊壓倒在地上用拳頭持續打伊,當時 伊的頭就暈眩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12頁背面)、於偵查 中指訴:伊當時與里長等3人在那邊泡茶聊天,被告就說「 靠腰」,伊說「你為何這麼說」,被告又說「不然你在哭爸 三小」,被告走過來後,伊就把被告推到旁邊,然後被告拿 起桌上的陶瓷作的杯子要打伊沒有打到,接著就拿旁邊人家 泡著杯子的水桶,先把水倒掉後,把水桶整個往伊這邊打過 來,伊流血,被告又把伊壓倒,再出拳打伊等語(見偵卷第 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被告過來拿杯子要打伊 ,打不到,才將裝杯子的水桶整桶拿起來往伊頭上砸,伊身 上才會濕濕的,連同伊頭上留下的血,才會渲染成這麼大片 ,褲子也有濕,很多人過來攔被告,被告又拿刀子要捅伊, 沒有捅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告訴人2 人就案發當時情狀,均擇有利自己之方向陳述,然綜觀渠等 陳述及參酌證人即臺中市大甲區太白里之里長曾進財於警詢 中證述:106年8月6日下午5時左右,伊等在臺中市大里區太 白里通天路高速公路橋下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前喝茶聊天 ,當時居民曾智輝與吳榮琳因為口角事件進而雙方打架,伊 有前去阻擋,但是無法擋,當下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 等語以觀(見偵卷第32-33頁),足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因口角爭執,告訴人遂先動手推了被告一把未成 傷後,被告始將告訴人手持之茶杯搶下而朝告訴人處丟擲, 但未擊中,被告復憤而將盛裝茶杯及少量清水之水桶朝告訴 人丟擲,兩人旋即徒手互毆,告訴人因而始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至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復指訴「被告又拿刀子要捅伊,沒有捅到伊」云云,應核與 事實不符,蓋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欲攻擊告訴人,則 告訴人及證人曾進財應無可能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 ,而告訴人一味陳述遭被告攻擊傷害,未提及與被告互毆乙 情,亦核與證人曾進財所述係「雙方打架」等情不符,顯見 不僅被告所述係為自己利益而避重就輕,告訴人上開所述亦 有相同情狀,是本院審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暨證人 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如上所述。此外,本件復有106年8月 8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提出 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8頁)及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 21-24頁)在卷足稽,罪證實屬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偶有口角爭執,即持水桶朝告訴人丟擲 ,並徒手與年紀長被告近30歲之七旬老翁即告訴人發生互毆 ,因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惟猶否認有持水桶丟擲告訴人成傷之 客觀犯行,似尚未知悔改,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暨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