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78號
TCDM,106,易,4178,2018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DINH THI(越南籍,中譯名:謝庭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DINH THI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A DINH THI(越南籍,下稱謝庭詩)與HA VAN DOAN(越南 籍,下稱河文團)前因故發生爭執,謝庭詩於民國106年6月 24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果攤前 遇到河文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揮砍河文 團,河文團舉起左手阻擋,致左手中指受有割傷之傷害。二、案經河文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庭詩固坦承其有於106年6月24日21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果攤前遇到告訴人河文團



,並於告訴人跑進水果攤後拿出袋內之水果刀,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持刀砍傷告訴人,告訴人 的傷可能是廣告看板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年6月24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水果攤前遇到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跑進水果攤後 拿出袋內之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河文團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8頁至 第9頁)、證人戴宏祐於警詢(見核交卷第6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河文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6月24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遇到被告,被告從隨身包內取出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砍 向我,我手往前舉要擋刀,左手中指仍被砍傷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戴宏祐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水果攤員工,於106年6月24 日21時35分許在店門口冰箱處整理東西準備收攤時,發現 有兩名外籍勞工在店門口旁邊人行道發生爭執,爭執2至3 分鐘後,一人跑給另一人追,追人的有拿1把刀,被追的 人跑到我們水果攤門口拿起擺在門口的招牌阻擋對方,後 來拿刀的人離開,被砍的留在現場手指有傷口並稍微流血 ,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相符。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①監視畫 面顯示時間:106年6月24日21時47分2秒,被告與告訴人 於路邊爭吵;②21時47分5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③21時47分9秒,被告持刀追告訴人;④21時47分10 秒,告訴人衝進水果攤,並隨手抓持冰箱旁之水果攤招牌 ;⑤21時47分11秒,告訴人持水果攤招牌反抗被告;⑥21 時47分13秒,告訴人持水果攤招牌反抗被告,告訴人於水 果攤內,被告持刀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及持刀追逐,是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3.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手中指割傷之傷害,有告訴人 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且依前開勘驗筆錄 記載及證人戴宏祐證述,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持刀追逐, 且當場手指有傷口並流血乙情,衡情,上開傷勢應係案發 當時遭被告持刀劃到所致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指



傷勢應係遭水果攤招牌劃傷所致,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蔡育偉陳稱:於案發現場拍攝告 訴人所拿取之水果行招牌時,曾加以查看未發現招牌上有 血跡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因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持刀傷害 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雙方未能達 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高中畢業、在油漆工 廠擔任作業員,其母生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上揭傷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 ,雖係被告所有,但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