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睿寬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不 詳時日,在臺中市昌平路與大連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託運 方式,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下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 寄至屏東縣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作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兒童 或少年)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受匯款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欺罔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美珠 、陳美凌、官竣立、林禎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睿寬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嗣經古美珠、陳美凌、官竣立、林禎祥等人覺 察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古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睿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美珠、被害人陳美凌、官竣立、林禎祥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古 美珠委託先生張誠網路匯款轉帳資料各1 份、LINE對話照片 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美凌自永豐銀行轉帳資料影本各1 份、LINE 對話照片10張、轉帳匯款單據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LINE對話 照片5 張、轉帳證明收據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LINE對話照片14張、被告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渠 等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揭2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 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土地銀行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 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古美珠、被害人官 峻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被害人陳美凌、 林禎祥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行司機工作,未婚、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古美珠、被害人官峻立成立 調解,被害人陳美凌、林禎祥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是 被告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古美珠、被害 人陳美凌、官竣立、林禎祥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渠等權益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 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使用之 上開遠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2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 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欺罔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古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13│遠東銀行帳戶 │30000元 │
│ │ │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時45分許 │ │ │
│ │ │冒充古美珠之弟弟古盛榮並佯│ │ │ │
│ │ │稱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古美珠│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2 │陳美凌 │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月15日14│106年1月15日15│土地銀行帳戶 │30000元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時50分許 │ │ │
│ │ │人「李季霙」名義以LINE通訊│ │ │ │
│ │ │軟體向陳美凌偽稱:有急事要│ │ │ │
│ │ │向陳美凌借錢云云。致陳美凌│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3 │官竣立 │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月15日16│106年1月15日16│土地銀行帳戶 │30000元 │
│ │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時58分 │ │ │
│ │ │冒「官明燕」名義以LINE通訊│ │ │ │
│ │ │軟體向官竣立偽稱:有急事要│ │ │ │
│ │ │向官竣立借錢云云。致官竣立│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4 │林禎祥 │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月15日16│106年1月15日 │土地銀行帳戶 │30000元 │
│ │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17時49分 │ │ │
│ │ │冒「映竹林姊」名義以LINE通│ │ │ │
│ │ │訊軟體向林禎祥偽稱:有急事│ │ │ │
│ │ │要向林禎祥借錢云云。致林禎│ │ │ │
│ │ │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內。 │ │ │ │
└──┴────┴─────────────┴───────┴────────────┴─────┘
附表二:㈠被告應向告訴人古美珠、被害人官峻立、陳美凌、林 禎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支付方式:告訴人古美珠、被害人官峻立部分,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自107 年1 月起,每月 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古美珠、被害人官峻立 ,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被害人陳美凌、林禎祥部分,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翌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000元與被害人陳美 凌、林禎祥,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