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51號
TCDM,106,易,395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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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650 號、第24651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 年度
偵字第23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敏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敏達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 ,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門市,以託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 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影本上)寄送至新竹市○區 ○○路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專員」之人指定之 「方正凱」收受,供渠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謝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尤敏達上開4 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8分許,「謝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晉壕,謊稱係華信航空客服人員,因網 路購票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致林晉壕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至馬公市光 復路中興國小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尤敏達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㈡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8 時8 分許,「謝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蔣鎧駿,謊稱係網路購物人員,因設定錯



誤,被認定是批發商,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批發商資 格云云,致蔣鎧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5元至尤敏達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㈢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謝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慶賢,謊稱係金石堂書局查核人員及台 灣銀行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張慶賢帳戶會被重複扣 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張慶賢陷 於錯誤,遂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 帳匯款2 萬9989元、1 萬7235元至尤敏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㈣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8 時52分許,「謝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唐艷華,謊稱係華信航空客服人員,因網 路購票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致唐艷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至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之永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7元 至尤敏達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隨後又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13 分、30分、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國泰世華銀 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存款方式,各存款3 萬元至尤敏達上開 中國信託、台新、大眾銀行帳戶。
㈤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7 時9 分許,「謝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淨茹,謊稱係小三美日拍賣之賣家,因 作業疏失,導致林淨茹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淨茹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 上8 時35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 段310 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5元至尤敏達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至彰化縣○○ 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 萬9985元至尤敏達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㈥案經蔣鎧駿、唐艷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林晉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 被告尤敏達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至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書 寫在存摺影本上)以託運方式交寄與「謝專員」指定之「方 正凱」,供渠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106 年3 月5 日左右,有一位姓謝專員打電話 給伊說,他那邊是借貸中心,詢問伊有沒有資金上之需求, 伊回答有資金上之需求,因為阿嬤過世,家中有急用,伊要 貸款15萬元,他叫伊繳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帳戶存摺



簿影印本、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影本上)等資料給他, 他說要對銀行作假資料,美化帳面,做資金進出往來,好讓 伊審核通過,伊於106 年3 月7 日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全家 便利商店大功店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安泰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號與「方正凱」,「謝專員 」說3 日會回覆伊訊息,過3 天後他沒有回伊,於是伊打電 話給他,當時對方有接聽電話,告訴伊說申辦貸款流程有些 問題,隔天會回覆伊消息,之後對方就沒有回覆伊消息,伊 再打電話後,對方電話就斷掉了。借貸中心電話是+000000 000000,伊告知有貸款需求後,謝先生都以+000000000000 與伊聯絡,伊是被騙的云云(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小港分局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高雄地檢署11220 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中地檢署24198 號偵卷第8 頁至 第9 頁、20338 號偵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20338 號偵卷㈡第251 頁、23626 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第57頁)。經查:
⒈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 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被告於前開、地將上開4 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以託運方式交 寄與「「謝專員」指定之收件者「方正凱」,供「謝專員」 、「方正凱」使用上開4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 1 紙(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 頁)、大眾銀行106 年4 月20日 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帳 戶歷史紀錄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小港 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28日 函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 年7 月7 日 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回溯3 個月內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378 1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各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謝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地向告訴人林晉壕、 蔣鎧駿、唐艷華、及被害人張慶賢林淨茹以上開欺罔方法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 晉壕、蔣鎧駿、唐艷華、及被害人張慶賢林淨茹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小港分局警卷第 11頁至第14頁、淡水分局警卷第13頁、臺中地檢署24650 號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0338 號偵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 紙(見鳳山分局警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被害 人張慶賢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鳳 山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林淨茹之郵局存簿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小港分局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見淡水分局警卷第15頁 至第2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陳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轉帳交易明細 表1 紙(見臺中地檢署20338 號偵卷㈡第195 頁、第197 頁 、第200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 有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確遭「謝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 林晉壕、蔣鎧駿、唐艷華、及被害人張慶賢林淨茹取財既 遂等情屬實。
⒊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一節之認定:關於 此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 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與「謝專員」、「方正凱」,細繹其 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扞隔之情形;又衡以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通訊軟體廣告欄, 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 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債信欠佳者,大都經 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 屬尋常;是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接獲「謝專員」主動 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而交付上開4 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無 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稽之 ,被告所提出之簡訊(見臺中地檢署20338 號偵卷㈠第133 頁),「謝先生」確有於106 年3 月7 日以+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詢問被告是否仍欲辦理15萬元貸款, 嗣於年月10日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稱「謝專 員」,要求被告撥打電話與其之內容;佐以,另案被告陳沼 宏於106 年3 月間因接獲手機簡訊,簡訊內容是可以幫人解 決貸款問題,對方表示可以協助其向民間公司貸款,惟要求 先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寄出,以證明 該帳戶內有薪資往來,遂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與對方,對方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案 被告陳沼宏因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營偵字第72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偵查得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業經通報為假借銀行貸款詐欺案之對外聯 絡門號,而經165 反詐欺專線通報停話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另 案被告林明緒於106 年3 月8 日收到手機提供貸款簡訊,對 方以製作帳戶資金進出紀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遂依 指示寄送帳戶資料至新竹市○區○○街00號,由「方凱正」 收受,另案被告林明緒因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 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綜觀另案被告陳沼宏林明緒前述案件案情,核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接獲貸款手 機簡訊,對方以美化帳戶為由,遂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之情節如出一轍,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沼宏林明緒分別居 住臺中、臺南、新竹,彼此互不相識,但均供稱因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沼宏均供稱對方 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明緒 均係將帳戶資料寄至新竹市○區○○街00號與「方凱正」收 受,渠等接獲貸款手機簡訊時間均為106 年3 月間,而上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通報為假借銀行貸款詐欺案之 對外聯絡門號,而經165 反詐欺專線通報停話,互核上開事 證,足徵被告所辯其係急需貸款,始寄交上開4 銀行帳戶資 料與「謝專員」、「方正凱」使用,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
⒋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開4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依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 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 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毒 品黑吃黑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發生車禍急需金錢賠 償對方、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 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 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 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呼籲民眾提 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 諭民眾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 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 頁、第57頁反面),交寄上開安泰銀行、大眾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年約26歲,從事 服務業(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 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 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情,難諉為不知。另查,一般民 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身分證件、資力證 明或金融帳戶號碼即可,毋須寄交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及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自承前向安泰銀行辦 理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臺中地檢署23626 號偵 卷第8 頁反面),是「謝專員」要求被告交寄帳戶資料以利 貸款之舉,已與被告之前貸款經驗有違;甚者,被告依「謝 專員」指示以託運方式交寄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託運單寄件品名尚刻意記 載為「3C產品」,而非與真正託運之金融帳戶資料性質相近 之「證件」或「文件」,有上開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附卷足 憑(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 頁),此舉無異掩耳盜鈴,故意掩



人耳目,嚴重乖違常情。從而,被告交寄上開安泰銀行、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謝專員」、 「方正凱」時,應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 之可能。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問:你有沒有懷 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有懷疑過,當時他開始跟我要密碼 時我沒有給他,我那時候懷疑為何他要跟我要密碼,懷疑他 是否詐騙集團,但他一直說問我到底要不要貸,因為急用錢 所以還是將帳戶寄過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24198 號偵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既 然被告你已經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你將帳戶寄給對方就有 預見違法利用的風險?)是。」、「(問:你為何還要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等寄出?)因為我急需用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謝專員」要求交寄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之說詞已感到懷疑,已可預見交寄之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被 告對於「謝專員」、「方正凱」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背景 資料毫無所悉,除「謝專員」所告知之聯絡電話外,別無其 他聯絡管道,「謝專員」、「方正凱」儼然係素昧平生之陌 生人,與被告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將上開安泰 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寄與 「謝專員」、「方正凱」,根本無法控管渠等如何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然而被告在「謝專員」未闡明真正使用帳戶資 料之正常、合理用途,心有疑慮之情形下,竟仍經查證疑點 即率爾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上開安泰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交寄與「謝專員」所指定之收件者「方正凱」,並將提 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供渠等使用上開帳戶,顯見被 告當時確實因急需用錢,著重於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貸款 ,且因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款(見臺中地檢署24198 號 偵卷第8 頁反面),縱已預見「謝專員」、「方正凱」非法 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心存僥倖,提供上開4 帳戶資 料與渠等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至明。甚者,被告自承於106 年3 月12日經安泰銀行專 員通知得知安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情屬實(見臺中 地檢署20338 號偵卷㈡第251 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 第56頁),然被告既已得知交寄與「謝專員」、「方正凱」 之安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既已將大眾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連同安泰太銀行帳戶交寄與「謝專 員」、「方正凱」使用,其竟未向其餘大眾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該等帳戶,以避免該等帳戶繼 續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益證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被騙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謝專員」、「方正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告訴人林晉壕、蔣鎧駿、唐艷華、及被害人張慶賢林淨茹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4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謝專員」、「方正凱」,供渠等或 與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 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必在3 人以上 ,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 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要件,且本案依告訴人林晉壕、蔣鎧駿、唐艷華、及被 害人張慶賢林淨茹所述「謝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前述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揭4 帳戶資料與「謝專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晉壕 、蔣鎧駿、唐艷華、及被害人張慶賢林淨茹詐欺取財,係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26 號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 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林晉壕、蔣鎧駿、唐艷 華、及被害人張慶賢林淨茹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及渠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 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俱樂部公關經理、未婚、扶養父母、經濟狀況 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謝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罪使用之上開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本案4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 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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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