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49號
TCDM,106,易,3949,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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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緯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緯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 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 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 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新) 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與1名自稱「 唐國涼」之成年男子。嗣「唐國涼」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聯絡林怡 棋,訛稱其之前在網路商店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修 正錯誤云云,致林怡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協同其友人蕭可欣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操作ATM,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蕭可 欣依林怡棋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潘緯瑝 上述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林怡棋亦轉帳匯款8 ,001元至潘緯瑝上述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晚間7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善媄,訛稱其之前在金石堂網路商店購買書籍,因作業疏 失而設定為購買12本書,銀行人員會主動與其聯繫,嗣有自 稱陽信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與張善媄,致張善媄誤信該人所 述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 超商影城門市操作ATM匯款29,985元至潘緯瑝上述郵局帳戶 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操作ATM匯款30,000元至潘 緯瑝上述郵局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位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操作AT M匯款30,000元至潘緯瑝上述台新帳戶。張善媄匯款至潘緯 瑝上述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匯至潘 緯瑝上述台新帳戶之款項,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 中的20,000元,剩餘款項則因林怡棋報警,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
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晚間8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 杜振木,訛稱其之前在讀冊網路書店購買書籍,因作業疏失 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修正錯誤云云,致杜 振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 晚間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統 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操作ATM匯款29,988元至潘緯瑝上述台新 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匯款30,000元至潘緯瑝上述台 新帳戶,嗣因林怡棋報警,經通報金融機構凍結帳戶,因而 杜振木匯入潘緯瑝台新帳戶之款項,及時遭銀行凍結而得以 事後歸還杜振木。
㈡案經林怡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善媄、杜振木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緯瑝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可欣;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棋、張善媄、杜振木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374400號卷第20至29 頁、106年度偵字第19764號卷第16至17頁、第26至30頁)。 ㈢被告潘緯瑝上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臺幣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聯1紙、(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卷第128至130頁、106年度偵字第19764號偵查卷第38 至39頁、第42至45頁、106年度易字第3949號本院卷第24至2 5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5頁) ㈣告訴人林怡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蕭可欣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善媄之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374400號卷第77頁 、106年度偵字第19764號偵查卷第2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林怡棋、張善媄、杜振木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緯瑝將上開郵局、台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唐國涼」之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 碼,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 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4號所移送併 辦者,與起訴犯罪事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林怡棋、張善媄 、杜振木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⑵且因提供存摺及金 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2 張,被害人人數為3人、損失金額為177,962元,犯罪情節嚴 重;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可資證明,足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潘緯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 ,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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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