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義
PHAM THI BE NAM(中文姓名:范氏細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4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義、PHAM THI BE NAM(中文姓名:范氏細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義與被告PHAM THI BE NAM (中文 姓名:范氏細伍,下以范氏細伍稱之)係夫妻,其等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提供 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 址參與簽賭。並以「2 星」、「3 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分別可得簽注金 額57倍、570 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被 告邱健義、范氏細伍(下稱被告2 人)所有。嗣於105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9分許、同日上午7 時57分,為警架設蒐證 器材於上址前實施蒐證,發現賭客林陸興、洪銀河(上開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上址簽注六合彩,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邱 健義、范氏細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對獎單5 張,復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 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 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 共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陸興、洪銀河之證述、 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對獎單5 張、簽注單1 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林陸興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 是我本人在使用,其他人沒有使用,我曾經跟邱健義或范 氏細伍簽過1 、2 次六合彩,忘記時間,我是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邱健義或范氏細伍住處簽賭,簽過1 、2 次,警察 拍到105 年9 月24日早上7 、8 點的蒐證照片,該人是我 ,應該是去簽六合彩,我很少去,這一兩年,大約在104 年間開始,再來就是被拍到這次,被拍到這次是最後一次 ,後來聽到他們被抓就沒去了,總共簽了5 、6 次,我是 賭博二星,去他們租處簽賭,賭金交給邱健義,也曾經交 給他老婆范氏細伍,每注80元,我每次都簽2 、3 百元, 簽中可得57倍的簽注金額,從來沒領過,范氏細伍在場就 跟他簽,他不在就跟邱健義簽等語(見105 年度偵卷第25 491 號卷宗【下稱偵25491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然證人林陸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邱健義是4 、 5 年前在公園那裡認識的,我住南屯,邱健義住在哪裡我 不知道,我跟被告沒有住附近,警察沒有找我製作筆錄, 我就騎摩托車過去也不知道為何會被照相,之後只有法院 寄傳票給我,檢察官有問過我,我沒有賭博,我只是看過 人家打麻將但我沒有去打牌,我筆錄內容實在;邱健義我 在公園裡面看過而已,並不是很認識,范氏細伍也不認識 ,只有看過幾眼,我不曾跟被告2 人簽過六合彩,105 年 9 月24日早上約7 、8 點時,我沒有去找邱健義,我只是 騎車經過那裡,我連邱健義住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不曾 交賭金給被告2 人,我不認識被告2 人,只是在公園遇到 點個頭而已,我老人家也沒有錢玩,只有在我們那邊看人 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二)證人洪銀河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 機車都是我在使用,我有騎該機車去向邱健義、范氏細伍 簽過六合彩,我被警察拍到於105 年9 月24日去邱健義或 范氏細伍東區練武路住處的蒐證照片,我只是去那邊說話 ,我不確定是去簽六合彩或聊天,我好幾個月沒簽,我大 約是104 年間開始賭博,很久沒簽了,最後一次時間大約 是今年8 、9 月,六合彩久久簽一次,都沒中,就沒有簽
了,應該不到10次,我不確定9 月24日被拍到該次是否前 往簽賭,我賭博是賭二、三星,我是去東區練武路邱健義 、范氏細伍住處簽賭,我是跟范氏細伍簽六合彩,沒有跟 邱健義簽,簽完就將錢交給對方,我都簽1 、2 百元,每 注80元,二、三星簽中可得簽注金57倍或570 倍,我都沒 有簽中過,我都是向范氏細伍簽賭,我沒碰過邱健義等語 (見偵25491 卷第35至36頁)。然證人洪銀河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 人差不多2 、3 年有了,但是 大家並沒有很知己,我是在公園那邊,有很多人作在那裡 ,大家在那邊講話,105 年9 月24日警察蒐證那次其實我 沒有簽,是騎車被照相到,警察沒有蒐證,只是把照片寄 給我,後來法院有寄傳票給我,警察也沒有當場蒐證我, 都沒有,後來警察有把我跟林陸興賭博的案件送到地檢署 ,在地檢署也有製作筆錄,筆錄所述實在,後來檢察官對 我緩起訴;我認識范氏細伍,他就是邱健義的太太,我之 前有在簽六合彩,就是有人要去簽,我就請他幫我簽,但 是跟誰簽的我不知道,我不曾親自交簽六合彩的錢給被告 2 人,都是請別人幫我簽的,我當時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怎 麼說的我也忘記了,但我現在的印象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
(三)由證人林陸興、洪銀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陸興雖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到被告2 人租處簽賭,賭金交給邱健義, 也曾經交給范氏細伍,若范氏細伍在場就跟他簽,他不在 就跟邱健義簽等語,然於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不曾交付 賭金給被告2 人等語,顯然證人林陸興於偵查及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已不宜盡信,況證人林陸 興為26年次出生之人,於為上開證述時,年齡約為80歲, 其證詞有無因年事已高而有記憶錯漏之情形,自非無疑; 而證人洪銀河於偵查時已證稱:105 年9 月24日被警察蒐 證拍照那次,我不確定是否去邱健義或范氏細伍練武路住 處簽六合彩等語,於審理時亦再度證稱:我105 年9 月24 日那次沒有簽六合彩,是騎車被照相到等語。從而,尚難 以證人林陸興、洪銀河之證述,認定被告2 人確有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
(四)又被告邱健義、范氏細伍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816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2 月,而依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邱健 義係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 止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范氏細伍係於104 年4 月1 日起 至同年4 月21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此部分核與證人林陸興、洪銀河均證述其2 人係從 104 年間開始賭博等語相符(見偵25491 卷第35頁正反面 )。是證人林陸興、洪銀河證稱其向被告2 人簽賭部分之 證詞,究係指其2 人何時向被告2 人簽賭?可否作為被告 2 人本案被訴於105 年1 月28日後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 之佐證?亦非無疑。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出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對獎單 5 張、簽注單1 張等件,經查:
1.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內容固顯示有數名男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735-BCT 號等機車,前往被告2 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進出,然各該男子究 竟為何事前往該址,仍無法僅憑照片內容即遽以認定,亦 無法由上開照片確信被告2 人確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證人林陸興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之證人洪銀河,其2 人之前後證述矛盾 ,顯有瑕疵,不宜盡信,理由業如上述,卷內復無其餘騎 乘機車之人到案說明案情之供述證據可佐證被告犯行,是 上開照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
2.扣案對獎單5 張:證人即承辦員警楊立達於審理時證稱: 依我的辦案經驗,對獎單5 張是他們要對簽注六合彩的中 獎號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健 義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對獎單5 張是我的,是我抓牌 用,如果有好的牌,我就到外面下注使用等語相符。是該 對獎單5 張僅能證明被告邱健義或有簽注六合彩之行為, 惟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均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3.扣案簽注單1 張:證人即承辦員警楊立達於審理時證稱: 依我承辦案件的經驗,簽注單是賭客簽注六合彩所寫他們 要簽注的號碼,下面寫雙就是二星,三就是三星,四是四 星,乘以0.2 、乘以0.5 是指20元、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證人楊立達亦證稱:因為現場 搜索到一些簽單,依照正常判斷應該算是邱健義持有,但 從該扣案簽注單上顯示的數字或符號,依我辦案經驗,我 無法判斷是何人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警方雖 於被告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查扣簽注單 1 張,然無法從該張簽注單判斷簽賭之人究係何人,倘該 張簽注單確係其他賭客向被告2 人下注所用,則被告2 人 在簽賭賭客不明之情形下,要如何將獎金交付與下注之賭 客?況由警方係於客廳中間茶几下面的書本中起出該1 張 簽注單等情節以觀,亦與一般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大量收受 簽注單之情形不符,是該簽注單1 張能否證明被告2 人確
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亦有待商榷。至被告邱健義固於警詢 時辯稱:該張簽注單是1 張廢紙,我不清楚那是放很久的 東西,那是沒有人要的廢紙云云(見警卷第7 頁),然於 審理時供稱:該簽注單我不知道誰的,這1 張是廢紙,第 一筆跡不是我的,第二沒有日期,第三沒有名字,所以這 是廢紙,如果有日期、名字的話,這張應該是六合彩簽注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亦知悉該簽注 單內容所表彰之意義,通常係作為六合彩簽注單使用,其 前揭於警詢時之供稱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固據檢察官提出上開 積極證據,然上開證據經評價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認被告2 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內 確有經營六合彩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 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 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