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緣王信傑開設汽車美容店,李沛玲為其顧客,李沛玲透過王 信傑介紹購買汽車保險。李沛玲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駕駛 其所有牌照號碼ABS-8378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遂 委請王信傑處理修車相關事宜,先後將身分證、駕照、系爭 車輛行照及車主聯交付與王信傑。王信傑嗣將該車售與修車 之蔡榮勝,並委由廖年熙於同月24日辦理過戶事宜。系爭車 輛過戶後,蔡榮勝即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王信 傑持有之。王信傑明知該筆價金扣除其支付蔡榮勝之修車費 用9萬元、自己應得之佣金3萬元後,餘款12萬元為自己受李 沛玲之託而持有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後王信傑與李沛玲於104年8月31日 在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款項返還事宜進行調解, 王信傑允諾於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各返還6萬元予李沛玲 ,均未依約定返還(本院後於10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 王信傑當庭返還其中6萬元予李沛玲)。
貳、案經李沛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信傑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玲於司法警察前及檢察官 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即,爭執該證人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 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第159條第1項規定 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原則 ,此原則稱為傳聞法則。而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之例外狀況下,肯認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例外稱為傳聞法則例外。二、告訴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陳述前或後均未具 結,此際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司法實務認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陳述者依法具結 為前提,陳述者倘未依法具結,其陳述違反同法第158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不符合是項傳聞法則例外。惟檢察 官為吾國法律所定之司法官,且有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等輔助人員實施偵查之權限,陳述者在檢察 官前所言之憑信性顯不亞於其在偵查輔助人員前所言,此際 自得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以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前者係在司法警察前為之,後 者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為之,且有具結與未具結二部 分,依上開說明,前者及未具結之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未具 結之偵查訊問筆錄,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 相符,未符該條項「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核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
四、就告訴人已依法具結之偵查訊問筆錄,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 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 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 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前或後均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並令其具結,依法確保證言真誠無偽。告訴人於104年7月 3日、106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而為陳述時,被告均在 現場,得就告訴人所述為辯駁,無從對質詰問之傳聞危險甚 低。況且,被告自始未能釋明告訴人在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告訴人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經具 結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其餘證據均不爭執,並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此部分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此部分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 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之託變賣系爭車輛並取得24萬價金 ,且扣除修車費用9萬元及佣金3萬元後,所餘12萬元應歸還 告訴人,但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貸與該筆
款項,亦同意投資將該筆款於被告所開設之汽車美容店等語 。
二、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等相 關事宜,因而取得屬於出賣人即告訴人之24萬元價金,被告 扣除修車費用9萬元及佣金3萬元後,所餘12萬元遲未返還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經營汽 車美容,告訴人為其客戶,介紹告訴人購買車險(本170審 判筆錄。本即本院卷,170即第170頁,下同);告訴人103 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請被告代為處理修車等相關事宜,被 告委請友人蔡榮勝修車,修畢支付9萬元修車費用(5598偵6 反調查筆錄,本171審判筆錄。5598偵即104年度偵字第5598 號偵查卷,反即反面,下同);告訴人提供辦理車輛過戶所 需資料予被告,被告代為出售車輛予蔡榮勝,從蔡榮勝處收 到24萬元價金(5598偵6反調查筆錄,他11反訊問筆錄,本 171審判筆錄。他即105年度他字第5927號偵查卷,下同); 自己經手系爭車輛出售之佣金為3萬元(5598偵6反調查筆錄 ,17805偵10訊問筆錄,本171審判筆錄。17805偵即104年度 偵字第17805號偵查卷,下同);所得價金應返還12萬元予 告訴人,遲未返還等情(5598偵7調查筆錄,他14反訊問筆 錄,本171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所 陳:被告從事汽車美容,告訴人為被告客戶,曾請被告幫忙 辦理車險投保,後於103年12月20日在國道發生車禍,委請 被告到場處理修車等相關事宜(5598偵37反訊問筆錄,本 155-156審判筆錄);曾交付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費 收據、車主聯予被告(5598偵37反訊問筆錄,本159審判筆 錄);被告允諾返還12萬元價金,迄未返還等情(24747偵 22訊問筆錄,本157審判筆錄。24747偵即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大致相符。
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拖吊業者蘭宗錡到場,被告與告訴人 均在現場,蘭宗錡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蔡榮勝所經營之「 陞峰修車廠」,業據證人蘭宗錡於偵查中證稱無訛(調偵20 反-21訊問筆錄。調偵即104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偵查卷,下 同)。而蔡榮勝修理該車費用計9萬元,並將修車發票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出售與蔡榮勝,由廖年熙辦理過戶,蔡榮勝 因而交付被告24萬元價金等情,則據證人蔡榮勝、廖年熙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5598偵12反、14反調查筆錄、38 -39訊問筆錄,17805偵10訊問筆錄)。四、上述系爭車輛拖吊、修理及過戶等情,並有卷附之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告訴人委請蘭宗錡拖吊系爭車 輛。17805偵17-19)、自用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單。他
10)、「陞峰汽車修護廠」104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計9萬元。5598偵18)、車輛訂購合約書(告訴 人購得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他4)、汽車委賣合 約書(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蔡榮勝。5598偵46)、車籍查 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104年5月20日函附之系爭車輛異動資料(系爭車輛自 告訴人過戶予他人。5598偵16-17、19、20-25),可資佐證 。而被告與告訴人曾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應返還之價金進行 調解,被告主張扣除修車費用9萬元及佣金3萬元,雙方最後 達成被告返還12萬元之協議,則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 104年8月31日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調偵7)。從而,被告 自103年12月間起持有告訴人之12萬元價金,歷經調解、偵 查、起訴(106年5月),期間長達2年有餘,均未見返還, 顯見被告早已侵占該筆款項。
五、雖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得賣車價金,告訴人亦同意將賣 車價金投資被告之汽車美容店,並舉證人卓秀娥審理時所言 為證。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出借或投資等情,為告訴人自 始至終所堅詞否認,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或投資憑據,空 口所言已難信以為真。證人卓秀娥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前係 同居之情侶關係,同居期間財產共用,但不知告訴人投資被 告汽車美容店之事(本162審判筆錄)。又稱,曾聽被告說 告訴人投資被告並向被告要錢(本163審判筆錄)。另稱, 其未見到投資文件,係聽聞被告所言始知投資乙事(本164 審判筆錄)。證人就告訴人投資被告乙事先稱不知情,旋改 稱知情,明顯矛盾不一。證人知悉投資乙事均係聽聞被告所 言,並非親自見聞,證詞等同於被告所言,無從佐證被告所 言為真。被告所辯,均乏具體事證可循,應係推卸責任之詞 ,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告訴人之12萬元金錢,並將之侵吞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 上開普通侵占罪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從事汽車美容,會幫客戶代辦保險 ,多少賺一點錢(本170審判筆錄),顯以處理車禍相關事 宜為業,其為客戶之告訴人處理車禍過程中取得款項並侵占 入己,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查公訴檢察 官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就被告該當此罪之「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構成要件,僅提出被告於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除被告不利於己 之自白以外,應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 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遽為被 告業務侵占之認定,特予說明之。另查,被告前犯詐欺罪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11-12)。而被告於103年12月間收得價金並侵吞入 己,係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告訴人陳述、調解書、和解筆錄、 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 能性),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 有證據得以證明係受刺激而犯罪;代告訴人受領價金而持有 告訴人金錢,拒不返還反而侵吞入己之犯罪手段;結過婚, 目前單身,有3個小孩,小孩均未成年,自任照顧撫養之責 ,與小孩、父母親、兄、兄之小孩同住,從事汽車美容之生 活狀況;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告訴人係被告經營汽車美容店之客戶;侵占款項計12萬元之 損害程度;犯後雖與被告達成調解允諾還款,惟一再拖延, 遲於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其中6萬元,其餘6萬元迄 未給付;否認犯罪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侵占之12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其 中6萬元與被害人,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本121準備程序筆錄 、本174審判筆錄),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6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添興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