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81號
TCDM,106,易,1481,2018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7居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104年4月27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並當場告知金融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江阿玉、薛維 光、薛陳勳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江阿玉、薛維光、薛陳勳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阿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薛陳勳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芷涵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2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52763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新臺



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本資料、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30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685號函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9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5至17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江阿玉 匯款,見偵二卷第31頁)、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1紙(薛維光匯款,見偵一卷第22頁)、台灣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查詢資料1紙(申租人外籍張齊 ,見偵一卷第56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查詢區間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1日,見偵一卷第57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書回條(陳香品代理薛陳勳香匯款, 見偵一卷第41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 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香品代 理薛陳勳香匯款,見偵一卷第41頁)、神岡社口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⑶遠 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紙(申租人王庭棟、 帳寄地山西路2段217號6樓之7,見偵一卷第58頁)、遠傳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區間105年9月1日至 105年9月11日,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台新銀行客服中心 網頁列印1份(24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65 至66頁),屬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芷涵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其有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先生」並當場告知密 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見報紙 而聯繫「劉先生」,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先生」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伊欲透過「劉先生」協助向銀行借 款,伊因積欠銀行卡債信用不良,「劉先生」要伊提供帳戶 製造資金存入紀錄、培養信用,與「劉先生」聯繫兩日內即 交付帳戶,交付存摺、金融卡3日後,「劉先生」之電話轉 語音信箱,伊就趕快致電台新銀行做止付云云。惟查:(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申設,被告於105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先生 」,並當場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先生」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



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40頁 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5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63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之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可認為真實。又 告訴人江阿玉、被害人薛維光、告訴人薛陳勳香因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經告訴人江阿玉於警詢指訴(見偵二卷第17至20頁)、被害 人薛維光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告 訴人薛陳勳香於警詢指訴(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明確,復有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江阿玉匯款,見 偵二卷第31頁)、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薛維光匯款,見偵一卷第2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申租人資料查詢資料1紙(申租人外籍張齊,見偵一 卷第56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區 間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1日,見偵一卷第57頁)、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書回條(陳香品代理薛陳勳香匯款,見偵一卷 第41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1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香品代理薛陳勳 香匯款,見偵一卷第41頁)、神岡社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⑵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16至 17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見偵二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佐。綜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被害人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 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之操作 ,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配合密碼,或以該帳戶之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 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 人皆知曉不應使陌生人取得上開重要物品,被告具高中畢業 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從事過作業員、檳榔攤工作(見 本院卷第34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對收取系爭帳戶之人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僅透過報 紙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即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事前



未曾謀面之「劉先生」,亦未曾約定借貸利息、借款交付方 式、還款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偵 二卷第13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 背面),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交付陌生之他人,顯見其對 於日後是否能取回存摺、金融卡、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 不在意,被告對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是否確能提供借款及 還款時間、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均不在意,在未為任何確 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實與一般生 活經驗不符。又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所需具備之擔保條件,或 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或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或簽立 本票以供日後追償,並不須併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 情形,況被告於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並未一併 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又如何可使 放款之人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向銀行借款經驗,借款2萬元,但核貸沒有成功,因為 伊積欠卡債致信用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 並非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應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毫無經 驗之人,又被告與對方就還款時間、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 並無約定,若被告拒絕將「劉先生」匯入款項返還,或甚至 將帳戶掛失,則對方又有何方法自保。綜上述,被告對於所 謂協助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 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且要求提供無關擔保作用之金融 卡及密碼,凡此異於常情之模式,被告應可辨識收受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人係供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被告所辯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舉,殊 無可採。再查,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你一開始是如何 與劉先生取得聯絡的?)我看報紙主動找劉先生的。」、「 (這件到底是妳要跟劉先生借款還是你要透過劉先生跟銀行 借款?)透過劉先生幫我跟銀行借款。」、「(劉先生當初 如何跟你說的?為何需要你把銀行資料交給他?)因為我信 用不良,他要幫我做資金的轉入,培養信用。」、「(他有 無跟你說他要幫你跟哪家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 (他有無跟你說借到款項的話如何交錢給妳?)那時還沒有 講到這個,我交給他三天之後他的電話就轉語音信箱了,我 就趕快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說我卡片有問題,幫我止付,他那 時有跟我說已經被人家拿去用了。」、「(你有無去報警? )有。」、「(你去哪裡報警?)我沒有去報警。」、「(



剛剛為何說有報警?)我聽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49頁背面)。被告如真係為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何以 被告未與對方約定款項交付期限、交付方式及存摺、金融卡 取回時間?復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若果真 察覺可能遭詐騙,向銀行辦理掛失後,竟未報警處理,與一 般民眾遭詐騙後,皆會急於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受騙資料供 警方追查犯罪嫌疑人之反應,顯然有別,再依卷附系爭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系爭帳戶於105年9月7日 之前已以ATM陸續轉出款項,至105年9月7日餘額僅22元,觀 諸系爭帳戶於被告交付予他人前之提領情形,顯與一般提供 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或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 法集團成員,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綜上,被告所辯殊 不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先生」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與「劉先生」聯繫兩日內即交付帳戶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平 常為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卷附遠傳門 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紙(申租人王庭棟,見偵 一卷第58頁)之帳寄地址固為被告之山西路居所,然觀諸該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於查詢區 間即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1日間,並無出現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竟供稱:「劉先生 」聯絡電話忘記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經員警提 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薛陳勳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竟改供稱:是與伊聯絡之「劉先生」所使用云云( 見偵一卷第11頁),況再觀諸上開雙向通聯紀錄1份,於上 開查詢區間,亦無出現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是 被告上開辯解已不可採。至被告固有於105年9月8日14時41 分至4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語音掛 失金融卡,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網頁列 印1份(24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63 3號函(見偵二卷第25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既已先認知到 收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係供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 ,仍將之交付,則其嗣後反悔而將金融卡掛失,無從阻卻其 主觀犯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 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 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平常有閱讀報紙 、新聞之習慣,因新聞宣導而知悉有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貸 款,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方式,進行詐騙等 語(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被告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況 被告已於95年間因相同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連 續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7465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20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書、 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1頁至 至77頁背面)。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 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 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芷涵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 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同 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 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 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 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 ,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否,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
│ 1 │江阿玉 │105年9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阿玉,佯裝│江阿玉於105年9月7日11時44分 │
│ │(提出告│10時40分許 │係大姑董英弟,佯稱:因急需用│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台 │
│ │訴) │ │錢,請江阿玉當日匯款云云,致│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80,000 │
│ │ │ │江阿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2 │薛維光 │105年9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薛維光,佯裝│薛維光於105年9月8日12時37分 │
│ │ │11時10分許 │係友人彭國雄,佯稱:急需新臺│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臨櫃匯│
│ │ │ │幣50,000元,於今日15時就要云│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
│ │ │ │云,致薛維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 3 │薛陳勳香│105年9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薛陳勳香委託陳香品於105年9月│
│ │(提出告│15時2分許 │號致電薛陳勳香,佯裝係友人「│8日14時8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
│ │訴) │ │庭耀」,佯稱:自己有1張支票 │神岡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6,000│
│ │ │ │即將屆期,但支票帳戶餘額不足│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日14時58│
│ │ │ │,擬借款新臺幣24,000元云云,│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郵局│
│ │ │ │致薛陳勳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系爭 │
│ │ │ │匯款。 │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