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意
俞懿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8687、26359、2676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718
、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懿烜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政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提供一 本金融帳戶資訊每5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若提 供二本帳戶每月可領取3萬6千元)之報酬,竟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Joner」之成年 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全 家便利超商沙鹿鎮南門市,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 碼後,再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美門 市予「劉柏謙」;復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帶同其不 知情之妻方儷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全家便利 超商沙鹿鎮南門市,指示方儷潔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起訴書誤載為7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指定之密碼後,再由許政意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方儷潔所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美門市予「劉柏謙」,容任他人以前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呂林 美媛、陳信佑、姜羽臻、鄭廷佑、吳家馨、喻筱雯、林祐賢 、何京叡、李沂蓉、蘇奕亘、王嘉祥、黃浩翔、莊昀庭、吳
宇哲、鄭惜敏、胡智強、林子庭、江菩蓓、林政坤、陳佩茹 、柯志恩、李筱媛、林谷溢、劉淵博施以詐術,致呂林美媛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許政意、方儷潔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呂林美媛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信佑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姜羽臻訴由臺北 市政府士林分局、鄭廷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家 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喻筱雯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林祐賢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何京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蘇奕__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莊昀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宇哲訴由宜 蘭縣政府宜蘭分局、鄭惜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胡智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江菩菩訴由臺南 市政府永康分局、林政坤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李筱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劉淵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240至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政意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1之銀行帳 戶分別為其自己及其妻方儷潔所有,且其有於105年6月1日 上午先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再以 店到店宅配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 柏謙」;復於同日晚間,帶同其不知情之妻方儷潔,指示方 儷潔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 再由被告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劉柏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略以:伊是缺錢,想說反正帳戶放在家裡也沒有用 就試看看,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1之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許政意及 其妻方儷潔所有,被告為了提供1本金融帳戶每5日即可領得 3千元(即提供2本帳戶每月可領取3萬6千元)之報酬,而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Jone r」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105年6月1日上午先變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再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 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柏謙」;復於同日晚 間,帶同其不知情之妻方儷潔,指示方儷潔將如附表一編號 5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由被告以店到店宅 配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柏謙」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1706 8警卷第6至10頁、13159警卷第10至12頁、34911警卷第71至 72頁背面、105偵26867卷二第52至53頁、105偵26359卷第12 至13頁背面、99至102頁、105核交3425卷第4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方儷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28687卷二第49至51頁、13159警 卷第8至9頁背面、105偵26359卷第14至15頁背面、101至102 頁、34911警卷第63至64頁);而被害人呂林美媛、陳信佑 、姜羽臻、鄭廷佑、吳家馨、喻筱雯、林祐賢、何京叡、李 沂蓉、蘇奕亘、王嘉祥、黃浩翔、莊昀庭、吳宇哲、鄭惜敏 、胡智強、林子庭、江菩蓓、林政坤、陳佩茹、柯志恩、李 筱媛、林谷溢、劉淵博等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 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 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被告及方儷潔銀行帳戶內嗣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呂林美媛、陳信佑、姜羽臻、鄭廷佑、吳家馨、喻筱 雯、林祐賢、何京叡、李沂蓉、蘇奕亘、王嘉祥、黃浩翔、 莊昀庭、吳宇哲、鄭惜敏、胡智強、林子庭、江菩蓓、林政 坤、陳佩茹、柯志恩、李筱媛、林谷溢、劉淵博等人於警詢 時(見105偵26359卷第32頁正反面、40至41、50至51、64至 65、74至75頁、105偵28687卷一第81至82、95頁正反面、10 3至105、114至116、126至128、104頁正反面、151至154、1 73頁正反面、183至184、196至197頁、207頁正反面、105偵 28687卷二第2頁正反面、9至11、19至21、36至37、73至74 頁、13159警卷第13至14、16至17頁、18頁正反面、17068警 卷第11至12頁背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許政意提出其 與「Joner」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許政意提出 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2紙(見34911 號警卷第73至89頁)、臺灣銀行105年8月23日營存密字第 105501239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2紙 (另函詢期間無掛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9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399號函暨附件被查詢 人許政意(帳號:000-00000000000***)於本行之帳戶資料 、大里區農會105年8月17日里農信字第1050004354號函暨附 件本會存戶方儷潔,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掛失 紀錄及金融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778號函暨附件本行存戶 方儷潔(帳號:000000000000)、許政意(帳號:00000000 0000號)往來資料、被害人呂林美媛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③呂林美 媛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陳信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陳信佑帳戶細表1紙④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姜羽臻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③姜羽臻提出之台新銀 行跨行存款提醒簡訊④姜羽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鄭廷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③鄭廷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 害人吳家馨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警示帳戶資料單③吳家馨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 第16至30、33至37、42至43、45、47、52至56、58至59、66 至69、71至72、76至79、81至83頁)、被害人李筱媛之報案 資料:①李筱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②李筱媛 使用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被害人林谷溢之報案資料:①林谷溢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②林谷溢提出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交易明細表③林谷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交易明細表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大眾銀行105 年8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918號函暨附件客戶客戶方 儷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 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 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渣打 商銀字第1050010572號函暨附件被查詢人許政意(帳號:00 000-000000***)於本行東海分行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沙鹿分行105年7月5日沙鹿存字第1055001992號函暨附件 存戶許政意所立帳戶000000000000之相關開戶資料及105年1 月至6月資金往來明細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12日 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附件存戶許政意(帳號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資料共5紙【說明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 於105年6月7日透過本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政意之存摺、支存對帳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政意之對 帳單(見13159號警卷第21至23、25至27、48至69、74至75 、93、95至96、98至10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8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764號函暨附件警
示帳戶00000000000號於本行相關往來資料、大眾銀行105年 9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7041號函暨附件客戶客戶方儷 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5 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 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國世 銀業空字第1050002778號函暨附件戶名方儷潔(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許政意(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2016年8月19日一北臺中字第 00089號函暨附件客戶方儷潔(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其於105年6月5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另該戶並無 掛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5年8月 24日彰沙鹿字第1050000047號函暨附件存戶方儷潔(帳號: 00000000000000)開戶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及自105年6月5日 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5年8月25日 沙鹿存字第1055002530號函暨附件客戶許政意身份證明文件 即自105年6月5日起金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資料、被害人喻 筱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2紙③喻筱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祐賢之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③林 祐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人何京叡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③何京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李沂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號:00000000 0000】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告訴人李沂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蘇奕亘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報帳號:000000000000】④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內頁影本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嘉祥之報案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 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③王嘉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④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黃浩翔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⑤黃浩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莊昀庭 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 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通報帳戶:000-000000 0000000】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報帳戶:0000000000000】⑤莊昀庭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宇哲之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號:0000000000000】④吳宇哲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惜敏之 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戶:000000000000】 ④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戶名LINDAAGUSTIN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⑤鄭惜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鄭 惜敏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被害人胡智強之報案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照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③胡智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31至56、61至64 、68至70、83、85至86、88、91至93、96至101、106至112 、117至119、121、123至124、129至131、133、135至136、 142至146、148至149、156至165、168、174至181、185至19 0、198至205、208至216、218頁)、被害人林子庭之報案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江菩蓓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政坤之報案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③林政坤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④林政坤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 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佩茹之報案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陳佩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柯志恩之 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至6、12至14、16至17、22至31、33至34、38至40 、42、44至45、76至77頁)、被害人劉淵博之報案資料:① 劉淵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諮詢紀錄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9520號函 暨附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見17068號 警卷第17、22至25、40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至11所示被告及方儷潔所有之銀行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工具,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呂林美 媛等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一)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 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 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 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二)查被告許政意為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 工作(見本院卷第261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其應知悉一般人均能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 難,且被告亦自承對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Joner」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交寄金融卡之對象「劉柏謙」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一無所知、亦完全不相識,是被告除與「 Joner」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該 不詳之人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覓該不詳之人,其 並自承無法確定對方拿了帳戶之後會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則被告許政意輕易將上開共11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又 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之人,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 主動與該不詳之人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僅得任憑 該不詳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於此情下,其仍執意交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
更密碼,其當可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 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
(三)再依被告歷次所陳:「我於105年5月30日的時候透過電腦 LINE通訊軟體得知『JONER』可代為介紹兼職工作,並告訴 我說公司要作帳需要我提供帳戶,如果提供1本銀行帳戶以5 天為一期可領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17068警卷第8頁); 「今(105)年5月30日的時候,一名暱稱『JONER』之人加 我LINE好友,問我說要不要額外兼差,並說因為公司業務擴 展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本帳戶月薪3萬6千元,分 六期支付薪水,一期五天,2本帳戶領一期為6千元」等語( 見13159警卷第11頁);「(為何要交給他人?)他說要介 紹兼職工作給我。他說二本帳戶月薪3萬6千元,3萬6千元分 6期支付給我,對方說可以轉帳到我沒有提供的中國信託帳 戶內。(你有詢問對方工作內容?)有,對方說公司帳務需 要銀行帳戶作帳,所以兼職的內容就是提供帳戶給他,他們 可以幫公司減稅。」(見105核交3425號卷第4頁);「他於 105年5月30日突然出現在我Line的好友內,他問我是否要兼 職賺外快,他說因為公司內部需要帳戶作帳,這樣可以減稅 ,問我能否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說若提供2本帳戶每個月 可以拿3萬6千元,提供4本帳戶每個月就可以領7萬2千元, 我不疑有他就將我及我太太的存摺共11本及提款卡均寄給『 劉柏謙』,並將帳戶密碼都改為580580。他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5偵26359號卷第13頁); 「於105年5月30日白天約12時許,一名自稱綽號『劉柏謙』 之男子,他主動加我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問我要不要兼差 賺外快,我問他如何兼差,他就說他們公司作帳之需要,我 要提供帳戶讓他們轉帳,這樣他們公司可以減稅,每提供他 們存簿及金融卡,每本存簿每5天可以賺3千元,然後我就認 為反正存簿沒有錢,寄給他也沒關係,我就不以為意將存簿 及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34911警卷第71頁背面);「 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但是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當初詐騙集團跟我說他有提供一個線上賭博的網站給 我,讓我以為儲值玩家眾多,需要帳戶作帳,讓他們分攤金 額可以減少稅金,所以我並不知道會讓詐騙集團拿去如此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則依被告前開 所述,其實可知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被用以違法用途使用,否則,衡以一般常情,倘 若不是為供不法目的使用者,豈可能有人願意以高額代價收 取帳戶?遑論本件被告係稱對方願意以收取一個金融帳戶, 每5日即交付3千元報酬之代價,則被告一次交付11個金融帳
戶,豈非一個月後即可取得19萬8千元之報酬?竟有如此好 事,究竟孰人能信?且被告與「Joner」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時,亦曾詢問對方「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不會被警 察抓吧!」等語(見34911警卷第73、82頁背面),顯見被 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乙事, 並非全然不可預見,卻僅為了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訊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四)綜上,被告許政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5至11所示自己及其妻方儷潔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 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 被害人呂林美媛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許政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於105 年6月1日上午及同日晚間,分次接續將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其妻子方儷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係以一接續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呂林美媛等24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 許政意2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等語,惟查被告許政意於105年6月 1日上午先將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寄予「劉柏謙」,復又同日晚間以相同方式 將其妻子方儷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寄予相同之對象,其先後2次交付金融帳戶資 訊之幫助行為,時間相隔非久、方式相同,且均交寄予同一 對象,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二)爰審酌被告許政意竟為貪圖私利,輕率將其自己所有及其妻
子所有共11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各被害人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 24所示,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能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月薪收入大概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俞懿烜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 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不詳時點,前往臺中市龍井區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理想門市,以宅配 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起訴書雖僅記載編號 12,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金融帳戶均載明為俞懿烜 所有,此部份應僅係漏載)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寄送至雲林縣○○鎮○○街000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李明彰」使用,復於翌日(即3日)在電話中將上開3張 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予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嗣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 為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28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懿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筱媛、魏程睿、徐瑋澤、王鈺 雯、張虹媚、蔡琬諭於警詢中之指述、魏程睿、徐瑋澤、張 虹媚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李筱媛提供之交易明細2份、王 鈺雯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張、蔡琬諭提供之交易 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眾銀行10 5年7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588號函暨開戶資料、10 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大眾 銀行105年8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034號函暨開戶資 料、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被告俞懿烜存摺交易明細1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21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6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 、105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帳卡明細單資料1份、被告 俞懿烜寄送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示帳戶之收據 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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