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楊 紅
送達代收人 郭奕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詹皇璿等人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楊紅遭被告詹皇璿等人詐騙 人民幣2,146,000 元,且本案遭詐騙既遂被害人共計3 人, 本案搜索扣押被告詹皇璿等人金錢及拍賣扣押物所得共計新 臺幣5,933,057 元,請求將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依實際被害比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而不 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 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皇璿、蔡孟全、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張 貞琪、謝政皓因犯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915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 (下稱本案)有罪在案,本案所扣押被告詹皇璿等人之現金
、帳戶內款項、拍賣扣押物所得之價金並經本院諭知沒收,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 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 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等語,可知上開立法理由明揭犯罪被害人可於刑 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本案除聲請人外 ,尚有輝澈、郭小燕等二位被害人,且被告詹皇璿等人組成 詐騙機房行騙數月,日後是否會查得其他被害人亦難預料,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如該等被害人全部或部分主張 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故究應如何分配,仍有待本 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判決確定 前,逕予將扣案犯罪所得,給付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