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99號
TCDM,106,原易,99,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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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善慧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善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善慧(原名:沈淑君沈泳霆)係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6 樓之1 「鑫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 長(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伊君,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設 立登記,業於104 年9 月23日登記解散),杜靜鎔沈善慧 之友人。緣沈善慧明知鑫卓公司營運狀態非佳,另投資不動 產亦未能保證高額獲利,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杜靜鎔訛稱:不動產部分投資報酬率豐厚, 投資契約期間為1 年,將按投資比例分配獲利,契約終止後 ,將無息償還簽約金;另可以20萬元簽約金取得鑫卓公司網 路行銷代理權以獲取利潤,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於1 年內有效,到期後若未達經營權預估之分紅效益,將原價買 回經營權云云,致杜靜鎔陷於錯誤,以為沈善慧日後定會依 照合約履行而決意投資,而於102 年4 月25日,在臺中市區 某麥當勞店內,簽立沈善慧提出之「不動產共同投資合約書 」及「鑫卓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書」、「鑫 卓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申請書」,並於簽約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沈善慧。其後,於102 年5 月 30日,沈善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麥當勞店內,復向杜靜鎔佯稱 :其另有投資買賣房屋方案,投資報酬率為投資金額20%, 投資契約期間為1 年,將按投資比例分配獲利,契約終止後 ,將無息償還簽約金云云,致杜靜鎔亦陷於錯誤,簽立「不



動產共同投資合約書」,杜靜鎔並於簽約後,交付現金15萬 元予沈善慧。迨至1 年過後,沈善慧杜靜鎔詢問投資進度 及獲利狀況,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亦拒不返還杜靜鎔先 後交付之投資款55萬元,杜靜鎔自此始悉受騙。二、案經杜靜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沈善慧、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向告訴人杜靜鎔收取合計55萬元投資 鑫卓公司及房屋買賣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基於朋友道義,且告訴人家中經營之小吃店有網路行銷 之必要,故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鑫卓公司確實有正常經營 ,且曾取得微盟於臺灣區之獨家代理權,是因其後拖延到告 訴人款項,且告訴人又於社團群組中謠言說伊詐欺她,損害 伊的名譽,雙方因此交惡,伊認為告訴人應先在社團中澄清 並向伊道歉,伊才願意還錢,況告訴人友人參與投資之款項 伊均已償還,足認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雙方僅為單純民 事糾葛云云(本院卷第63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雙 方訂立之合約上並無保證獲利之註明,證人方仕凱可證明鑫



卓公司有經營大陸微信及第三方軟件之網路經營活動,房地 產部分告訴人則明知其餘投資人已順利拿回投資款項,僅其 個人未取回,顯見本件為單純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並無關 連云云。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30日簽立不動產 共同投資合約書,由告訴人先後出資40萬元、15萬元予被告 投資不動產,契約於簽約後1 年終止,被告應無息償還簽約 金;及於102 年4 月30日日簽立鑫卓公司專案推廣包租方案 之鑫卓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書,由告訴人出 資20萬元申請1 個經營權,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到期後鑫 卓公司以原價買回經營權;被告並已取得投資款共55萬元, 惟被告尚未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至反面、第60頁至反面),另有不動 產共同投資合約書:(偵卷第6 頁、第10頁)、鑫卓有限公 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書(偵卷第8 、11頁)、鑫卓 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申請書(偵卷第9 頁)、被 告沈善慧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止 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偵卷第12至28頁)、臺灣銀行匯款聲 請書影本(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 61頁)、鑫卓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偵卷第93至94頁 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84年起經由學生社團 認識被告至今,被告在社團中很活躍,開好車、住豪宅,會 跟我們說她投資獲利頗豐,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她邀我們參 與投資時沒有提出具體方案,也沒有說要投資何處房地產, 說是商業秘密,伊與同事問不出結果,關於網路行銷代理權 ,被告說是網路時代商品在網路上買賣是趨勢,是很好的投 資,當時是口頭上陳述,獲利以合約為準,當時被告也沒有 說投資可能虧損,只有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且可以獲利,伊於 10 2年4 月25日簽約當日方知悉鑫卓公司之存在,之前聊天 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公司與房地產投資,伊沒有任何投資經驗 ,基於朋友的誠信,就相信被告並簽約等語(本院卷第58頁 至反面、第60頁至反面),足認告訴人係經被告告以投資獲 利豐厚,誤信被告將協助其投資獲利,方參與本案投資;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共同投資合 約書記載「本契約投資報酬率約投資金額20%,但過去的投 資報酬率不保證此次獲利達成率」(偵卷第10頁),則該合 約書所載稱之投資報酬率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保證投資



會有高額獲利等語並未相岐;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投資當下有跟告訴人說參考過去投報率房地產大概是20% ,若更高就以更高計,在合約上清楚載明20%,但不保證達 到20%,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一定可以獲利,但經驗上獲利 是很大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以保證獲利等情以吸引告 訴人投資。
㈢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家經營小吃店有網路行銷之必要,故 邀約告訴人投資鑫卓公司云云。然依告訴人與鑫卓公司尖利 之鑫卓公司網路行銷商經營權合約書載明:「甲方(即杜靜 鎔)代理乙方(鑫卓公司)之網路行銷,雙方以網路行銷共 同發展互利互惠,對於interent使用和推廣應用,甲方作為 乙方該項業務代理商,乙方同意甲方代理乙方網路相關產品 其他相關業務,並依照相關法規遵照以下條款:二甲方的權 利及義務2.1 甲方向客戶提供網路推廣服務」等語(偵卷第 8 頁、第11頁),則該契約內容係由告訴人取得鑫卓公司網 路相關產品及其他業務之代理權,與小吃店業務之推廣並無 相涉,實無助於告訴人家中小吃店生意之推廣,益徵被告於 締約前向告訴人所稱:得因簽立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合約 書而取得高額利潤云云,要屬訛偽。又被告另以證人方仕凱 經營之樂放卡商品於微信之行銷為佐,主張鑫卓公司有正常 營運,而辯稱:伊有積極發展鑫卓公司業務,故於103 年1 月間取得微盟臺灣區之代理權,伊並無詐欺云云。然證人方 仕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鑫卓公司有合作關係,伊幫 鑫卓公司代理微信之推廣,鑫卓公司於101 、102 年間每月 均有招商課程及活動,伊也有拿到利潤,因鑫卓公司與大陸 第三方軟件公司有簽約,伊的客戶需透過鑫卓公司開通微信 或三方軟件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被告係於103 年 1 月5 日與上海暉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取得微盟於臺 灣地區之代理權,代理期限至104 年1 月6 日,另證人方仕 凱經營之樂放卡商品於微信之推廣係於2014年推出,有列印 資料、微盟營銷代理協議VS2 .0契約附卷可參(偵卷第74頁 至76頁、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及同 年月30日與告訴人簽約時,尚未取得微盟之代理權,實無從 認定告訴人簽約時已可預期投資鑫卓公司有取得高額獲利之 可能。再者,依證人王虹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間,以若在該星期投資即可取得投資價格優惠, 且合約滿了之後另可以賺取利潤為由,找伊投資網路包租公 之電子書產品,當時原價1 單位3 萬5000元,伊則以優惠價 2 萬7500元投資4 單位,合約滿了之後,被告才告知該投資



方案沒有成立,其後則直到合約期滿後1 年半,約104 年4 月間伊方取回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另觀諸被 告與證人王虹玉簽立之鑫卓有限公司網路行銷代理商經營權 申請書載明:「有效期間一年,到其後若未達經營權預估之 分紅效益,附原價買回經營權…到期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證人王虹玉縱有取回 投資金額,仍係於約定日即102 年11月28日後1 年半餘方取 回投資款項,則對照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間為102 年4 月及 5 月以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已欠缺履約能力並有抱 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至為灼然;況其餘投資人是否業已拿 回投資款,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並無相涉,從而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 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 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 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 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 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 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 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 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依據證人即會計士陳 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 年起擔任鑫卓公司稅務代 理,鑫卓公司自設立到註銷,除了100 年間有約5,000 元營 業額外,其餘年度均無營業額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 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6 月3 日中區國稅 大智營所字第1061653029號書函(偵卷第118 頁)及檢附之 ( 1) 鑫卓有限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偵卷第119 頁)、( 2) 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偵卷第 119 頁反面所示,鑫卓公司於102 年間未有課稅所得,淨值



總額負97,110元、負債及淨值總額為152,890 元,則鑫卓公 司於100 至102 年間既為無營業額或營業額甚低之狀態,足 認該公司營業狀況非佳,且其後自103 至104 年間註銷為止 又未有營業所得,自難認投資鑫卓公司有何獲利可期。佐以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在通訊軟體上說合約 到了要向被告取款,但被告陸續以出國及其他不同理由推遲 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反面、第60頁至反面)可知,被告於 104 年4 月14至105 年1 月23日經告訴人催款後,並未還款 ,且被告雖於105 年1 月4 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明天我 要飛大陸怎麼碰面」云云,惟實際上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 LINE通聯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偵卷第12至 28、51頁),顯見被告所稱飛大陸乙節亦為虛妄,益見被告 未有還款之真意;從而被告既於鑫卓公司未有獲利、經營狀 態非佳,欠缺對待給付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告知義務,訛以 高額獲利之回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且抱持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屢經告訴人催款未予置理,則被告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履約詐欺之犯意,堪予認定。是被告圖 以本案為民事糾葛認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行為云云,洵非可 採。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 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舊識相熟而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 ,向告訴人訛稱所經營之鑫卓公司未來可期,投資房地產會 有高額獲利,邀集告訴人共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 後匯款40萬元、15萬元共55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相當損害,及被告徒屢以告訴人於社團群組中誹謗其名譽為 由,不願還款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 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共55萬 元,業如前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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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