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崇恩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崇恩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上網,瀏覽網路 信用貸款廣告,嗣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貸款,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 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泉 崗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偉」之成年男 子,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 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即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迨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莊嫚雯、楊子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崇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交予「張國偉」收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媽媽要開刀,我 是為了申辦貸款,我才會上網找申請貸款的公司辦理貸款,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見其母游麗英多年來受髖關節軟骨溶 解病症之困擾,疼痛難耐,為湊齊母親之開刀手術費用,始 經朋友介紹上網搜尋申辦貸款,嗣被告與自稱銀行申辦貸款 人員之「張國偉」聯繫,因「張國偉」告稱被告無申辦信用 卡之紀錄,需藉由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卡之帳號及密碼以 用來查詢還款能力及經濟能力,被告甫滿20歲,亦從未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社會經驗確實短淺,而誤信「張國偉」所言 ,如果被告僅是為了出售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實可以當 面與詐騙集團的人員會面申請並直接收錢,何須花心力連自 己之身分證也寄出?並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寄出上開證 件、金融卡資料前後,為瞭解如何貸款及確認可否核貸,被 告只好向好友蔡志昇商借電話聯繫「張國偉」多次,「張國
偉」均未接電話,苟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何需多次撥打 電話詢問貸款是否已核准、何時可以領取貸款等問題?均在 在可見被告要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更無幫助詐欺之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且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國偉 」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該詐騙 集團之指示,分別轉帳至系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嫚雯(見警卷第11至 15頁)、楊子瑩(見警卷第31至22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8 頁)、查詢6 個月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頁)、告訴人莊嫚雯提出之手寫紙 張(見警卷第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莊嫚雯)(見警卷第18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莊嫚雯)(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莊嫚雯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3 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莊嫚雯)( 見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嫚雯)(見警 卷第26頁)、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警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莊嫚雯)(見警卷第 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楊子瑩)(見 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子瑩 )(見警卷第34頁)、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子瑩 )(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子瑩)(見警卷第39頁)、 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20頁 )、包裹查詢(見偵卷第21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分別轉帳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
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上揭專屬性極 高之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近來利用誤為分期付款、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 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予 「張國偉」時,帳戶內餘額僅餘65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適足以 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 騙使用帳戶之常態,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貸 款為何需要帳戶及密碼,我也沒有詢問對方,因為我缺錢 ,我只想趕快拿到貸款的錢,我怕我問了對方就不給我錢 ,我只想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我媽媽要開刀,就把密碼及 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顯見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當時應處於經濟困頓、急需用錢之情況,被 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短暫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紓解其經濟壓力之可能;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我去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時,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帳戶沒有出入,銀行說我 沒有辦法申辦貸款,我想說網路上找,應該比較好借,所 以上網找貸款,「張國偉」說他需要金融卡、密碼,可以 幫我貸下來,代書貸款下來,他會把錢拿來臺中給我,要 我這些資料交給他,好方便讓他做簿子,意思好像是美化 帳戶,「張國偉」跟我說這樣子比較好貸,因為我是信用 小白,沒有薪資轉帳,沒有汽、機車,沒有土地,所以為 了要辦理貸款,將系爭帳戶交給「張國偉」等語(見本院 卷第30、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此之前自己有跟 銀行申請貸款,因為我沒有抵押品,我沒有財產,所以沒 有核准,有跟「張國偉」講我去銀行辦理,不好過件,他 就叫我先去申請勞健保證明寄給他,他要看我勞保保幾年 ,用這樣去算,他說他好像是融資貸款,他也是代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綜觀上情,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之經驗,依其條件已無法依正常管道再向銀行 借款,且寄交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國偉」時, 已察覺「張國偉」要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美化帳戶模式 十分可疑,卻仍依「張國偉」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國偉」之人,藉以循非正常管道貸款,亦 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 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知其與「張國偉」 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 存在,「張國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 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 之物,被告寄交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金融卡,顯見被告對 於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 ,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犯罪 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黑貓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 影本(見偵卷第20頁)、包裹查詢(見偵卷第21頁)各1 份以為憑據。惟查:
1、就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張 國偉」之物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對方回電要 求我到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內,用「黑貓宅急便」的方式 ,將我個人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到高雄市○○ 區○○路000 號「張國偉」收,隔天我才依照對方電話指 示,將我個人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過去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寄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勞健保證明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究有無併 寄身分證、勞健保證明予「張國偉」,容有疑義。 2、又就系爭帳戶之用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系爭 帳戶,是薪資轉帳,但是做不到1 個月就辭職,所以沒有 薪資轉帳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於105 年4 月26日至郵局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 係因在震順通運行兼職,老闆要用薪資轉帳,才去辦的, 但做了1 天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於證人 即震順託運行老闆昌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 在我們公司擔任1 、2 個月的司機,應該是104 年12月底 ,大概是到105 年過年前,我們司機全都付現金,包含被
告,我們公司員工都沒有提供帳戶供薪轉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 頁)後,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張國偉」要我提供 勞健保證明,還有薪資轉帳,因當時我正在震順公司,想 請老闆幫忙薪轉,但因為在試用期我就還沒有跟老闆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與 證人昌秉義上開所證不符。參之系爭帳戶於103 年1 月4 日經提款500 元之後,結存金額為552 元,其後即無存提 款紀錄,迄至105 年4 月26日被告始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領取金融卡後,同日即將 金融卡寄予「張國偉」,足見被告並非為工作薪資轉帳而 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3、衡諸時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 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 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 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其他不法方 式取得,則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 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 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騙集團成 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 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以此佯稱辦理貸款之用而取得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騙得款匯入帳 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詐騙集團成 員必確信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 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 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交付「張國偉」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
4、再者,被告既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已如上述,當知悉 縱為銀行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 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 本票等),供貸予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 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被告與「張國 偉」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 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前開宅急便寄交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即可核貸之銀行貸款,實悖於常理。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國偉」說他是銀行貸款的代辦人員 ,我說要貸5 萬元,他說要扣除掉手續費用15%,到我手
上只有3 萬多,他沒有跟我講利息,說要約見面,當面寫 貸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未向對方詢 問貸款利息計算,亦無法主動向對方取回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 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 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則被告 輕易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對方,任 令系爭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 危險,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恐將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有 認識,何能謂其僅係單純受騙交付金融卡資料而不知可能 遭人挪用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辦理貸款 目的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5、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寄出上開證件、 金融卡資料前後,為瞭解如何貸款及確認可否核貸,被告 尚且向其好友蔡志昇商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 國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而認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依被告 提出之蔡志昇0980***606號行動電話105 年4 月通話明細 所載,該門號固有於105 年4 月27日23時24分、23時26分 、23時30分、同年4 月30日9 時35分、9 時42分、9 時46 分、同年5 月1 日12時19分、16時43分、同年5 月4 日20 時33分、20時45分、同年5 月5 日16時34分、同年5 月6 日21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偵卷第25 至26頁),然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見 偵卷第20頁),其上記載「張國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號,另指定配達日備註欄內有記載一門號0000000000 號(此門號在偵卷第19頁之宅急便託運單代收店收執聯上 並未記載,無從認定係何人持用之門號),且依卷內事證 ,被告並未提出該0000000000號是「張國偉」所使用門號 之證明,是上開通聯紀錄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係因被告之母游麗英左腳要開刀 ,而欲透過「張國偉」申辦貸款云云,證人游麗英固於審 理時證稱:於104 年7 月9 日接受左側全人工膝髖關節置 換手術後腳麻麻的,可能是壓到神經,醫生有說再開1 次 刀,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進行下一次手術,我之前有跟 游崇恩反應過腳很痛,他在去年4 月份時有跟我說他要去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106 年10月6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
010220號函及檢附之游麗英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11 7 頁)附卷可佐,然此亦無從遽認被告係因陷於錯誤始寄 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國偉」。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利用系爭帳戶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 「張國偉」並容任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轉 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然被告僅有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 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 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騙犯罪集團成 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財物之損失,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復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做水電,月薪2 萬多,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國 偉」等情,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 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2、被告交付予「張國偉」,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況附表所示之人報 案後,系爭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
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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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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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嫚雯 │105 年5 月5 │於105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以自動櫃員│2 萬9,987元。 │
│ │ │日晚間10時46│56分許,假冒六合旅社人員│機(ATM) │ │
│ │ │分許 │撥打電話予莊嫚雯,向其佯│匯款 │ │
│ │ ├──────┤稱,因人員疏失,遭誤登為│ ├────────┤
│ │ │105 年5 月5 │長住客戶,需多付1 年之費│ │2 萬9,980元。 │
│ │ │日晚間11時27│用,會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 │分許 │協助取消等語,嗣於同日晚│ │ │
│ │ ├──────┤間9 時16分許,假冒玉山銀│ ├────────┤
│ │ │105 年5 月5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嫚│ │2 萬9,980 元。 │
│ │ │日晚間11時30│雯,佯稱需在當日晚間12時│ │ │
│ │ │分許 │許匯款才能取消該筆費用云│ │ │
│ │ ├──────┤云,致莊嫚雯陷於錯誤,隨│ ├────────┤
│ │ │104 年11月16│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 │2 萬9,985 元。 │
│ │ │日晚間11時許│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5 │ │ │1 萬6,985 元。 │
│ │ │日晚間11時56│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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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子瑩 │105 年5 月5 │105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32│同上 │1 萬4,232元。 │
│ │ │日晚間11時36│分許,假冒某網路賣家撥打│ │ │
│ │ │分 │電話予楊子瑩,向其佯稱,│ │ │
│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誤設為分12期付款,會請│ │ │
│ │ │ │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設定等語│ │ │
│ │ │ │,旋再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楊子瑩,佯稱需至提款機│ │ │
│ │ │ │停止自動付款,才能取消分│ │ │
│ │ │ │期設定云云,致楊子瑩陷於│ │ │
│ │ │ │錯誤,隨後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 │ │,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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