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明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光明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者利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詐欺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 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 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其配偶麥詩佳(檢察 官另案偵查起訴),將其所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售 予綽號「阿國、小高、糕賽」高健祐之成年男子,高健祐再 將之轉交其他詐欺者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自稱「張文」之已成年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10月初某 日,透過FACEBOOK結識許惟翎,向許惟翎佯稱:我在香港海 關工作,海關查扣一批物,如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許惟翎不 疑有他,陷入錯誤,先於104 年10月28日,匯款115 萬元至 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76萬5, 000 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其中60萬元,再轉入楊光 明(楊恩慈、蔡育陞均另案審結)上開太平郵局帳戶。㈡、由某自稱「張國豪」已成年之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10月間 ,透過FACEBOOK結識唐秀娥,對唐秀娥詐稱:我在香港海關 上班,公司主管通知有一批走私貨被扣住,如找人投資,將 有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唐秀娥不知有異,陷入錯誤,於104 年11月4 日、11月6 日,先後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蔡育陞 之三信商銀帳戶中,再於104 年11月19日,委託胞妹唐秀玉 匯款29萬3,000 元至呂孝民(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 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4萬元,
於同日再轉入楊光明上開太平郵局帳戶。
㈢、由某自稱「王允浩」之已成年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8 月間 某日,透過網路結識邱嘉琦,「王允浩」事後打電話向邱嘉 琦向誆稱:因我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有些貨物國際稅無法處 理,貨物無法轉賣,請幫忙我籌錢繳交一些費用,匯款給我 云云,致邱嘉琦不知有詐,陷入錯誤,遂於104 年11月10日 ,匯款32萬元至蔡育陞之三信商銀帳戶。又於104 年11月23 日,匯款8 萬元至黃寅桐(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詐欺者再匯集其他不明款項 共計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於同日再轉入楊光明 上開太平郵局帳戶。
㈣、由某自稱「張騰輝」之已成年男性詐欺者,於104 年11月20 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結識詹蕥榛(起訴書誤載為詹雅榛 ),佯以:要與其合作走私手錶1 批,但須先繳納部分稅金 云云,致詹蕥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0日,匯 款100 萬元至黃寅桐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其中 8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楊光明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中。㈤、迨許惟翎、唐秀娥、邱嘉琦、詹蕥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光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唐秀娥、唐秀玉、詹雅榛、證人即被害人許惟 翎、邱嘉琦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楊光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頁 至第57頁)、被害人許惟翎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10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3 頁)、告訴 人唐秀娥提供之104 年11月6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1 紙及104 年11月4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各1 紙(見偵卷第116 頁正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告 訴人唐秀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 119 頁)、被害人邱嘉琦提供之104 年11月10日、11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91頁)、黃 寅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可茲佐證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透過配偶麥詩佳,將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 小高、糕賽」高健祐之成年男子,高健祐交予與其他已成年 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唐秀娥、唐秀玉、詹蕥榛、 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邱嘉琦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款項至同案被告蔡育陞、林思菡、 黃寅桐及呂孝民等人所申設上述帳戶內後,再分別轉入楊光 明上開郵局帳戶,因而受害,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者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 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作 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 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不同財產法益 ,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 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 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上述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之損失,其金額 非少,且被告事後未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此獲得2 萬5 千元之報酬,其犯 罪所得不多,暨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車床、粗工等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66 頁、偵卷第46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 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其配偶麥詩佳將 上帳戶等資料賣給高健祐之成年男子,因此獲取25000 元, 該犯罪所得為25000 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告訴人唐秀娥、唐秀玉、詹蕥榛、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 、邱嘉琦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