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6號
TCDM,106,侵訴,66,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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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強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
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小娘娘美容健康事業大里 店」按摩店,欲點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按摩,然甲○正在服務其他客人,乙○○便向 該店經理丁○○表示願意等候。迄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 甲○所服務之客人雖已離去,然甲○因有與該客人共飲高粱 酒,而陷入酩酊大醉需人攙扶之程度,乙○○見狀仍向丁○ ○表示要將甲○到當日上午7 點下班前的時數全部買下,讓 甲○在B2按摩包廂內休息即可。詎乙○○在該按摩包廂內, 竟色慾薰心,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於同日凌晨4 、 5 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酒醉不醒人事,利用 其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之裙子、內褲,而以其舌頭 舔舐甲○陰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甲○因遭乙○○突 如其來之侵犯行為而驚醒,便趕緊踢開乙○○,且急忙將內 褲及裙子拉起,並辱罵及警告乙○○,惟因酒醉頭暈仍無法 起身離去,故而再躺回按摩床上休息。(二)於同日凌晨5 時至6 時間之某時,乙○○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甲○之意願,對甲○以親吻嘴巴、脖子及撫摸胸部之方式, 為猥褻行為1 次,甲○為反抗乙○○,便以包廂內之枕頭、 毯子、面紙盒等物品丟擲乙○○,乙○○遂與甲○相互拉扯 ,並強行以暴力扯破甲○上衣之衣領,且將甲○壓制在按摩 床上,致使甲○受有頸部、左上臂、右大腿、右小腿、左膝 、胸壁等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丁○○聽聞包廂內吵雜之聲 音,便逕入包廂內制止,乙○○始停止其暴行。甲○於案發 後認遭侵犯心有不甘,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即告訴人甲○之姓名,僅記載其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147 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甲○上 班之按摩店消費,且將甲○到下班前之時數(即105 年11月 26日凌晨2 時至7 時)全部買下後,與甲○在該店B2包廂內 休息,過程中有與甲○爭吵並有壓制住甲○,後經該店經理 丁○○入內制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當天甲○酒醉有吐 ,伊在包廂內抱著甲○睡,後來聊天聊到感情問題,伊才知 道甲○已經有男朋友,伊當天就有跟甲○表示伊要退出,甲 ○才說她跟她男友分手之後也不會跟伊在一起,就拿包廂內 之物品砸向伊;是伊向甲○表示不願與甲○繼續交往,甲○ 因而情緒激動才拿按摩包廂內之物品丟向伊,伊係因為要制 止甲○,才將甲○壓制在按摩床上;翌日甲○率友人至伊上 班處毆打伊,伊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甲○才提出妨害性自 主之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案發當天並沒 有提告,反而是翌日甲○率人至被告工作地點毆打被告,經 被告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後,甲○始於同月28日提出本件性 侵害告訴藉以反制被告;且依前開驗傷證明書所示,甲○之 外陰部及陰道深處雖有驗出被告唾液,然甲○係於105 年11 月28日始至醫院驗傷並採驗檢體,而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同



月26日案發當天回家後便有洗澡,故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 處理應無法留存被告之唾液,質疑該唾液並非於案發當天所 留存,係甲○作假、由甲○自行將被告之唾液塗抹於陰道處 ;又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有於105 年11月21或22日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該案發現場為按摩包廂,包廂門口 有透明玻璃且並未上鎖,如被告有意性侵甲○,豈有可能在 此公開場所行為之道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至「小娘娘美容健康事業 大里店」按摩店找甲○消費,而甲○當時正在服務其他客人 ,乙○○遂向店經理丁○○表示願意等候甲○,迄至同日1 、2 時許,甲○結束上組客人之服務後,因服務期間有飲用 高梁酒,而已陷入酒醉需人攙扶之狀態,因被告表示要將甲 ○2 至7 時下班前之時數全部買下,讓甲○在B2包廂內休息 ,丁○○遂攙扶甲○至B2包廂前,交由被告續行攙扶甲○入 內,後於5 、6 時許,丁○○在大廳聽聞吵雜聲響便逕入該 包廂內制止雙方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39 、142 、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已經醉得不醒 人事,連自己怎麼進入包廂的都不知道;凌晨4 、5 點時, 伊睡一陣子後,發現被告在親伊的私密處即陰道上面,伊就 嚇醒,發現伊裙子被撩起來,內褲被脫到膝蓋上方;被告舌 尖親到伊的陰蒂,伊就嚇醒了,被告的舌頭在外面,沒有伸 進去陰道裡面;伊驚醒後就推開被告,趕快把內褲拉起來, 一直打被告,還罵他是狗,因為小狗才會喝醉就想上;起完 口角後,伊想說已經把被告推開,且案發時伊與被告認識差 不多1 年,跟被告還不錯,加上當時伊雖然醒了,但還很暈 ,身體行動能力還沒有完全恢復,還想繼續休息,所以無法 離開現場,才又被子蓋著繼續睡覺;伊在警詢時稱,過了十 幾分鐘,又感覺被告到伊床上親吻伊的嘴巴、脖子並撫摸伊 的胸部是事實,當時被告一直要親伊嘴巴、脖子,一直要把 伊壓倒,伊就一邊推開他、打他,還拿旁邊的枕頭、被子、 面紙盒等東西丟被告,因為伊一直拿東西打他、丟他,被告 就不高興,就掐伊脖子,把伊壓在按摩床上,所以伊脖子有 挫傷;當天伊醒來時,被告並沒有抱著伊睡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120 、121 頁反面至122 頁) ,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3頁)互核大致相符。三、證人即店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還沒有接被告 的單時,有去接其他的單,有喝酒,喝到走路會搖晃,伊有 稍微攙扶她,把她撐住;被告用看得也看得出來甲○已經酒



醉了;因為被告不單純只是我們裡面的客人,她跟甲○本來 就是舊識;當天甲○進入B2包廂後,中途在3 點多時,被告 有點不太愉快,出來跟伊抱怨,意思就是感覺花錢花得不值 得,因為美容師是酒醉的狀態,就只能躺在美容床上睡覺, 這樣花錢很沒意義,好像是有講這樣很王八蛋;伊聽起來他 是覺得他花錢花得不值得,伊那時候有跟他講,不然他就終 止掉,可以退錢給他或換人;在4 、5 點時,有聽到他們吵 架,伊有去敲門請他們小聲一點;後來5 、6 點進去那一次 是打架,伊進去看到他們站著拉扯,已經站到包廂角落,當 時美容床都移位了,也有聽到他們摻雜著髒話在罵,甲○有 罵被告說你是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核與其 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4至25頁)一致。四、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此乃 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本案甲○之證述, 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各1 紙(見偵卷不公開證物袋)、被害人穿著衣物照片及 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參;且 甲○於本案發生後進行檢體採證,於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 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2 月10日刑生字第1058016374號鑑定書、106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14006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38 頁正、反面及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又證人甲○與丁○○ 於偵查、審判中均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證述均互核一 致,無矛盾齟齬之處,所述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 且甲○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主要事實、發生情 節所述均一致,對於被告犯罪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倘非 其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店裡出入口、走廊、大廳有錄影,因為霧峰 分局要確定被告何時進來店裡消費、何時進去包廂、何時等 待、何時被害人出來,伊有請公司開權限給伊,因為伊要去 製作筆錄,伊有看過,才能確定被告幾點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甲○及丁○○均已具結作證 ,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虞,是 其等上開證述,當屬非虛,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據其事後瞭解,其是被3 個人抬、扛進去等語, 與證人丁○○所述甲○進入包廂內之方式不同,然甲○所述 乃其事後聽聞,並非當時之記憶,且其當時已酒醉,意識狀 態不甚清楚而無法記得,反之證人丁○○乃攙扶甲○之人, 精神及意識狀態皆較甲○清醒,故此部分應以證人丁○○所 述為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與甲○為男女朋友云云,然為甲○所否認,並證 稱:伊有男友,偵審時伊所說的男友都是同一人,但不是被 告,伊跟男友分分合合,被告會趁著伊與男友分手,會想要 介入;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是伊跟被告還有另一個女生,常去 汽車旅館喝酒、唱歌,不是伊與被告兩個單獨去,且伊記得 那次後來好像也沒去;伊跟被告合照都有第三者,我們都3 個人一起出去吃飯,伊把被告當成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頁反面、121 頁正反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於案發時有男友,與被告為舊識,及被告有要 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且甲○與其男友等 人,於本案發生後有共同毆打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公訴,有該署106 年偵字第2273號起 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末彌封袋),足見被告與甲○根本 非男女朋友。又被告迄至106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供稱其於105 年11月21日或22日有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為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 第119 頁),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確信其於該時間有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殊難憑採。




六、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生字第1058 016374號鑑定書及106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14006號鑑 定書所示,被害人採樣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 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又依該 局106 年7 月4 日刑生字第1060059292號函(見本院卷第97 頁)所釋:(一)女性陰道會有自淨作用,外來體液會隨著 陰道排出或分解,除精子細胞可在陰道留存較長時間外,其 他外來體液存留時間較短,故研判唾液存留於女性陰道內2 日以上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二)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 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並檢出一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結果,研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 道深部棉棒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驗出。可知唾液存 留於女性陰道內2 日之可能性雖然較低,但並未完全排除有 例外個案之可能,甲○雖自承案發後有洗澡乙節,惟洗澡非 必然能將外陰部或陰道深部之唾液徹底清除,是案發後甲○ 雖已洗澡,且距案發當時2 日後方為檢體採驗,而採驗出與 被告相同型別之染色體,仍屬合理;況甲○以往並無涉及過 性侵案件,並不知悉報案後即會立刻驗傷,自無從在報案後 至驗傷前之短暫期間內偽造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之質疑,應屬無據。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該案發現場為按摩包廂,包廂門口有透明 玻璃且並未上鎖,如被告有意性侵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此公 開場所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該包廂門口雖有透明玻璃,但基本上公司人員 不會定時到門邊查看,且其於當日2 點到7 點間,並沒有在 該包廂門外查看(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而此門扇之設 計,未必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利用甲○酒醉不知抗拒之情 形下,乘機對甲○為上開犯罪行時,豈會分心注意此情,要 難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甲○提本件告訴僅係藉以反 制被告對甲○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否則理應於案發當日或至 少於該傷害案件到案時即應提出本件告訴云云。惟性侵害被 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 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 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擔心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事 後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立刻報案求援。被告與甲○本 為朋友關係,甲○在受性侵犯後,身、心靈雖有受創,但念 及情誼,原先選擇隱忍,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反面);佐以甲○工作之地點,係屬一般人認為出入 較為複雜之場所,甲○為避免親友、同事間之閒言閒語,且 於第一時間為顧全公司大局、息事寧人,選擇隱忍或私下解 決亦不難想像。此外,甲○被訴之傷害罪為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其明知不實而誣指被告涉嫌性侵害 或具結作證被告有性侵害之行為,所涉嫌之誣告或偽證罪, 則均為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顯重於被 訴之傷害罪,衡情,倘無此事實,甲○應無甘冒受較重刑責 之處罰,而為本案之指訴及證述。由此,尚難以甲○在被告 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後才提起本案告訴,即否認甲○證述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九、至本案被告實行性交行為之態樣,雖經起訴書認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係以舌頭進入甲○之陰道,公訴檢察官於 審判中論告被告除以舌頭進入甲○之陰道外,亦不排除有以 手指進入甲○陰道等情。然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於偵 查中證稱:等到伊有意識的時候,發現被告正在舔伊下體等 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 親下去,伊就嚇醒,被告的舌頭在外面,沒有伸進去陰道裡 面;之前被告是否有用舌頭、手指伸進去陰道內這些動作應 該還沒,應該是他開始要親,一親下去,伊就嚇醒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稱被告之舌頭或手指並無進入,僅 以舌頭舔舐陰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舌 頭或手指進入甲○陰道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僅認定被告係以舌頭與甲○性器接 合之方式為該犯行,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利用甲○酒醉 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舌頭舔甲○陰部,係以舌頭與甲○性 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壓制並親吻甲○ 嘴巴、脖子及撫摸胸部,依其客觀情狀,顯屬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行為,自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至 甲○所受前揭傷勢及衣物毀損部分,係屬被告對甲○為強制 猥褻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 及毀損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 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顧客及舊識, 竟不顧朋友之情誼,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甲○酒醉意 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遂行性交之犯行,復於甲○清 醒後,仍藉其力量上之優勢,壓制甲○並強行對甲○為猥褻 行為,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使甲○身心健康 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擔任廚師、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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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