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08號
TCDM,106,侵訴,10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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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霖經營臺中市○○區○○路0巷000 號「東阜華鼎傳統整復推拿館」,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 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對客戶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 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1、12月間某日為告訴人即代號 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進行包含背部、腿部、及陰部之婦 科全身調理療程時,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告訴人因腳部受傷 ,由其母介紹接受民俗療法治療,為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 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建議告訴人 脫去內衣褲,穿著浴袍,再以手指無法調理陰道內部的經絡 ,需以生殖器調理,始可將身體廢物代謝之理由,以其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105年5月前某 日在上述地點,被告為告訴人為相同調理過程中,以前述相 同方法,再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嗣同年6月21日告訴人 發現異狀,經驗孕棒檢測發現懷孕,至此驚覺已遭被告性交 ,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 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 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 害之行為人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 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告訴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 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 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利用機會性交罪之被害人 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仍係礙於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 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被害人性自主 意思決定受壓制之程度,固較利用權勢性交罪為低,然而,



絕非僅以雙方具有刑法第228 條之關係為已足,仍須被告利 用該等關係而生之機會,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有一定之壓 抑,使被害人屈服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方足該當本罪,自 非與被害人間具備上開關係之人,在進行監督、扶助、照護 之時,一旦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即必然構成利用機會性交 罪。又行為人究係如何利用此種服從關係而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意識,而使其同意與被告性交,亦有詳予認定之必要, 且此部分為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積極舉證證明 ,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利用渠等不平等關係之機會,而壓 抑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使被害人因此屈服而同意與被告性交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之母即證人0000-0 00000A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自105 年4月2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 訴人懷孕亦是自其受胎,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機會性交犯行 (見本院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反面),並辯稱:我與告訴 人於101 年間在一貫道道場認識,嗣告訴人之母知悉我有推 拿方面之技能,開始讓我服務,告訴人因見其母有好轉,自 102年也來做推拿;迄104年底,告訴人大學畢業後至我經營 之推拿館工作,後因2人獨處產生感情,於104年12月25日後 成為男女朋友,嗣告訴人與其母因故發生口角,於105 年元 旦被其母趕出家門,告訴人遂借住其上開住處,與其同住 1 個房間;我是用傷科推拿之方式為告訴人治療,並未從事精 油按摩,且調理室並非獨立房間,沒有門扇遮蔽,只有拉簾 可以阻隔冷氣外洩,外面的人可能進來,我與告訴人發生性 交行為,都是交往期間在我2 樓房間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 :告訴人於104 年10月前因工作腳部受傷,至被告經營之推 拿館治療整復約2 個月,且告訴人因行動不便,求職不順, 被告依其要求自104年10月1日起在推拿館工作,2 人並因工 作關係開始交往。105年1月初,告訴人與其母感情交惡而離 家出走,被告乃收留告訴人在推拿館與之同居,2人於該館2 樓房間同床而眠,期間雖有發生性行為,然均屬心甘情願下 所為,並無藉口治療身體而趁機性交之情事。況被告從事推 拿整復之處所為1 樓開放空間,無遮蔽之門扇,營業時間任 何人均得以進出,被告如何能在開放之處所對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又告訴人若遭被告利用權勢或機會予以性交,為何仍



願意與被告同房而居,顯與常理不符。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利用醫療、業務或其他 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其母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犯行之認定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營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東阜華鼎傳統整復 推拿館」,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 ,告訴人因腳部受傷,於104 年10月間起至被告經營之上開 推拿館接受治療,並自104年10月1日起開始在該推拿館工作 ;又被告有於104 年11、12月間,及105年5月前某日,在前 開推拿館,均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 行為各1次;及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發現其已懷孕6週,係 自被告受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 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1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至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臺 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5743號函(見不 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是 3月底或4月初(詳細時間不詳),我沒有把每次的日期都記 下來,但我很確定第一次就是在上述時段之間等語(見警卷 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以強 迫方式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次我是第一次與人性交,時 間約在104 年11、12月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 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證述內容前後 已有歧異。再被告與告訴人每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告 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先證稱:第一次我是清醒的狀態 ,之後10幾次都是利用我午休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這之 間,或是晚上21時過後我下班之後侵犯我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嗣又改稱:被告每次都利用與客人預約的空檔時間, 假藉幫我調理身體為由對我性侵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 ,關於此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亦有不一。(三)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究係處於何種狀態,有無同 意、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關於此部 分事實,攸關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使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 ,或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自須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



詳予論斷。經查:
⒈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身體不好需要調 理,之後被告跟我說要加強身體調理,讓身體好得更完全, 陰部的地方需要用他的陰莖才調理的到,基於之前對他的信 任,我不疑有他,雖然一開始我有拒絕不想接受,但「被告 一直強力說服我說我的身體需要這樣才有辦法調理,所以我 後來有接受」;第一次遭被告性侵,直到最後一次是105年6 月10日晚間21時許,這之間發生次數約10次以上,每次的發 生地都是在東阜華鼎經絡美學館1 樓的調理室內的調理床; 被告每次都是以調理身體為由,叫我裸體躺在調理床上,先 用精油推拿我的全身(包括胸部),之後以右手指進入我的 陰道搓動5 分鐘,然後他跟我說這樣無法調理到位,要求我 接受他用他的陰莖幫我調理,一開始我拒絕,但他都說5 分 鐘就可以結束,因為之前調理都沒辦法讓身體變好,「我就 有接受他幫我用他的陰莖調理」;「性交過程中只要超過 5 分鐘,我都會跟他說想終止調理,我會反抗,也會踢腳,會 把我的大腿夾緊要把被告的陰莖擠出我的陰道,也會跟被告 說:『我不舒服,我不要再調理了。』,但他都回說還沒有 調理到,繼續他陰莖插抽的動作直到他射精在我的陰道內」 ;被告都跟我說因為我的內分泌失調很嚴重,生理期時才會 肚子很痛,因為「我擔心身體會愈拖愈嚴重,所以才會答應 他」;我自己也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在性侵我,還是在幫我調 理身體,因為我們都是一貫道的道友,他又身為教內的講師 ,所以我很信任他,才會每次都讓他得逞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說我的腳要完全好的話, 需要用特殊的全身經絡去調理,還要特別加強陰部,就是用 按摩的方式,一開始我先拒絕,因為我無法接受,後來我於 10月底又經痛的很厲害,他就說這一定要調;第一次調理時 ,被告叫我要放輕鬆,而且在調理前他都會泡茶,喝了茶之 後半個小時才會調理,第一次調理時我覺得很累想睡,所以 他實際如何調理我不確定,只知道有在按陰部,但不確定用 什麼在按,整個按完他把我叫醒,還說這種特殊調理方式本 來就會比較累;第二次調理過程,還是說以按摩陰部方式調 理;調理過程我都是昏睡中,但我醒來被告會跟我說他是用 手按摩過程中發現我狀況不好,要隔多久要再調理;被告後 來有跟我溝通,手指無法調理陰道內部的經絡,要用他的生 殖器調理,後來被告見我無法溝通就跟我說一定要這樣按, 「當下我不同意,他就直接用強迫的方式」,被告說我一定 要試一次,這樣身體才會好,「我說無法接受」,他說沒辦



法接受也要接受,不然就是浪費錢,我說不然就不要調了, 被告又說服我說我已經快好了,這樣會半途而廢,所以「他 就用強迫方式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他還說幫我補 充蛋白質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⒊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講說 用手指如果沒有辦法調理的話,要用生殖器調理,這件事情 嗎?)他有說幫其他客人也有這樣子調理過,因為我不願意 ,因為這樣很奇怪。……(辯護人問:被告跟你說要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幫你調理身體,他之前有無告訴你要用 這樣的方式調理?)他說他有幫別的客人這樣調理過。(辯 護人問:所以你很清楚他要用這樣的方式幫你調理身體?) 『不清楚。他講得很隱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如何跟 你講的?)他說客人有這樣的需要,他提供的服務很特別, 我說我的身體沒有差到這種地步,我應該不需要。(辯護人 問:你有跟他說你不需要,後來為何會接受這種調理方式? )我生理期很痛吃藥也沒有什麼用,我發現這樣調理也沒有 改善。(辯護人問:他一共用這種方式幫你調理的次數幾次 ?)我不記得幾次,因為我調理時,他會拿水或東西給我吃 ,我吃了之後很想睡覺,他說最好調理的時候是睡覺,我不 記得次數,他把調理的紀錄都刪除,『很多次調理當中我都 睡覺』,我沒有睡著的話,我都記得。……(受命法官問: 你這次跟檢察官說,他後來跟我溝通手指無法調理陰道內部 經絡,要用他的生殖器調理,當下你不同意,他用強迫的方 式一定要你試1 次,你說你不能接受,他說沒有辦法也要接 受,不然就是浪費錢,所以他就用強迫的方式,用陰莖插入 你的陰道,這次發生的事情,你是清醒的狀態?)『我已經 快睡覺的狀態,我很累、我眼皮很重』,我發現我在那裡調 理,我的精神狀態都不是很好,會很嗜睡……。(受命法官 問:104 年11月、12月這次,他第一次有用生殖器幫你調理 ?)我覺得可能不是第一次,只是那次我的狀態沒有睡著。 (受命法官問:你是這次比較確定他有用這個方式?)對。 (受命法官問:這次之前,他就有跟你提過要用生殖器調理 ?)他是說他幫別的客人,我是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我 不曉得。(審判長問:被告用生殖器調理你身體這件事情, 你清醒的情況有幾次?)『我印象只有這次。』……(審判 長問:用生殖器調理的這次,你能夠接受?)『我沒有辦法 接受』,他就一直講說身體不會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⒋細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就其指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之方式進行身體經絡調理,是否有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或被



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迫」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是否是利用告訴人處於睡眠狀態而不能抗拒之情況,與 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其歷次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所言,已有諸多不一之處,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 。又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係明白提出以其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告訴人調理陰道內之經絡,告訴 人一開始無法接受而拒絕,因被告一直強力說服,後來有接 受被告以此方式進行調理;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言詞 隱諱,其並不清楚被告會以此種方式調理身體。另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其於性交過程超過5 分鐘時,會向被告表示不舒 服,想要終止調理,亦會有踢腳、夾緊大腿之反抗動作,可 見其並無精神狀態不佳、昏睡之情事,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只有第一次是清醒狀態 ,很多次調理中都是睡眠或精神不濟之狀態等情,其證述情 節亦有落差。從而,告訴人本案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究竟有無表示同意, 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壓抑其性自主意識等節,並非明確,而顯 有瑕疵可指,則其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故實難以告訴 人上開證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有何利用 其與告訴人間相類於醫療關係,藉口以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始 能獲得治療效果,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意識,而使告訴人因而 同意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四)卷內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利用機會性交罪犯行: ⒈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 12頁、第13頁正反面、不公開卷資料袋)為證,惟依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推拿館1 樓之格局布 置;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雖記載告訴人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然本件被告並不否認 曾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行為,自無 從據此推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 ⒉再告訴人之母即證人0000-000000A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在 被告那邊任職期間斷斷續續,105 年1月1日告訴人因故與我 發生爭執後即負氣離家,我曾多次向被告詢問告訴人下落, 被告均推說不知道,後來3 月25日告訴人就自行返家;後來 鄰居告知我告訴人請其代收司法文書,不想讓我知道發生什 麼事,我就約被告想了解一下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很緊張 來找我談,告訴人一直阻止他說明事件內容,被告表示是言 語上引起之誤會,後來6 月28日性侵害防治中心打電話給我 ,我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向我



告知告訴人離家這段期間,他叫告訴人去住他那邊,日久生 情且發生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一開始告訴人住在1 樓調理床 ,後來被告叫她去2 樓住,他們並無交往關係等語(見核退 字卷第11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於 1月2日爭吵後,我到被告處做經絡調理,但沒有看到告訴人 ,聊天中我提到想去報警,被告勸說為了告訴人前途著想不 要這樣做,105年農曆1月初三,我與被告在道場偶遇,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出現,他們看到我也嚇一跳,被告與告訴 人相差16歲,並非男女朋友,但被告讓其他道親感覺他們是 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證述內容 均與告訴人因何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關,並不足以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離家後確實有意向母親隱瞞 去處,故居住在被告經營之推拿館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證人0000-000000A證稱其 向被告探詢告訴人之下落,被告均推稱不知,並勸說其不要 報警一節,自不能認為有何可疑之處。
⒊至告訴人發現懷孕後,雖於105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質問被告:「有一件很嚴肅很可怕的問題」、「幹都 是調A+時你說什麼一定要用你的陰莖調,還什麼補充蛋白質 ,現在怎麼辦」、「我的MC沒有來根本不是我生氣情緒差導 致的,都給你唬爛就好了啊」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們見面 再談談」、「我們把這件事先心平的處理好嗎?」、「我是 有誠意要面對問題」、「從今天早上,我都是有誠意要面對 問題,我也不敢跟妳解釋,妳生氣我不是都不敢回應」、「 我知道妳要趕快解決問題,所以我要趕快面對問題」、「我 早上也都不敢跟妳回應,希望妳先不要生氣」、「我知道要 面對問題,所以都不敢待(為「怠」之誤)慢」等語。告訴 人嗣於105年6月28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指控被告「如果你沒 有那麼禽獸的話,我又怎麼可能子宮發炎」、「你性侵我才 造成傷害」、「是你脅迫我,說我不讓你用陰莖調理身體不 會好」、「你還強迫我接受你內射,根本就是禽獸」、「只 怪我當初相信你,才被你多次性侵得逞」等語;被告則回稱 「請你不要用性侵字眼,一切畢竟情同意和」、「請不要再 這麼說……」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第151至1 6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調A+時你說什麼一 定要用你的陰莖調」、「是你脅迫我,說我不讓你用陰莖調 理身體不會好」、「你還強迫我接受你內射」、「性侵」等 語,然此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單方陳述,依被告回應之對話 內容,亦未承認有性侵害告訴人之事,從而,由上開LINE對



話內容,亦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⒋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自105 年4月2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見不公開卷資料 袋),告訴人均稱被告為「講師」、「老闆」,在告訴人於 105年6月21日發現懷孕之前,對話內容多是談論經絡調理、 工作及生活瑣事、告訴人與其母之爭執及矛盾關係,且對話 之語氣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迥異;又告訴人發現懷孕後,除 於105年6月21日以LINE質問被告,甚以「我不會放過你的, 我要報警走司法途徑」、「你這個人面獸心的變態,把我搞 到懷孕,然後帶我去墮胎,殘害我的身體,你一定會有報應 的」、「你這個不要臉的人」、「垃圾」等語辱罵被告(見 不公開卷資料袋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第151至153頁), 衡情被告與告訴人若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發生 性行為而致告訴人懷孕,告訴人理應會與被告先行商討處理 方式,應不會僅因懷孕一事,立即翻臉以上開激烈言詞辱罵 被告,並旋於同日即報警提出告訴,顯見被告與甲女確非男 女朋友甚明。然以現今社會觀念,男女間發生性行為並非必 然以有交往關係為前提,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男女交 往關係,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 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不 能因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存在,而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證據,又尚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誠難單以告 訴人片面之證述內容,輕率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 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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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