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73號
TCDM,106,交訴,73,2018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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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 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茗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9376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0762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患有重鬱症,於民國 105 年10月5 日13時38分許前之某時起,已因「重鬱症急性 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鈺茗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騎乘牌照號碼905-ECW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右側機車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前行,適同方向右側有賴旭瑾騎乘牌照號碼P2B-735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鈺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 身與賴旭瑾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賴 旭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肋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旭瑾撤回告訴,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鈺 茗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賴旭瑾倒地受傷,竟未對賴旭瑾進 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 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查閱路 口監視器循線查獲林鈺茗而悉上情。
(二)林鈺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逃逸後,沿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2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4 分許,行經國光路2 段與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與右側機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同方向右側有 蔡聯科騎乘牌照號碼279-GXK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於林鈺 茗之上開過失,致林鈺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 身與蔡聯科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蔡 聯科因而人、車倒地,致蔡聯科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肺炎 、呼吸衰竭損傷,後因肺炎心衰竭入加護病房使用氣管插 管呼吸器,意識狀況不清楚,嗣於106 年8 月2 日受有上 開傷害致呼吸衰竭死亡。詎林鈺茗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蔡 聯科倒地受傷,竟未對蔡聯科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 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查閱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循線查獲林鈺茗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聯科之妻林方誼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及賴旭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下稱106 交訴8 卷 )第28頁、第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旭瑾於警 詢、偵訊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30762 號(下稱105 偵3076 2 卷)卷第18至21頁、第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被害人蔡 聯科、告訴人賴旭瑾)【見106 年度相字第1506號卷(下稱 106 相1506卷)第13頁、105 偵30762 卷第25頁、105 年度 偵字第29376 號卷(下稱105 偵29376 卷)第15頁】、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暨診療說明書1 紙(被害人蔡 聯科)(見105 偵29376 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見105 偵29376 卷第18至21頁、105 偵30762 卷 第27至29頁)、行車紀錄光碟1 份暨勘驗筆錄(見105 偵29 376 卷第58頁反面)、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105 偵29376 卷第23至40頁、105 偵30762 卷第30至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105 偵30762 卷第6 頁)、被害人蔡聯科106 年 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106 交訴8 卷第69頁)、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 年3 月31日仁醫事字第10601385



號函暨函附診療說明書1 份(見106 交訴8 卷第72至7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08 號函暨函附被告林鈺茗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106 交訴8 卷第81至83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106 相1506卷第48頁、第51至62頁、106 訴8 卷第126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該 條項所舉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自承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並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2937 6 卷第48頁),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與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158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鈺茗上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僅認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容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而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由會談與病歷紀錄 ,林男於案發時明顯的壓力源(母親過世,需料理母親後 事,需獨立照顧思覺失調症的妹妹),亦有情緒不穩,失 眠,胃口差體重減輕,注意力不集中,罪惡感與自殺意念 ,影響工作能力,且當時因忙碌亦中斷精神科治療,推測 當時應處於「重鬱症急性發作」。於重鬱症發作時可能出 現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外界反應遲滯的反應,且亦可能其 維持理性判斷或行為的認知功能能力。林男於鑑定時自陳 對案發當下的經過亦與筆錄描述雷同無矛盾之處,且對於 自身所應接受的法律刑責亦可接受法律裁決,較無藉由精 神疾病卸責之可能。由上述結論推測林男符合⑵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持續有壓力源的情況下重鬱症容易 復發,建議林男需持續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以減少再犯之 可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中榮醫企字 第10642019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 10 6交訴8 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 顯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重鬱症急性發作」,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 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接連肇致本案2 次車禍之發生,並造 成被害人蔡聯科死亡及告訴人賴旭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傷勢,且各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 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 ,乃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 難,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賴旭瑾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已死亡、被告各次肇事情節 、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自述中興大學電 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卓蘭高中助理員,現負債中,需 撫養有精神疾病妹妹之生活狀況(見106 交訴8 卷第17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疾病 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現仍罹 有重鬱症,被告會在持續有壓力源的情況下重鬱症有復發再 犯之可能,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評估,認被告應追蹤治 療以減少再犯的可能,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又本案 中,被告因「重鬱症急性發作」,即以輕忽之態度騎乘機車 上路,同一日於接近之時間,接連發生上開2 件車禍案件, 其中一件並不幸造成被害人蔡聯科受有重傷更進而致死之結 果,且被告肇事後即逃逸,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 、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重鬱症之影響,確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 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 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 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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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