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85號
TCDM,106,交訴,485,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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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206 號)後,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柏翰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願 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之宣告,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 月內向公庫一次繳清新臺幣(下同)5 萬元(銀行名稱: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闕股
106年度偵字第28206號
被 告 黃漢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民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烏日區 往龍井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沙田路1段690號前時,渠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道路乾燥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高速行車 ,致追撞由游芮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後,立即往前逃逸行駛,致操控失當,又擦撞黃伯翰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造成游芮瑢(未 據告訴)受有頭痛、頭暈及頸椎痛等傷害;黃伯翰則受有左 小手指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漢民肇事後, 可得知悉致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被害人游芮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人黃伯翰於警詢及│ │
│ │本署偵訊時之結證。 │ │
├──┼──────────┼─────────────┤
│ 2 │被告黃漢民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時之供述。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被告違規駕車致人受傷後離開│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現場等事實。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車損與│ │
│ │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 │
│ │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黃伯翰及游芮瑢受有前開傷害│
│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秀│之事實。 │
│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影│ │
│ │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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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