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趙英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9、1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文 昌路上之「阿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 許,其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前方有陳冠陵駕駛並搭載 其女黃○○(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正沿榮華路倒車準備於路邊停車,趙英傑避煞不及,不慎撞 及陳冠陵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碰撞黃冠亮停 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使陳冠陵、黃○ ○因此分別受有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炎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趙英傑於肇事後,因懼怕為警查獲,雖 已預見其撞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視於陳冠陵以鳴按喇叭之方 式示警,仍未下車察看,亦未對陳冠陵等人施以必要之救護 、協助,復無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即逕行倒車撞及後方由李佳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駕車沿榮華街往自由路方向直行,再擦撞黃 冠亮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李佳靜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循線查獲趙英傑,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趙英傑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陵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及證人李佳靜、黃冠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 醫院106年4月8日出具之告訴人及其女黃○○之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44張、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4至15頁、第 18至34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英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 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 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 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 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 ,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 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 案發後告訴人陳冠陵尚能自行下車察看車損狀況、撥打電話 報案並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復尚能自行就醫,且告訴人與 其女所受傷勢均非屬嚴重;再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 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時有車輛往來,且周遭多為住宅,尚不 至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或必然造 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是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 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 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 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 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 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 撤銷;復於106年1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3犯酒駕 ,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自小客車肇事,復於肇事後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欠缺 法治觀念,惟考量告訴人與其女所受傷害均屬輕微,且未因 被告之逃逸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另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動控制監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配偶長年洗腎需其扶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