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76號
TCDM,106,交訴,27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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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姍誼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于珊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于珊誼騎乘牌照號碼565-CEZ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 27日21時49分許,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 駛至太平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竟尚未達路口中心 即率然轉由西南向東北方向騎乘在斑馬線上而橫越太平路北 上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丙○○騎乘重型機車沿太 平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將近上開斑馬線之際 ,因視線遭前方自小客車阻擋,竟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自 該自小客車右側超車後隨即貿然前行,突見前方于珊誼人車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臂 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于珊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詎于珊誼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 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 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 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員 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于珊誼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被 告及辯護人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珊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 中指述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9頁; 偵卷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4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牌照號碼565-CEZ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于龍娥《甲○○舊名》 ,見警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8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8至32頁)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外,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 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 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 進中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 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 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其 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于珊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屬中國籍人士,只有小學畢業,實是不 諳臺灣法律,事後也深感懊悔,為認罪表示,因被告尚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也罹患癌症正治療中,本件肇事情節也 不嚴重,損害亦屬輕微,依肇事逃逸罰則顯有情輕法重情形 ,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與被害人丙○○發生交通 事故後隨即逃逸,其逃逸行為相較於一般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犯罪情節,尚無特殊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 以本件被害人傷勢非重大、肇事情節非嚴重、被告學歷及家 庭狀況為由,聲請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不妥。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問行為人對於



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均應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故 本罪所維護者不僅係個人法益,更著重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之社會法益,使交通事故傷者得以及時獲得救護,減少死傷 。況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大幅提高處罰刑度,修法理由亦明文揭示:「第 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 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 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強調並 宣示肇事逃逸之惡性與危害,因之,於肇事逃逸案件,自應 將上開立法理念納入評量,並以之具體涵攝評價,方符公平 正義。本審認為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支付賠償, 然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被害人之個人權益維護尚無法與被 告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等量齊觀,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在斑馬 線上橫越路口,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碰撞,被告於警詢竟辯稱 :伊認為是被害人撞到伊而伊不想追究,且伊要回家顧小孩 不想花時間云云(見警卷第4頁),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在路口、當時車流擁擠,是 被告逃逸行為,客觀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有擴大風險。 據此,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施予救助,亦未報 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 良影響,顯非可取,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⑵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 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已與被害 人和解、支付賠償(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行動電話接收被害人傳送「已結 清尾款」訊息),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見 偵卷第6頁背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支付賠償, 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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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