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84號
TCDM,106,交簡上,284,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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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謝孟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岳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孟恆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上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旱溪西路2段與旱溪西路2 段230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230 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 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李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揭巷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過速限 之時速50至60公里(該路段速限40公里)直接通過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2 人均 人車倒地,李岳鴻因此受有右肩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 右側第4、5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 之傷害,謝孟恆則受有左腕挫傷、疑左橈骨遠端線性骨折之 傷害。謝孟恆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李岳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岳鴻謝孟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兩人於偵查中 均自白犯罪,經原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 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岳鴻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 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寄存其住 所地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 交簡上卷第15、38、4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下均簡稱被告)謝孟恆李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孟恆李岳鴻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謝孟恆李岳鴻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恆於談話、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7至8頁、第35頁、第45頁、 第48頁;交簡上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3頁);被告李岳鴻 於談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9至10 頁、第35頁反面、第48頁;簡上卷第23至25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李岳鴻謝孟恆)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166、5167號 調解程序筆錄、理賠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3頁、第 33至34頁、交簡上卷第26至29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 謝孟恆李岳鴻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第93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2 人駕車自應分別盡上述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並致他方受有傷害,被告2人顯均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 係發生在旱溪西路二段與旱溪西路二段230 巷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第17至21頁)。是被告李岳 鴻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外,同時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李岳鴻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更正之。是核被告謝孟恆李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謝孟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被告李岳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16 頁),足認被告2 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謝孟恆李岳鴻均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在本件並無加重事由而僅有減輕 事由之情形下,雖原判決並未指明減輕幅度為若干,惟若處 以拘役,依法僅能於58日以下量刑,乃原判決科處被告2 人 均拘役59日,顯已軼出法定刑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被告 謝孟恆上訴理由略以:雙方同意互相撤回傷害告訴,並同意 和解等語;被告李岳鴻上訴理由則以:雙方有意和解,並附 帶民事賠償訴訟等語。經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被告2人均犯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 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即其 上限為59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 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 非字第11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均係 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則如判處拘役, 其最高度刑度經減輕結果即應在1 日以上、58日以下之範圍 內酌量科刑,方為適法。然原判決竟均量處被告2 人均拘役 59日,顯已逾越法定刑度而為量刑,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雙方有意和解」等語,查被告2人於 上訴後,業與他方達成民事調解,同意不追究他方刑事責任 ,且同意法官給予緩刑,有前揭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16 6、516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3至34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亦有 未洽。又被告謝孟恆上訴意旨另指摘「雙方同意互相撤回傷 害告訴」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 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 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 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 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 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 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 ,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 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 著有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經本院遍查全卷 並無被告2人於第一審撤回告訴之證明,且依上開說明,撤 回告訴之時點應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則被 告於上訴狀內記載撤回告訴云云,縱屬有據,亦已逾前開撤 回告訴之時期,是被告謝孟恆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三)至被告李岳鴻其他上訴意旨,經核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 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2 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謝孟恆竟未顯示左邊方 向燈,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李岳鴻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超速通過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均因而肇事致傷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2 人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自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2 人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謝孟恆自陳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內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 元,目前未婚;被告李岳鴻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交簡上卷第43頁、 偵卷第9頁),暨其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2 人均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他方達成民事調解,亦表示對於他方刑事責任不予追究 ,且同意法官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認被告2 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被告李岳鴻部分為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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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