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59號
TCDM,106,交易,2259,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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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2960 號),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竹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8分許,途經該路段 與松明街27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明街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前行,因被告、告訴人有上揭之疏失,2 車遂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閉鎖性骨折、右上肢 肱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 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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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