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97號
TCDM,106,交易,2197,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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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樑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7 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ABV-15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3 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7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旱溪西 路2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直行,貿然自內側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同向右側、告 訴人儲孝益所騎乘牌照號碼032-NT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慢車道外側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儲孝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 折、右膝撕裂傷(4.5 公分)、雙側手腕擦挫傷、第四腰椎 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東樑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 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 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告訴人 對被告之告訴權,即已因拋棄而喪失,不得再行告訴,如告 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再行告訴,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06 年6 月1 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 已經由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 6 月8 日以106 年度核字第6420號核定調解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核字第642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事 件自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就本件過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 佐(他字卷第1 至2 頁),即屬告訴不合法,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 ,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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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