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煒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之106 年6 月16日上 午1 時許起,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N8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涉犯公共 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行經 中區臺灣大道1 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陳諺 德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志剛、沿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 ─397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陳諺德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志剛則受 有左側膝部、腕部、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煒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諺德、林志剛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