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51號
TCDM,106,交易,2051,20180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416 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瑩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 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西榮路口處時,因與告訴人李 冠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李冠德辱罵 「幹你娘」、「幹你老仔雞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冠德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 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