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97號
TCDM,106,交易,199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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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燕卿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進化北路64巷由南往北路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行至該道路與北興街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即欲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淑 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碰撞,致陳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擦挫 傷、腰椎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林燕卿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許雅雰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燕卿( 下稱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1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陳述並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陽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參;並有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證,且該監 視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 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是其對於上 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並遵守前 揭交通安全之規定;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進化北路64巷由南往北路方向 行駛,至該道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 僅須於駕駛車輛經過交岔路口時,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 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路徑,並避免危險之發生,惟 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因疏未減速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雙下肢 擦挫傷、腰椎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有辯稱當時該交岔路口有一貨車擋住其視線等語,惟 經勘驗結果,事故發生時,在該交岔路口監視攝影機所得拍 攝之範圍內,並無被告所稱之貨車擋住其視線之情形,已經 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況如前所述,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為左方車, 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有明顯減速 之情形,即欲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所為自有過失,其上開 所辯應非可採。另告訴人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情事,然此僅為告訴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 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 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許雅雰承認其為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6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損害之情 形,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可認被告犯後未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成員有先生及小孩等,家 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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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