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84號
TCDM,106,交易,108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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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輝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 碼863-7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 在網狀線上,禁止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停放在上址車道出入口之網狀線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 許,適有告訴人詹涂鳳英騎乘牌照號碼ST8-913 號輕型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前開營 業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而妨礙其通行,告訴人為閃避前開營 業用小客車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偏行,惟亦因變換車道 不當,於左偏時,未讓同向左側由廖水龍(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6-2625 號自用小客車先 行,而廖水龍亦因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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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