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060號
TCDM,106,中簡,306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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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 手毆打告訴人林錦宏成傷,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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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