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鄭黃銹 芬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具狀表示:傳LINE的用意並非恐嚇 ,而是要請告訴人分期攤還貨款云云。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如對於積欠被告 之債務置之不理,被告當可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然被告捨 此不為,反而執意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且該等訊息之內 容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自具有恐嚇之故意 無訛。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合法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爾為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恐懼不安及物品損壞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 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25萬 元,導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因林靈芝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18時32分起迄同年9 月 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如果沒先匯2 萬進來, 我會帶3 個人去你宮裡,把桌椅翻掉,你可以試試看」、「 你死定了,明天先翻了你的宮廟,再來處理你這個不長眼睛 的」、「你真的要躲好,讓我捉到你會很慘」及「下一回會 把玻璃全敲碎」、「我不會放過你,你會很難看」等語恐嚇 林靈芝,致林靈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陳信志復 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9 月2 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 號林靈芝開設之「金鳳五母宮」,持石頭敲毀宮廟之 大門玻璃,致該玻璃大門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靈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靈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鄭黃銹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翻拍自告訴人手機之恐嚇內容。
(五)毀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