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659號
TCDM,106,中簡,2659,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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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靜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靜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1.「證據名稱」欄關於「被 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於本案之 偵訊時供出係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向其叔叔雷景輝無償 取得,雷景輝因而被查獲等情,有被告106年9月27日偵詢筆 錄(見106毒偵4082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5日中檢宏歲106偵32771字第001729 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為雷景輝於105年5月間某日無償 轉讓僅供數次施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雷靜義)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顯知所悔悟,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 6中簡2659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6毒偵4082卷第15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雷靜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靜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 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13 時1分許,因另案為警拘 提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
│ │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照表、豐原分局大雅分駐│他命陽性反應。 │
│ │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3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 │
├──┼───────────┼────────────┤
│ 4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註紀錄表各1份 │故本案施用毒品屬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 │
│ │ │再犯」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雷景輝,本署業已另簽分案偵辦雷景輝涉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嫌(106年度他字第8155號),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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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