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75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605、24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106年度偵字第14754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第26行記載之「同日18時51分許」應 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25日18時51分許」、第27行記載之「 又於同日20時19分許」應更正為「又於106年2月25日20時19 分許」;106年度偵字第12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合 庫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司蔚、曾美虹、殷瑞鴻、孫履仁 、周庭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江松瀚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詐騙集團得藉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述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2605、24976號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司蔚、曾美虹、殷瑞鴻、孫履仁、周庭瑋 等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提供上揭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人數 高達5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955元、被告犯罪 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 ,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