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722號
TCDM,106,中交簡,372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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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違規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星奎受有左臉 部多處撕裂傷及眼眶周圍5X3X0.5公分撕裂傷癒合後疤痕孿 縮及部分毀容、右手拇指近端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頭部 損傷合併腦震盪、上唇1公分、0.8公分、0.3公分及0.5公分 撕裂傷併上下門牙斷裂等傷害,另依告訴人自述行車速度已 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之情形(見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各別 之過失情節,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13萬多元,然因對 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公務電 話紀錄),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08號
被 告 張子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水景街 往軍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216之24號前,本應注意 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迴轉欲駕駛至對向 車道,適劉星奎(原名劉子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水景街往軍和街方向行駛於張子 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劉星 奎之機車復又碰撞到當時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因此受有左臉部多處撕裂傷及眼眶周圍 5X3X0.5公分撕裂傷癒合後疤痕孿縮及部分毀容、右手拇指 近端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上唇1 公分、0.8公分、0.3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併上下門牙斷裂 等傷害。
二、案經劉星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星奎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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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