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717號
TCDM,106,中交簡,3717,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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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至同日2 2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第2行 關於「飲用高粱酒」之記載應更正為「服用酒類後」,並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蘇常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常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附近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2時 1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22時20分途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學府路交岔口處 ,因交通違規(闖紅燈)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於同日22時38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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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