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561號
TCDM,106,中交簡,356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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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坤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坤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偵卷第14 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⑴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良好;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行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⑶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16號
被 告 熊坤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
現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坤光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自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東山路1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方有由傅月滿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該路口自後方撞擊該機車, 致傅月滿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右側 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月滿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坤光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固不否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時,車頭撞擊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惟辯稱:「告訴人的機車原本在我右側 ,忽然往左偏,我因為是綠燈直行中,我車車頭和她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月 滿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陳述 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機 車車損照片1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自己通過該路口時係 直行車、係告訴人之機車忽然偏左始會撞上等語,而與告訴 人所稱自己係靜止於機車待轉區內、被告欲右轉因而自後撞 擊其機車等語全然不同,然本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位置是在前車頭,前車牌並因而脫落;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後 方車尾刮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禍現場照片21張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自後方撞擊正前方之 機車,對於車輛前方之路況、安全車距自無不能注意之理,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可歸責事由。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 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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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