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QUANG HUY(越南籍,中文名:賴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被 告 甲○ ○ ○○○(越南籍,中文名陳武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二路3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4路9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
「被 告 LAI QUANG HUY(越南籍,中文名:賴光輝)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二路3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4路9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 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 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 訴對人之效力;易言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 罰權對象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 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 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 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
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 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 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 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至其係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 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若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 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準此,倘若犯 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 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 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 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 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 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 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 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 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最高法院97台非7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LAI QUANG HUY (中文名:賴光輝)於民國106年 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十二路3號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與三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0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而查獲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行 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然其竟自同日查 獲時起冒用甲○ ○ ○○○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詢問,嗣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 字第2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4 45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雖依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 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姓名係載為「甲○ ○ ○○○」,惟 再依卷內所附之查獲犯罪嫌疑人照片與LAI QUANG HUY之護 照及居留證上之照片暨甲○ ○ ○○○之照片(見偵卷第17 頁、本院卷附聲請更正狀及偵卷第12項),相互比對觀之, 即可知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施以酒測並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訊之 人為LAI QUANG HUY,並非甲○ ○ ○○○。三、依上述犯罪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過程,足悉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在警局冒名「甲○ ○ ○○○」 接受詢問、按捺指紋及照相,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詢問之 「LAI QUANG HUY」,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記 為「甲○ ○ ○○○」,惟該案之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效力 ,本即僅及於檢察官所指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即於偵查中實際 到庭應訊之LAI QUANG HUY,而不及於遭冒名之「甲○ ○ ○○○」。綜上,爰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將被告裁定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