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禾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王泳鈜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學敏
蔣建威
林益鋒
劉正雄
吳旻恩(原名:周正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7、3283、1373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沒收之。
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沒收之。
甲○○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貳公克)及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丁○○(原名:周正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乙○○、申○○、癸○○、未○○其餘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甲○○、乙○○、申○○、癸○○、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辰○○、戌○○皆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緣辰○○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開始 持有上揭槍、彈。嗣戌○○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由辰○ ○於105 年1 月2 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將本案槍彈裝入球鞋紙盒內後,在戌 ○○位於同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將本案槍彈交付給戌○○保管。其後辰○○於同年 月4 日11時許,前往戌○○住處,與戌○○共同前往頂樓, 戌○○以燃放鞭炮掩飾槍聲之方式,由辰○○持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手槍各擊發2 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4 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辰○○見前揭手槍均無卡彈、機 械性能良好,然因其自身因案遭通緝,遂要求戌○○繼續寄 藏本案槍彈,並約定翌(5 )日再去戌○○住處取回。然員 警於同年月5 日7 時20分許,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戌 ○○前址住處,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二、甲○○受洪岳鵬之託,擔任由洪岳鵬於102 年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籌設之「大夫第自辦重劃會」 (洪岳鵬自任理事長,黃聰智則為負責規劃前開重劃業務之 「家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之執行董事。因 當地多數居民反對土地自辦重劃,並由午○○、丑○○籌組 自救會,由午○○擔任自救會長發動抗爭。甲○○為迫使午 ○○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於104 年7 月20日8 時37分許,前往同市區○○○街00號 午○○之住處,由甲○○對午○○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 ,致使午○○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午○○生命及身體安
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午○○簽立大夫第土 地自辦重劃同意書,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與甲○○同行之陳冠甫(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當場 逮捕解送至派出所,甲○○始離去現場,而未遂。三、辛○○前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遲未清償, 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乙○○、申○○、未○○及癸○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 由甲○○於104 年9 月29日19時30分許向辛○○佯以欲委託 辛○○介入協調甲○○與薛舜文間債務事宜為由,要求辛○ ○前往甲○○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服飾店。辛○○不疑有他,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BMW 廠牌、年份:98年、型號:740LI 、當時市 價約180 萬元,車主為辛○○之父沈昌順,下稱本案車輛) 抵達該處,甲○○質疑辛○○訛詐其金錢,並詢問辛○○要 如何償還上述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甲○○即指使乙○○、 申○○及未○○等人分持木棍及塑膠棍毆打辛○○頭部及身 體各處,致使辛○○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意識 不清而吐血昏迷在地(傷害部分犯行,業經辛○○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甲○○又要求癸○ ○將毆打辛○○之過程拍照並上傳至WeChat(微信)群組聊 天室後,見辛○○稍微恢復意識後,即要求辛○○需將本案 車輛留下來抵債,辛○○迫於形勢,只好將該車交予甲○○ 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
四、未○○、癸○○、丁○○(原名周正恩,下稱丁○○)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0月21日18時許,推由未○○、癸○○及丁○○ 分乘2 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街 00號辛○○住處外,大聲對在屋內之辛○○恫稱:「辛○○ 欠錢不還,社會上怎麼跟人立足,要怎麼跟人做兄弟,如何 在道上混,這麼沒有擔當,改天在路上被我們遇到,就會讓 你很難看」等語,致使辛○○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 辛○○之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
五、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刀械,詎於104 年中某日,瀏覽不詳網站後,即以1,000 元之對價,購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 (俗稱鐵拳頭)1 只後而持有之。
六、申○○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1 日凌晨間,以每人1,500 元之價格,參加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船帆石沙灘舉行之毒品派對 (即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之聚會),過程中無償取得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菸草1 包(驗餘淨重0.5132公克)及摻入大麻 菸草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592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七、案經辛○○、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戌○○、辰○○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癸○○、 未○○、丁○○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76 、26 5 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於 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33 、139 頁正反面、第167 頁反面);被告申○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 力,除此之外,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茲就本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 告甲○○及辯護人、被告申○○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 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依前開說明,證人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戌○○、辰○○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乙○○、申○○(除上述一、之部分)、 癸○○、未○○、丁○○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上述一、之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8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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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
│ 禾富、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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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據被告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辰○○ 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辯稱:本案槍彈都不是 我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告戌○○之友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 戌○○是朋友,但比一般的朋友還要好,會幫他照顧女兒 ,但沒有到男女朋友、同居關係的程度,我是透過被告戌 ○○介紹才認識被告辰○○。我曾在車上聽到被告辰○○ 拜託被告戌○○幫他試槍,105 年1 月2 日被告辰○○到 被告戌○○家中,我人在2 樓,沒有跟被告辰○○打招呼 ,就我所知被告辰○○與被告戌○○並無金錢往來,也沒 有看過他們有爭吵。我曾經看過被告戌○○從類似裝鞋子 的紙盒內拿起手槍給我看,有2 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4至59頁);證人即被告戌○○之友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本來被告戌○○約我出去買便當, 後來被告辰○○打電話給被告戌○○,被告戌○○叫我陪 他去載被告辰○○。105 年1 月4 日我在被告戌○○家中 有聽到鞭炮的聲音,中間有穿插類似鞭炮的聲音,但明顯 與鞭炮聲不同,我確定是槍聲,就上樓去看,看到被告辰 ○○在拆解類似槍枝的東西,我只有看到1 支手槍,但我 上去不到1 分鐘就被趕下樓,被告戌○○跟我說沒事,要 我下樓,我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 執行,所以我知道是槍枝的零件,我也做過槍枝的分解、 結合。中午過後被告戌○○跟被告辰○○下來,被告戌○ ○說要送被告辰○○離開。是被告戌○○開車、被告辰○ ○在副駕駛座,我在後座,我都聽被告戌○○叫被告辰○ ○「大仔」(臺語)。事後我有問被告戌○○,但被告戌 ○○避而不談,我跟被告戌○○講說他有家庭、有女兒, 要為他女兒想一下,不要碰槍枝這種東西,但被告戌○○ 一直跟我說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7頁);證 人即被告戌○○之鄰居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辰○○,只有在被告戌○○家中看過1 次。當 天我本來在被告戌○○家坐,在場還有證人己○○,被告 戌○○說要買便當給祖父吃,由戌○○開車去,我坐在後 座,同車還有己○○買好便當後,被告戌○○路上說要載 1 個朋友回來,被告辰○○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 我有聽到被告辰○○說等一下要試槍。我就拿便當回家吃 ,在家裡有聽到鞭炮聲,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 戌○○在做什麼,但被告戌○○沒有回應。隔天我在門口 碰到被告戌○○,有問他昨天放鞭炮的事情,因為我祖母
剛出院,窗戶在那邊,我要叫被告戌○○不要放鞭炮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1至14頁反面),並有被告戌○○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 案槍彈照片4 張(見警1679卷一第157 至161 、167 至16 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954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3282卷第182 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送鑑手槍共2 枝,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皆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子彈36顆,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3 月1 日 刑鑑字第1050004303號鑑定書暨送驗手槍、子彈照片15張 附卷可憑(見偵1857卷五第167 至169 頁反面)。是被告 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辰○○的,我警詢 一開始說是自己買的,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承認是我自 己的,交保後我就回去找對我有利的證據,一方面也是找 被告辰○○問他為何槍放在我這邊卻不幫我找律師,我一 開始不敢講說本案槍彈是被告辰○○的。事實上105 年1 月4 日被告辰○○到我住處樓上試槍,試槍後我載被告辰 ○○回他家,被告辰○○本來要把本案槍彈帶回去,可能 因為沒地方放,所以他叫我先帶回家,後來我問被告辰○ ○何時會來清槍管,他說5 日凌晨會過來,但他凌晨沒有 過來,我打電話給他也沒有接。被告辰○○拿給我時,是 用1 個袋子,用鞋盒裝2 支槍。本來我是要幫他扛下來, 但後來發現扛不下來會被重判。我跟被告辰○○在我家3 樓試槍的時候,己○○在2 樓,當時2 把槍各試射2 顆子 彈,都是我負責試射的,被告辰○○則在3 樓,我不知道 他在做什麼,當時我有放鞭炮。被告辰○○要我試槍,因 為那2 把槍是改造的,後來我聽朋友講才知道,被告辰○ ○的意思是上開槍枝沒有打過,怕會膛炸,所以他才叫我 試槍,我當時笨笨的也不知道。被告辰○○將本案槍彈交 給我時,只有己○○在場。後來我被逮捕後,被告辰○○ 還跟我家人說如果我不擔起來,就要跟檢察官說我在賣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74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所述
相符,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辰○○於10 5 年1 月2 日、4 日均有前往被告戌○○上址住處,則被 告辰○○於上開期間確曾密集多次前往被告戌○○之住處 ,堪認被告戌○○前揭證述之內容屬實。是被告辰○○所 辯即不足採。
(三)至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質疑臺中市外埔區於105 年1 月 2 日並未下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前揭證述要與事 實不符,然被告戌○○、辰○○於當日尚可能因其他原因 而未能試槍,尚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
│ 泳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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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偵查時具結及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者戊○○(所涉恐嚇、強制未遂犯行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陳冠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譯文、照片28張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甲○○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被害人午○○於被告甲○○以上開方式強迫其簽署重 劃同意書,隨即報警處理,致使其強制犯行未遂,足認被 害人午○○當時業已因此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所定要件相符,其犯行當堪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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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
│ 泳鈜、乙○○、申○○、癸○○、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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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辛○○確有積欠其300 萬元債 務尚未歸還、被告乙○○則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 被告癸○○則坦承有將告訴人辛○○受傷倒地後之情形拍照 後,使用「臺中阿鋒和尚」之暱稱,將照片上傳至WeChat( 微信)群組聊天室、被告申○○則坦承事發當時有在現場, 且本案車輛自該日起即由其占有使用中、被告未○○亦坦承 當時有在現場,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 ○辯稱:當天告訴人辛○○是自己前往現場,不是我約他過 去的,告訴人辛○○到達現場時意識不清,現場發生何事我 不清楚,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辛○○催討債務,更沒有要告訴
人辛○○將本案車輛留下來抵債,是告訴人辛○○受傷後無 法開車,自願將車子寄放給被告申○○云云;被告乙○○辯 稱:我之前就看告訴人辛○○不順眼,當天與告訴人辛○○ 發生衝突,才會動手打他,現場只有我動手,沒有其他人動 手。被告甲○○並未要求告訴人辛○○將本案車輛留下來抵 債,是告訴人辛○○自願將車子留下云云;被告申○○辯稱 :當時告訴人辛○○是自己到現場大呼小叫,後來被告乙○ ○跟告訴人辛○○打架,告訴人辛○○受傷,自己坐計程車 離開,並自願把鑰匙交給我,讓我保管本案車輛,他說之後 再回來把車開走云云;被告癸○○辯稱:告訴人辛○○遭毆 打當時我不在場,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辛○○躺在地上, 我就好奇對他拍照,沒有人指使我這麼做云云;被告未○○ 辯稱:我在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辛○○ ,我不清楚有無人叫告訴人辛○○將本案車輛留下來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有跟被告甲○○借款300 萬元,被告甲○○於當天 向我表示要委託我介入協調他跟薛舜文的債務事宜,我就 獨自1 人駕駛本案車輛去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找他,到達後,被告甲○○就質疑我訛詐他金錢,並問 我要如何償還上述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即指 使被告乙○○、申○○及未○○等人分持木棍及塑膠棍毆 打我的頭部及身體各處,我頭部遭重擊不支倒下後,被告 乙○○還用腳踹我的胸部,造成我吐血。我不是跟被告乙 ○○互毆,是遭人毆打,當天我被很多人拿棍子偷襲,我 確定被告甲○○、乙○○、申○○及未○○有在場,我跟 被告乙○○之間沒有恩怨。被告甲○○要我下跪向他認錯 ,我不願意,他又叫被告乙○○、申○○等人繼續打我, 過程中被告甲○○有要求其中1 名小弟將毆打我的過程拍 照上傳到WeChat(微信)群組聊天室,以展現其黑道實力 。後來我意識恢復後,被告甲○○就要我將本案車輛留下 來抵債,我迫於形勢只好同意,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當天 我被毆打後還可以走路,不可能自願將本案車輛留在現場 等語(見偵3282卷第153 頁正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 1 頁),並有WeChat(微信)群組聊天室內告訴人辛○○ 受傷照片畫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辛○○之父沈昌順所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案車輛之行照影本(見警1679卷三第40至42、46至4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282卷第203 頁)等件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甲○○、乙○○、申○○、癸○○、未○○
等人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 屬實。
(二)被告甲○○、乙○○、申○○、癸○○、未○○等人雖以 前詞置辯,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雖然有向被 告甲○○借款,但被告甲○○沒有跟我要債,也沒有發生 什麼糾紛。事發當天是我施用愷他命後,頭暈暈跑去搗亂 ,被告甲○○叫我離開,但我不走,後來被告甲○○就離 開該處到別的地方,我跟被告乙○○口角發生衝突,接著 2 人就打起來了,我跟被告乙○○都有受傷,受傷之後我 沒有去醫院治療,我叫人幫我叫計程車,搭計程車回家。 我開過去的本案車輛暫時先放在那裡,後來才牽回來,我 於104 年10月28日警詢製作之筆錄很多內容都不實在。後 來到105 年3 月才跟被告甲○○講開了。我於105 年2 月 23日偵查筆錄所述內容也不實在(後改稱:我當時沒有作 偽證,是照事實講;再改稱:我偵查中所述不實),被告 甲○○沒有指使其餘被告持木棍、塑膠棍毆打我的頭及身 體、被告甲○○沒有因為我不聽從他的要求下跪就叫人繼 續打我到吐血昏倒在地、被告甲○○也沒有要求我將本案 車輛留下抵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反面至第241 頁 )。雖與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差異甚大,然觀諸被 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1857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此部分僅作為 彈劾證據,不生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甲○○於10 4 年10月5 日11時20分許曾聯繫告訴人辛○○之父沈昌順 表示因告訴人辛○○積欠其300 萬元債務未還,要求沈昌 順將本案車輛過戶以抵償告訴人辛○○積欠被告甲○○之 債務,且沈昌順於同日11時39分許聯繫被告甲○○時,係 向甲○○陳稱:我剛打電話問阿文(指告訴人辛○○)說 你們會吵架,是因為你叫人打他就對了等語,堪認告訴人 辛○○於事發後亦曾向其父沈昌順陳稱遭被告甲○○指使 他人動手毆打。再審酌被告未○○、癸○○、丁○○等人 於104 年10月21日18時許曾前往告訴人辛○○上址住處對 其恫稱:「辛○○欠錢不還,社會上怎麼跟人立足,要怎 麼跟人做兄弟,如何在道上混,改天在路上被我們遇到, 會讓你很難看」等言詞(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詳後述 ),要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上開證述有所出入,況本案 車輛若確係告訴人辛○○主動留下,並囑託被告申○○保 管,被告甲○○豈能主動聯繫沈昌順商討變賣本案車輛之 事?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已與被告甲○○等人和解並具狀向
本院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02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顯係與被告甲○○等人和解後所為偏袒其等行為之證述 ,其真實性實有可疑。
2.告訴人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等人毆打後,將 本案車輛留在該處,然該車輛價值不斐,衡情當會儘速取 回,而受託保管之被告申○○亦應謹慎保管,不至於擅自 使用,然該車輛係經員警要求後,被告申○○始交給員警 ,再由告訴人辛○○於105 年3 月2 日取回,此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為被告申○○所坦承在卷,此部分 已與常情有違;遑論該車於104 年10月11日1 時26分許因 超速而為警逕行開立罰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警1679卷三第48頁) ,復由不詳人士駕駛前往告訴人辛○○前址住處,並由子 ○○自本案車輛內取出球棒砸毀告訴人辛○○住處之玻璃 門(同案被告戌○○、子○○、酉○○、癸○○所涉毀損 犯行業經告訴人辛○○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被告申○○也自承曾將該車借給被告癸○○、未○ ○等人,益證被告申○○等人占有本案車輛並非僅出於保 管之意,而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 可採。
3.另參酌被告申○○自承於告訴人辛○○入監執行期間透過 民意代表以特見方式與告訴人辛○○面會,其後又要求告 訴人辛○○簽署其事先準備好、載有「茲就甲○○、乙○ ○、申○○、未○○涉嫌恐嚇等案件,聲明人聲明下列事 項:一、甲○○、乙○○、申○○、未○○所涉犯行均屬 誤會,聲明人不再追加,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二、倘司法 單位對甲○○、乙○○、申○○、未○○為不起訴、緩起 訴、無罪或緩刑等諭知,均無異議,為免口說為憑,特立 此書為證。」內容之空白聲明書。若果告訴人辛○○於警 詢、偵查中所言均屬虛構,則僅需由在場並出手毆打告訴 人辛○○之被告乙○○出面與其和解即可,何需由被告申 ○○透過民意代表以特見之方式與告訴人辛○○會晤並要 求其簽署與被告甲○○、乙○○、申○○、未○○之和解 書?更足認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屬實 。
4.至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確定甲○○、 乙○○、申○○、未○○當時在場等語,核與被告癸○○ 辯稱:告訴人辛○○一開始遭毆打時我原本在場,後來就 外出買東西,回來時告訴人辛○○已經被毆打完了等語部
分吻合,然觀諸被告癸○○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尚有告訴 人辛○○遭人壓制在地、地上布滿血跡之狀況,且被告癸 ○○自承於告訴人辛○○到場時即已在場,當有見到告訴 人辛○○遭人毆打,則其對於事情發生之原因、經過即有 相當之瞭解,竟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告訴人辛○○被 毆打後之狀況拍照後上傳,足認被告癸○○與被告甲○○ 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疑。
5.準此,被告甲○○、乙○○、申○○、癸○○、未○○等 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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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林│
│ 益鋒、未○○、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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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前往前揭地點,被告未 ○○則坦承有去該處,被告丁○○則坦承當天有應被告未○ ○之邀前往該處,但被告癸○○、未○○、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癸○○辯稱:我當天是跟被 告未○○到現場,為何到現場我也不知道,我有跟被告未○ ○等人到附近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未○○ 等人在現場有對告訴人辛○○恫稱上開言詞云云;被告未○ ○原辯稱:我不知道此事,我當天也沒有去現場云云,後改 辯稱:我當時直接去萊爾富便利超商裡面,我沒有講恐嚇的 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沒 有人向告訴人辛○○講「辛○○欠錢不還,社會上怎麼跟人 立足,要怎麼跟人做兄弟,如何在道上混,改天在路上被我 們遇到,會讓你很難看」之言詞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及 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和同案被告甲○○有金錢糾紛,與其 他人都沒有金錢糾紛,事發當日同案被告甲○○推由被告 未○○、癸○○、丁○○等人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我 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在外面對我嗆聲說「辛○○欠錢不 還,社會上怎麼跟人立足,要怎麼跟人做兄弟,如何在道 上混,改天在路上被我們遇到,會讓你很難看」,當時我 很害怕躲在家裡不敢出來,等到他們離開的時候,我才出 來觀看,發現他們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號之 萊爾富便利超商內逗留一陣子才離開等語(見偵3282卷第 154 反面至第155 頁、第215 頁反面、警1679卷三第36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辛○○之母張淑霞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在上址住處之客廳,告訴人辛 ○○在3 樓房間,這些男子沒有來敲門,就直接在屋外對
告訴人辛○○表示「辛○○欠錢不還,社會上怎麼跟人立 足,要怎麼跟人做兄弟,如何在道上混,改天在路上被我 們遇到,會讓你很難看」之言詞等語(見偵3282卷第215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承:有 去的人都有出言恐嚇,確實有向辛○○講「辛○○欠錢不 還,社會上怎麼跟人立足,要怎麼跟人做兄弟,如何在道 上混,改天在路上被我們遇到,會讓你很難看」之言詞等 語(見警1679卷二第162 頁),復有照片12張(見警1679 卷三第43至45頁反面)、彰化縣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3282卷第207 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 人辛○○前揭證述屬實,被告癸○○、未○○、丁○○前 述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看法相同);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看法);而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