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號
TCDM,105,訴,16,2018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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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賴柏勲
      陳添益
      曾三洋(原名:曾瑞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黃宜先
      饒森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游濱瑞(原名:游永松)
      姚宜君
      曾淑慧
      凃秀嬌
      葉明智
      楊洎耕
      許智嘉
      張春郎
      黃明進
      温鑼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王道隆
      蔡嘉仁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0198 、21385 、21421 、222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4 年度偵字第1264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恐嚇得重



利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賴柏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6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添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29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29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曾三洋犯如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㈡ ㈢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犯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黃宜先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饒森海犯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㈢所示之刑。其餘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游濱瑞犯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宜君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慧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秀嬌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明智犯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㈢所示之刑。楊洎耕犯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智嘉犯如附表二㈠編號3 、附表二㈡編號6 、附表二㈢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3 、附表二㈡編號6 、附表二㈢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春郎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進犯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温鑼通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 1 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道隆犯如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㈡編號 2 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仁犯如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㈡編號 1 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祥犯如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二㈡編號 3 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7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三㈡所示犯罪所得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文洲(綽號阿寶、寶哥)因與「海尼根」、「金牌」「全 家」等應召站之司機等工作人員熟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前開應召站內 之工作人員時常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民權洗車場 」及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作為聚會處所,及使用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如附表一所示 實際借款人等亟需用錢之際,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 時間,分在上開場所,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 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借款人,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 均為:每10天為1 期,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扣 除第1 期利息1,000 元後,借款人實拿9,000 元,並需簽立 本金2 倍面額之本票做為償債之擔保(換算年利率為360 % ),且借款人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或汽機車 駕駛執照等物作為擔保。另於104 年7 月間,簡文洲因腳傷 住院,不便親自收取借款人所應繳付之各期利息,簡文洲竟 分與賴柏勲(綽號阿勳,就附表一編號1 、6 、8 )、陳添 益(綽號阿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 、29)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撥打賴柏勲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撥打陳添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絡後,委由賴柏勲陳添益於附表一上開各編 號所示之「共犯代為收取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向上開各編號實際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重利 利息,簡文洲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賴柏勲則獲利600 元,陳添益則獲利1,600 元。二、曾三洋(綽號「泰哥」、「阿泰」、「小豬」),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4 設立「海尼根應召站」、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6 設立「金牌應召站 」,及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6樓之4 設立「全家應 召站」。該三家應召站之總總、內機、外務、應召小姐皆不 同,且財務各自獨立。其三家應召站各自獨立運作如下: ㈠就海尼根應召站部分:
曾三洋陳志明(綽號「凍頂」)、游濱瑞(綽號「阿瑞」 )、楊洎耕(綽號肉粽)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三㈠編號8 至19、42至51、 67至68所示之物品,由曾三洋指派陳志明擔任總管工作,負 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 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游濱瑞及「陳姐」等人擔 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 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 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 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楊洎耕擔任外場總務,負責收取各 司機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費用後,繳回給陳志明(以下統 稱曾三洋陳志明游濱瑞楊洎耕為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 員)。而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温鑼通(綽號「阿弟」、「 阿右」、「三角龍」)、楊洎耕許智嘉(綽號「阿嘉」、 「阿文」)等人,則各與前揭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㈠編號72、73所示電話 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二㈠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前 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 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應召站人員分配,曾三洋以 此方式對外經營海尼根應召站以營利;而陳志明可獲得每月 新臺幣6 萬元、游濱瑞可獲得每月42,000元,温鑼通、楊洎 耕及許智嘉則可獲得如附表二㈠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 欄所載之報酬。
㈡就金牌應召站部分:
曾三洋黃宜先(綽號「大牌」「小楊」)、姚宜君(綽號



Apple )、曾淑慧(綽號「小蓁」)、凃秀嬌(綽號「佳佳 」)、張春郎(綽號「老張」「一顆」「張爸」)、黃明進 (綽號「小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三㈠編號20、21、52至66、70、71 所示之物品,由曾三洋指派黃宜先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 、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 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擔任內 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 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 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 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張春郎黃明進擔任外場總務,由 黃明進負責收取其他司機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後,先轉交 給張春郎,再由張春郎繳回給黃宜先(以下統稱曾三洋、黃 宜先、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張春郎黃明進等人為金 牌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蔡嘉仁(綽 號「阿仁」)、王道隆(綽號「阿龍」「小隆」)、黃嘉祥張春郎黃明進許智嘉等人,則各與前揭金牌應召站內 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㈠編號 74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之應 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 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 人員分配,曾三洋以此方式對外經營金牌應召站以營利;而 黃宜先可獲得每月新臺幣6 萬元、姚宜君可獲得每月39,000 元、曾淑慧可獲得每月36,000元、凃秀嬌可獲得每月39,000 元,蔡嘉仁王道隆黃嘉祥張春郎黃明進許智嘉則 可獲得如附表二㈡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
㈢全家應召站部分:
曾三洋饒森海葉明智(綽號「阿明」)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三㈠編號 22至41所示之物品,由曾三洋指派饒森海擔任總管工作,負 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 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葉明智、綽號「西瓜」擔 任內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 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 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 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 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以下統稱曾三洋饒森海葉明智



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許智嘉, 則與前揭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㈠編號69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二 ㈢編號1 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之汽車旅館,與不特 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 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分配,曾三洋以此方式對外經營全家 應召站以營利;而饒森海可獲得每月新臺幣36,000元、葉明 智可獲得每月35,000元,許智嘉則可獲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 「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三、嗣經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三㈠、四查 扣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共扣得如附 表三㈠編號1 至81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
四、案經王順亮許智嘉鍾謦伃黃東豐陳金鈴鄭翊伶顏于庭黃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 分局及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就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 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被訴妨害風化 罪審判範圍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於附表三編號3 記載被告黃嘉祥各次 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文中漏未記載此部分,然嗣後業已以105 年3 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 予以補充敘明,應可認被告黃嘉祥上開犯行已於檢察官起 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中已記載被告許智嘉與其他被告有 妨害風化犯意聯絡並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工作,雖於起訴書 附表三漏未記載被告許智嘉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時間,然 嗣後業已以105 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敘明,應可認該補 充理由書內所載被告許智嘉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行為,皆 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內,敘明附表二㈣所示全家 應召站另有委由司機「阿榮」、「阿發」、「小陳」等人 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因認上開被告另有附表二㈣所 示之妨害風化犯行。然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就 被告曾三洋等妨害風化之共犯行為人部分,未曾載有上開 「阿榮」、「阿發」、「小陳」等人,亦即就「阿榮」、 「阿發」、「小陳」所為,本非檢察官起訴書範圍;而起 訴書雖認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楊洎耕許智嘉張春郎黃明進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 所犯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然經本院審理後,依照後述理由欄壹 ㈡⒊之說明,認除係同一司機同一日所接送部分,應以接 續犯一罪論外,餘均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從而,就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三未予記載之不同被告之 不同犯罪事實,實難認定係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就 附表二㈣所示事實,自無從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各該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簡文洲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賴



柏勲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 、6 、8 ,而被告陳添益則於 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8、29「共犯代為收 取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所示時、地,代被告簡文洲收取款 項,然均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均辯稱: 其不知道所收取的是重利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簡文洲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乘附表一各編 號「實際借款人」欄之謝明岳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曾委由被告賴柏勲、陳 添益代收上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實際借款人謝明岳於 警詢、偵查;許智嘉於警詢;賴柏勳於警詢、偵查;饒森 海於警詢、偵查;陳添益於警詢、偵查;江佶謓(即小江 )於警詢、偵查;鍾謦伃(即紅茶娃娃)於警詢;劉宣儀 (即妮妮)於警詢;王順亮於警詢、偵查;黃東豐於警詢 ;陳金鈴於警詢;鄭翊伶於警詢;劉敬恆於警詢;施智明 於警詢;李承哲於警詢;李俊淵於警詢;林田於警詢;朱 金財(阿財)於警詢;蔣益民於警詢;紀文烈於警詢;黃 建亭於警詢;陳文貴於警詢;周鳴晉於警詢,及證人即出 面代謝明岳借款之王崑林王麒祥王正嘉林建亨於警 詢時,均證述借貸原因、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經過 等情,且有被告簡文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㈠ 第146 頁至第15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43 頁反面至第249 頁、第282 頁至第290 頁;104 年度偵字 第22265 號㈣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 、第288 頁至第29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㈢第 6 頁反面至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275 頁至第277 頁),,並有附表三㈠編號1 至7 、75,附表 四編號1 至37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簡文洲賴柏勲陳添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情應可認 定。
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依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證述可知,其等向被 告簡文洲借款時之年利率應為360 %,此異於尋常之高額 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 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 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



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 簡文洲賴柏勲陳添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 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借款時,均遭預扣及收取高達 年利率360 %之利息,該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 負擔者,然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借款人均甘願遭預 扣利息,嗣後並需繳納高額利息,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 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 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而 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從而,足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 借款人向被告簡文洲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 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兩倍面額本票向被告簡文 洲借款,其等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簡文洲貸款與 上開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 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 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借貸乙情應具 有認識,是被告簡文洲主觀上乃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 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賴柏勲陳添益雖否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重利款項 等語,然查:
①證人簡文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請賴柏勲幫忙收過錢,如果有幫 忙,其會拿個2-300 元答謝;因為104 年7 月17日後 其腳受傷,也有請陳添益去幫忙收錢。陳添益會幫其 跑外面收款或拿款項去給借貸的人,並幫其寫本票回 來。只有陳添益是專責幫其收款的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8729 號卷㈠第98頁、第102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只有其腿受傷時,才麻煩陳添益、賴 柏勲幫忙收款,他們幫忙收款時,就知道是要收利息 錢,若他們有幫忙收,其會補貼幾佰元當油錢。其有 請饒森海陳添益寫本票。因為剛好有人要借款,所 以其叫陳添益去放款,叫借款人簽本票,但其怕陳添 益不會確認本票有無填載完整,才會要饒森海教陳添 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㈠第139 頁反 面)。
⑶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要饒森海陳添益寫過本票,因為陳添益不知道怎麼寫本票,其 想萬一有人要借錢,可能會麻煩陳添益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號卷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②證人饒森海於偵訊時證稱:簡文洲借款給別人,都是自



己去收利息,但簡文洲住院時,曾有交代「阿益」(即 陳添益)幫忙收款,因簡文洲本來有找其,遭其拒絕。 其有把簡文洲收帳的手機轉給陳添益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309 頁反面)。
③且觀諸被告陳添益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以00 00000000門號與被告簡文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 話,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陳添益:寶哥
□被告簡文洲:益啊,昨天那個小董阿財,那個單子怎 麼寫19號呢?昨天18號啊
□被告陳添益:哇,那樣怎麼辦?
簡文洲:哪有怎麼辦?你打電話跟他說,說昨天18號 寫錯了,跟他說一下
□被告陳添益:好
□被告簡文洲:你寫單子日期要注意
□被告陳添益:好
□被告簡文洲:你打電話去跟他說一下,不是19號,日 子要記對。
□被告陳添益:好
,而被告陳添益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提示上揭譯文後, 陳稱:此次對話是與阿寶(即簡文洲)談論借款於小董 阿財時所簽立之借據,日期有誤,叫其打電話和小董阿 財做更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㈢第12頁 )。
④綜觀上揭譯文,且被告簡文洲亦陳稱曾請託證人饒森海 教導被告陳添益如何正確填寫本票,此外,並有被告簡 文洲與賴柏勲於104 年4 月17日、104 年4 月22日、10 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15日聯繫收款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210 頁 至第213 頁)。蓋被告賴柏勲陳添益自身分有向被告 簡文洲借款遭收取重利之經驗(即附表一編號3 、5 ) ,足認被告賴柏勲陳添益應對於其等代被告簡文洲所 收取之款項,乃屬其他被害人向簡文洲借貸之重利利息 ,實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賴柏勲陳添益代為收取重 利利息,實係參與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 不論被告賴柏勲代被告簡文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款項,及被告陳添益代被告簡文洲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 、2 、6 、7 、8 、10、18及29所示款項時, 係基於正犯抑或幫助犯之犯意,其等既已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就上開部分與被告簡文洲所涉重利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⑤綜前所述,可認被告賴柏勲陳添益上開辯解,均難採 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文洲賴柏勲陳添益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 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張春郎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被 告黃文進則坦承會幫忙跟司機收錢轉給被告張春郎、被告楊 洎耕則坦承曾搭載顏于庭,且會幫忙小姐、司機將錢轉給被 告陳志明等情,然被告楊洎耕就104 年2 月後海尼根應召站 之媒介行為;及被告黃文進及許智嘉就於前揭時間搭載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楊洎耕辯稱:其於 104 年2 月即已離開海尼根應召站,只是因為與應召小姐認 識,偶爾會受託幫忙轉交性交易費用給被告陳志明等語;被 告黃文進辯稱:其不是金牌應召站聘僱的司機,是GUCCI 叫 其載的。當天GUCCI 本來說欠錢要還錢,其才會去春天附近 的便利商店接她去還錢,後來又載去哈密瓜。GUCCI 有說去 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許智嘉辯稱:其於104 年3 月後,就 未再任職應召站擔任司機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三洋曾於前揭時間,經營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 站及全家應召站,並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海尼 根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二㈠所示之司機;與犯罪事實 ㈡所載之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二㈡所示之司機;與 犯罪事實㈢所載之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二㈢所示 之司機,有附表二㈠㈡㈢各編號所載之媒介應召女子與人 為性交易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張春郎温鑼通王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就其等各 自任職之應召站,及其等個人及其他共犯所參與之分工; 被告楊洎耕就其曾於104 年2 月前某日,搭載小萱從事性 交易,及會轉交其他司機、小姐之性交易費用給被告陳志 明等情,被告黃明進就其曾於104 年4 月27日去春天汽車 旅館搭載翁佳妏後前往哈密瓜旅店,並轉交其他司機、小 姐性交易費用給被告張春郎等情,均供述甚詳且互合相符 ,且據證人即應召女子徐韻真閔安寧於警詢、證人即應 召女子顏于庭林郁芹李璇、陳泳如、劉佳宜於警、偵 訊,及證人即男客洪銘駿、陳志環於警詢時,均證述如何



透過應召站媒介而為性交等情在卷,並有被告陳志明遭查 扣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第55 頁至第58頁)、被告黃宜先遭查扣物品照片(104 年度偵 字第22265 號㈡第89頁至第92頁)、於金牌應召站搜索時 所查扣物品之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 126 頁至第132 頁)、沙夏汽車旅館查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59頁)、 麗心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2 頁至第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 第21385 號第44頁至第45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 記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8頁)、媒介性交 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 第46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106 頁、 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47 頁至 第251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㈣第15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98頁至第 10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㈤第 160 頁至第161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104 年度偵字 第18729 號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㈢第58頁至第64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49 頁 反面至第150 頁、第226 頁至第2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㈣第10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3 頁 至第122 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㈤第239 頁至第241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第 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 號㈡第1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㈠編號8 至 74所示之犯罪工具,及如附表三㈠所示於被告曾三洋、陳 志明、黃宜先饒森海蔡嘉仁處所查扣之現金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曾三洋陳志明黃宜先饒森海游濱瑞姚宜君曾淑慧凃秀嬌葉明智張春郎温鑼通、王 道隆、蔡嘉仁黃嘉祥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明進楊洎耕許智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被告黃明進部分:
⑴被告黃明進於警詢時曾陳稱:其自104 年3 月初到10 4 年4 月28日期間,擔任金牌應召站司機工作,負責 駕駛7752-U7 自小客車搭載金牌應召站小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擔任每日負責收取公司各司機每 日載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收取後交給公司。



其從事金牌應召站司機之工作薪資隨小姐應召所得, 含汽車油錢實得400 至500 元不等,薪資為當日下班 前,直接從今日性交易金額扣除其該得薪資及小姐該 拿的錢後,將剩下的錢交給公司。104 年4 月27日譯 文是其載GUCCI 前往春天hotel 跟不特定男客性交易 ,當時向男客收取5,000 元,小姐拿2,100 元,其拿 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64 頁、第265 頁反面)。而於同日警詢時,經警察提示 104 年5 月23日有關0000000000門號與金牌內機聯繫 如下:金牌內機告以「來開始了喔!冰兒做的收4,00 0 」時,被告黃明進告以「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被告黃明進陳稱:其不認識冰兒;另經警提示被告黃 明進以0000000000門號與金牌內機聯繫,對話譯文中 曾提及「進來,開始,在夏都,收6,000 」等通訊監 察譯文時,詢問有關其媒介性交獲利時,被告黃明進 陳稱:該譯文是其之前認識的小姐,透過其跟公司說 要上班,再透過其跟不特定男客性交易,由小姐自行 前往約定地點,其沒有獲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㈢第266 頁);另經警提示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8 日,被告黃明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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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