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87號
TCDM,105,訴,128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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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政宏明知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 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自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 戶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明知受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哥」或「霖哥」(下按扣案手機內Voxer 通訊軟體 內之顯示稱為「霖哥」)之指示自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領取現金之行為,係為該他人領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卻仍應允自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加入吳俊翰江培豪2 人及「霖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受吳俊翰帶領 、監督,與吳俊翰江培豪共同按照「霖哥」之指示,自來 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而與吳俊翰、江培 豪2 人、「霖哥」等人及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達成共同基 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馬 政宏則可按週領取依所提領款項之金額之百分之1 計算之報 酬。謀議既定,「霖哥」乃預先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 ,在臺中市青海路與惠中路路口附近某處,將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連同供馬政宏與「霖哥」聯繫所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指定馬政宏使用行動電話內Voxer 通訊軟體上顯示為「羅 志祥」之帳號,以及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來源不明之銀聯 卡(含密碼)均交給馬政宏。嗣於105 年3 月3 日,「霖哥 」依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知,先確認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被害人因受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詐 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隨 即以Voxer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馬政宏吳俊翰江培豪相約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麥當勞餐廳」碰面,馬政宏即自10 5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晚上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負責駕駛乙車,搭載吳俊翰江培豪2 人,各持 「霖哥」上開交付之銀聯卡,出面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查詢 帳戶餘額並提領其內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而接續



於105 年3 月3 日、3 月4 日,與吳俊翰江培豪2 人共同 持上開銀聯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32 萬元 (合計提領232 萬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2,464,000 元)之詐騙款項,期間曾在同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透過上開由「霖哥」所交付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 將當天(105 年3 月3 日)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霖哥」。嗣於105 年3 月4 日晚間 7 時許,馬政宏吳俊翰江培豪2 人完成當日(105 年3 月4 日)之提款工作後,由馬政宏駕駛乙車搭載吳俊翰、江 培豪至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路與青島一街口,馬政宏因故下車 ,而將乙車暫停路旁,僅留吳俊翰江培豪在乙車上時,為 巡邏員警發現乙車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並經吳俊翰、江培 豪同意搜索而在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馬政宏見警方盤 查乙車,則立即離去現場,由警方另行追查到案,尚未分得 任何犯罪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馬政宏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下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政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 」】第17至19頁、第89至90頁第113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



度聲羈字第479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本院105 年偵聲字第 376 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本院訴字1287號卷㈠第10至13頁 反面、第35至39頁反面、第90至93頁反面、第146 至147 頁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1行所示:馬政宏遂以 上述方式與「霖哥」、吳俊翰江培豪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吳俊翰已於105 年3 月2 日,共同持 上開銀聯卡,接續完成提領至少276 萬8,000 元左右之詐騙 款項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核與證人即 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及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287號卷㈠第124 頁反面至第142 頁 ),並有105 年7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第 950 號偵查卷」】第31頁)、銀聯卡交易明細表(偵緝字第 950 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45頁)、105 年 8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3 月23日證物採驗 報告(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5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7 月6 日證物採驗報告(偵緝字第 950 號偵查卷第80至87頁)、105 年9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書(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10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81632號鑑定書(偵緝 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職務報告2 份(偵字 第6312號偵查卷第9 頁、第9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 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312號偵 查卷第23至25頁)、扣案銀聯卡明細表(偵字第6312號偵查 卷第27至28頁、第98頁)、扣案帳冊影本內容(偵字第6312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37張、國泰世華6 張】(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2至42 頁)、扣案之「馬政宏」藥袋(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47至 50頁)、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擷圖1 張(帳號:aha724498 ,暱稱:羅智祥)(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51頁)各1 份、 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AMA-1902)(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 57至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A-1902)(偵字第6312 號偵查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 度保管字第9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8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報告、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104 至11 4 頁)、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12



6 頁正反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第127 至151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 第1050018391號函(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152 至156 背面 )、扣案銀聯卡卡號明細資料(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45 頁)、扣案銀聯卡成供提領記錄(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 46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5 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00198號函(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 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研宇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60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政字第1060003525號函( 本院105 訴1287號卷第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 月10日函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076號(本 院105 訴1287號卷第61頁之1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106 年1 月11日函(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 62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1 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0272 號調閱資料回覆(本 院105 訴1287號卷第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13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 2170號函(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64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6 年1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6號函(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 5 訴1287號卷㈠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6 月9 日刑研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 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76至80頁)各1 份、105 年3 月3 日22時29分臺中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富仁店)ATM 提領影像翻拍相片2 張(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32頁)、 105 年3 月3 日22時33分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 一超商進德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 卷第33頁)、105 年3 月3 日22時45分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新振興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緝字 第950 號偵查卷第34頁)、105 年3 月3 日22時25分臺中市 ○區○○里○○街00號1 樓(全家超商富台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3 張(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105 年3 月3 日23時1 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東園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37至39 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扣案銀聯卡照片5 張(偵字第63 12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第99至10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贓款82萬1,400 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50張、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43張(中國信託37張、國泰世華6 張)、L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共犯吳俊翰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證。
二、本院核對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紀錄,核算被告與共犯吳俊 翰、江培豪於105 年3 月3 日、105 年3 月4 日各提領詐欺 贓款100 萬元、132 萬元,合計共提領詐欺贓款232 萬元, 起訴意旨記載被告與共犯吳俊翰江培豪於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4 日合計共提領詐欺贓款2,464,000 元,應有 誤算,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加 入吳俊翰江培豪2 人、「霖哥」所屬之甲詐欺集團,係以 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 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詐欺集團掌控 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霖哥」以Voxer 手機通 訊軟體聯絡被告及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共犯 吳俊翰江培豪2 人及「霖哥」,是本件正犯成員已達至少 三人以上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 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行為分擔。被告縱不認識吳俊翰、江培 豪2 人及「霖哥」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詐騙被害 人之模式、彼此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揭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共犯 吳俊翰江培豪2 人、「霖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晚 上7 時許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施詐行騙,再派員提領詐騙款項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 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 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 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再依扣案之交易明 細表張數,可知被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 晚上7 時許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於乙車上為警查獲時止 ,持包含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次數至少數十次,提領金額高達 23 2萬元,雖足認定確有大陸地區民眾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既遂而匯入款項,惟不能確定實際被害人之人數,無從以 人數認定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致使一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受害,而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4 日多次提領詐騙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現有事證並無法 認定係侵害二人以上之財產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 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利得,加入吳俊翰江培豪2 人及「霖 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以集團、分工方式以上開手段騙取 無辜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錢財,不但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決心,更使我國於國際蒙受貪婪之惡名;又其等雖 參與之時間不長,惟所為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財產 犯罪之目的,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其等於犯案期間所提領之 金額合計高達232 萬元,持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聯卡亦 已達50張之多,更需每日就提領數額進行記帳,可見甲詐欺 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斟酌被告領詐欺款項的犯罪動 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復參酌被告於集團性犯罪中擔任取 款車手,並非主謀、策劃者,併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 自行創業,月薪平均5 萬元,需負擔2 名4 歲及3 歲小孩之 教育費用,太太沒有工作、父母目前有自己工作之家庭狀況 等情(見本院105 訴1287號卷㈠第14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821,400 元,係甲詐騙集團 向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後,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銀聯卡帳戶(附表三部分僅有卡片編號,而無卡號), 再由被告與吳俊翰江培豪2 人分持附表二、三所示銀聯卡 ,操作提款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尚未依甲犯罪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該筆款項,即遭警方查獲而扣案,業據共犯吳俊 翰、江培豪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訴字第783 號卷第38 頁反面),顯屬犯罪所得,且在被告、共犯吳俊翰江培豪 2 人共同占有中,其等即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本案被 害人身分不明,故未能發還予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就同一筆現金 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聯卡共50張,係被告所屬甲詐欺 集團透過共犯「霖哥」交付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帳冊1 本,係被告及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所有,用以記載其等車手提領金額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LG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共犯吳俊翰供本案聯絡所用,業據 被告吳俊翰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5 年訴字 第783 號卷第38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併諭知 沒收。
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為「霖哥」交付 被告供本案聯絡所用,惟於被告見共犯吳俊翰江培豪遭查 緝之際,已經由被告丟棄於路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1287號卷㈠第11頁反面、 第91頁反面),本案即無從確認該行動電話型號特徵,若仍 諭知沒收及追徵,必造成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初「霖哥」以其擔任車手, 可獲取當得當日所提領金錢百分之1 ,然後1 個星期結算1 次,目前都還沒有領到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105 年訴字第1287號卷㈠38頁、第149 頁)。是以,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實際取得報酬,即無就此諭知沒收 之必要。
㈤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4 日與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提 領共232 萬元,並有帳冊影本(見第6312號偵查卷第29頁、 第30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 明細表(見第6312號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51 頁反面)附卷 可憑。除扣案之821,400 元外,被告既已將其餘詐得財物(



即105 年3 月3 日所提領部分)均交付給「霖哥」,業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 訴字第1287號卷㈠第12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第149 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已交付「霖哥 」之財物與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則無從諭知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明細表共43張,固係被告與 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持上揭銀聯卡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 憑證,惟非屬犯罪之產出,且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馬政宏」藥袋4 個 ,則與本案無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1行另略以:被告馬政宏遂以上 述方式與共犯「霖哥」、吳俊翰江培豪及甲詐欺集團成員 共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共犯吳俊翰已於105 年3 月2 日, 共同持上開銀聯卡,接續完成提領至少276 萬8,000 元左右 之詐騙款項等部分。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 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 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 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 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



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 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 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 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 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 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 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 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 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1行所示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與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 上開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 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銀聯卡明細表、扣案帳冊 內容影本、扣案之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獲現場照



片、扣案銀聯卡與詐欺款項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扣案 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報告( 含證物採驗照片)、以扣案銀聯卡查得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1050029947號鑑定書、105 年 7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持上開 銀聯卡至ATM 提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與交易明細、105 年 9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8163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上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中之銀聯卡50張、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43張、記載渠等提領款項情形之帳冊1 本、供共犯吳俊翰 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被告與共犯吳俊翰、江培 豪已提領得手但尚未交給「霖哥」等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款項821,400 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霖哥 」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及有自共犯「霖哥 」處取得扣案之50張銀聯卡、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承租搭載 吳俊翰江培豪2 人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詐欺款項之乙車及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暨有於105 年3 月3 日晚 上9 時許,依「霖哥」指示,將當日所提得之詐欺款項攜往 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 」交給「霖哥」,再接續於105 年 3 月4 日,駕駛乙車搭載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持上開扣 案之銀聯卡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詐欺款項,直至105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許共犯吳俊翰江培豪2 人為警查獲,且經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先與吳俊翰於 105 年3 月2 日,共同持上開銀聯卡,接續完成提領至少 276 萬8,000 元左右之詐騙款項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與吳俊翰江培豪2 人沒有仇恨。伊等只認識 一天半而已。當時伊也不知道他們名字。伊第二次是距離前 一次隔一天後。也是去河南路接他們,也是載他們隨便晃晃 ,但第二天伊自己有工作,伊就跑伊自己的行程,伊覺得他 們工作很可疑,好像違法,所以第二次伊就把車留在路邊, 就離去了,車鑰匙在車上,伊剛好也開到伊工作的地方。」 、「伊覺得他們在做違法的,所以伊就把車子留下,人就走 了。」(見偵緝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伊是應徵載人的司機,對方跟我說載人後,上車的人就會 跟我說會去哪裡。對方說這是我的工作。其實那個工作我只 有做了兩天了而已,過程中他們都會講說要去便利商店提款 機,上車後就會數錢,我認為他們就是車手,在作詐騙的工



作,當天晚上我與太太討論,認為這是違法,我就不去做了 ,因我有其他的工作,所以我就沒有去了。」(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79 號卷4 頁反面)、「吳俊瀚江培豪被警 方查獲的2 天前,在青海路和惠文路口附近,霖哥把那臺車 交給我,他沒有說這臺車怎麼來的,我也沒有多問,霖哥當 時跟我說,隔天早上8 點去河南路麥當勞載2 個弟弟,他們 會認車自己上車,霖哥也有跟我說他有在車上放一支工作機 ,霖哥會傳訊息到該工作機,他們2 個其中一人會去看,看 了之後那2 個弟弟會跟我講,我就知道錢已經進來,我就會 在他們去便利超商領錢,用霖哥交車給我當時一併放在車上 的銀聯卡領錢。我們3 人這樣做了1 天半左右就被警方查獲 」、「我們3 人每天從早上8 點到晚上6 點。每天在河南路 麥當勞碰面,也是在該處分開。」、「伊除了載他們2 人去 提款,伊自己本身有去提領,他們2 人在晚上6 點下班離開 後,霖哥還是有傳訊息到工作機,伊就依照指示拿銀聯卡去 領錢,只有一個晚上是這樣而已。他們2 人下車離開後,銀 聯卡還是放在車上。」、「伊不知道他們2 人是如何,伊的 部分霖哥當時跟伊說提領金額的1%是伊的薪水。」「伊工作 那2 天實除上還沒有領到薪水,因為霖哥說一個禮拜發一次 ,應該是用現金發。伊等3 人提領的錢都是由伊負責交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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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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