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龍祥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犯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0六年度司繼字第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被繼承人洪明睿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 洪明睿已死亡,為確認其繼承情形為何,以確保其債權之需 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縣警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件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