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號
PHDV,106,重訴,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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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傅本君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陳順建 
      陳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3,000元 暨其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就所得遺產,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對原告連帶給付2,773,250 元暨其遲延利 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生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分別 為陳○○之兄、姊,陳○○於103 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同 為陳○○之法定繼承人。因陳○○生前為藝術家,其所得不 足以支應創作所需購置的各項工具、材料及作品之策劃展覽 、印製畫冊等開銷,又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故自民國91年 10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曰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共借 得11,093,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 關係,未曾訂立書面契約,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是於繼承開 始後,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於其等各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273 條第1 項、第474 條等繼 承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就所得遺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對原告連帶給 付2,77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原告與陳○○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陳○○有固定工作, 亦有相對收入,於過世前尚有4 、5 百萬元存款餘額,並無 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原告所提資金往來紀錄,都是家中開銷 ,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另限定繼承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各 自負清償責任,沒有連帶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於103 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 陳○○生前之妻、被告分別為陳○○之兄、姊,兩造同為 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為限定繼承。
2.陳○○生前為藝術家,平日有各項創作工具、材料之購置 、作品之策劃展覽、印製畫冊等開銷需求,另需按月繳納 房屋貸款本息。
3.91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曰止,原告曾不定期匯款 1 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數額(共119 筆、金額合計為11,0 93,000元)至戶名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 間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均需按月扣繳貸款。 4.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家事庭就陳○○之遺產分割方法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000 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案件);調解內容雖有保 留日後發現其他遺產均須按應繼分分配之約定,惟並未提 及系爭債務;且該份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尚未履行完畢 。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陳○○間有無就11,093,000元之匯款為借貸 之合意?
2.若系爭債務存在,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連帶給付?又其數 額為何?被告需否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臺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確有上開 不爭執事項3.所示期間及數額之匯款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該匯款原因是否係源於原告與陳○○間就系爭債務之 借貸合意,經被告否認,則上開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 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舉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曰止之 交易明細,主張系爭債務存在。而該等交易明細固能證明確 有各該資金的交付,然而,夫妻間基於共同生活目的,彼此 間的資金往來,係因經濟上互相支援、借貸、贈與、支付生 活開銷等種種原因不一而足,實無從僅因曾有金錢的交付即 認該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主張十餘年間所 匯入系爭帳戶中之每一筆匯款,毫無例外都是支付予陳○○ 間之借款,且陳○○從未給付(或清償)任何款項予原告等 情,顯與一般夫妻間日常生活中金錢互有往來的常情大相逕 庭,礙難採信。另原告陳稱兩造於北院系爭遺產分割案件之 民事庭和股調解中,曾提及系爭債務存在的事實等語(本院 重訴卷第160 頁),經本院以電話洽詢結果,該案並非北院 民事庭和股所承辦,復經查得系爭遺產分割案件係由北院家 事庭和股所調解成立,然該案之調解過程沒有錄音,僅在調 解完成時製作調解筆錄,無從得知調解過程有無提及消費借 貸之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憑(本院重訴 卷第205 、207 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所舉證據,均無 從證明系爭債務存在的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陳○○生前因經濟不佳需仰賴原告支應等語,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陳○○於103 年10月24日過世前後即 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其名下之銀行或郵 局帳戶(含系爭帳戶)存款,零星被提領之款項分別合計高 達180 萬餘元、212 萬餘元、34萬餘元、20萬元,合計被提 領金額約達446 萬餘元等節,有106 年度偵字第18392 號北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三至六提領款項明細在 卷可考(本院重訴卷第289 至295 頁),堪認陳○○的存款 非少,且不只一本存款帳戶在使用中;另依原告提出之匯款 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北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293 號卷第8 頁以下),系爭債務發生期間,原告固然自93年2 月間起(91年10月間僅有1 筆27萬元匯款)至103 年7 月31 日止,不定期不定額匯款1 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且 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間,每月需扣繳2 萬餘元至5 萬餘元不 等之貸款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之信用卡款或其他提款;然而, 除原告之匯款外,其他機關或個人匯款入帳之情形亦非少, 98年8 月9 日匯款金額甚至高達160 萬元,其餘亦不乏數萬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再自其餘額觀察,原告各筆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際,系爭帳戶經常有數十萬元至一百萬餘元的 餘額,絕大多數之情形下,即使原告當時沒有匯款,以系爭 帳戶之餘額扣繳當月各該款項,頗有餘裕,此均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考(北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司調



字第000 號卷第9 至55頁),況陳○○除系爭帳戶外,尚有 其餘帳戶使用,非僅有系爭帳戶的資金可供運用如前,是均 難認原告所主張陳○○生前因經濟不佳且入不敷出、須向原 告借貸之情形為真實。而被告所辯陳○○生前在德霖科技大 學擔任副教授、也在中北部的大專院校兼職,閒暇之餘所做 一些藝術作品雖有相當的花費,也會有相對的收入,並無經 濟不佳之情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21 至222 頁),即非無據 。
㈣至原告另以前揭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陳順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證據證明陳○○沒有對被告 傅本君借款,伊只是覺得陳○○不會跟被告傅本君借錢等語 …」,主張被告並無證據反駁陳○○並未向原告借款,而僅 憑其主觀想法空言臆測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22 、225 頁) ,然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順建所為陳述,僅係檢 察官敘明該案之告發人陳順建無法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該案 被告即本件原告並無構成「訴訟詐欺行為」之事實,而為不 起訴處分的理由之一;此與原告應就系爭債務存在所負的舉 證責任是兩件事,邏輯上,也不會因為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 陳○○間的借貸關係不存在,就能推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連帶給付2,773,250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就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之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 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民事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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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